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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7-03 16:0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将于10月份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和说明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于8月1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公众交流互动平台”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23、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0年7月3日

 

关于《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中小企业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数量最大的企业群体。我市中小企业在全市企业各项指标中占有重要比例,其中,数量占99%以上,税收占50%以上,GDP占60%以上,就业岗位占70%以上。《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自2014年实施以来,在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国家法律政策的调整变化,我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于2017年9月进行了修订,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税、融资和创新等措施以及服务机构设置等内容进行了系列补充修改;二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出了新的决策,提出了新的要求;三是多数中小企业仍然存在产业层次低、人才紧缺、科技水平不高、融资能力弱、抵御风险能力差等问题,制约了中小企业的创新能力和发展后劲。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落实国家新决策新措施,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和创新提升,对《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制定《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参照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同时参考了上海、广东、安徽、深圳等省市的立法经验和好的做法。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专门人员成立了起草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提前参与下,开始修订《条例》的相关工作。起草小组通过查阅资料、实地考察、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送审稿)》。《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以及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企业的意见,同时在市司法局网站、新媒体等平台公布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市司法局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对《条例(修订送审稿)》进行反复论证和修改,并征求了市领导意见后,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明确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责任主体
  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涉及管理部门较多,《条例(修订草案)》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同时,对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在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方面的职责作了相应调整。
  (二)关于激发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成长活力
  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中小企业面临生产成本上升、盈利水平下降、抗风险能力减弱等一系列困难,因此,需要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改革相关工作机制,激发中小企业成长活力。为此,《条例(修订草案)》有针对性的补充和完善了相关措施:一是根据简政放权要求,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服务便捷化,降低企业设立成本;二是完善创业培育措施,搭建中小企业成长载体,强化创业孵化基地管理,实施评价奖励机制;三是补充完善了中小企业人才培训的合作单位和合作方式,鼓励人才引进和培养。
  (三)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升级
  创新升级是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关键。为此,《条例(修订草案)》坚持发挥市场决定作用,加大政府对中小企业创新升级的支持力度:一是支持中小企业降低创新成本,明确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需加速折旧的可以按照规定缩短折旧;根据现行政策结合无锡实际,支持中小企业认定专精特新企业、申报制造业创新中心、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新设总部企业以获得政府奖励等;二是细化激励创新措施,政府资助中小企业在创新创业大赛中获奖项目的实施,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更多的现代技术手段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等;三是完善人才队伍建设支持措施,明确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等。
  (四)关于解决中小企业转型发展融资困难
  资金是制约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重要因素。《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市工作实践,进一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是增加新的融资管理方式,推广物联网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贷款中的管理应用;二是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融资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三是创新融资方式,支持通过股票增发融资并给予奖励;四是鼓励金融机构针对性地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担保品融资,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
  (五)关于优化中小企业转型发展营商环境
  良好的营商环境有利于中小企业健康发展。为此,《条例(修订草案)》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将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作为各级政府的职责在总则中予以固定;二是要求在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中小企业意见;三是规定了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营造健康成长的环境。

 

无锡市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提高企业的发展质量和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江苏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转变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结构,提升发展水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市依法设立,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的各类中型、小型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区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产业发展方向的要求,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加强绩效评估,完善公共服务,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指导和服务工作,督促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中小企业转型发展工作。
  第五条  中小企业享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并在产业规划和政策指导下,自主创新发展。

第二章 创业引导与成长推进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业创业的政策体系,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在用地、人才、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改善创业环境,简化审批流程,降低设立成本。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产业发展指导目录,鼓励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的规划和建设,鼓励和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利用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园区、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
  中小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人才培训、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法律服务等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技等部门建立和完善创业基地、孵化基地评价和奖励机制。
  第九条  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全面提高企业战略规划、生产组织、技术开发、财务管理、市场营销、售后服务等基础管理水平。
  支持行业协会、专业管理咨询机构和管理咨询志愿者开展中小企业管理咨询活动,帮助中小企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创业引导扶持资金,扶持创办中小企业。
  创办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一次性开业补贴、租金补贴、创业带动就业补贴,以及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投资初创期科技创新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高层次创新创业团队和人才来本市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中小企业引进、培养的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学、社会保障等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各类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为中小企业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提供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融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中小企业上市工作的指导。
  中小企业实现上市融资和股票增发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集合债券、集合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私募债券或者集合信托等方式进行融资。
  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私募股权进行融资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职业教育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行业协会和大型企业等单位采取定向培训、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等方式,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章 创新推动与改造升级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和改造升级。
  第十八条  鼓励相关机构或者组织举办创新创业大赛。
  在本市实施获奖项目或者以获奖项目创办企业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物联网、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二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技术创新。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活动,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技术创新等规定的,可以申请资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从事技术开发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研发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建立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或者企业技术中心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奖励。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发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创建自主品牌,提升产品质量。
  获得授权和维持专利的中小企业,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奖励。
  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中小企业作为上述标准主要起草单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标准研制资助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连锁经营、品牌经营等方式实现营销模式创新。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电子商务平台或者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营销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中小企业整合要素资源、拓展产业链条、跨界融合发展,对国家、省、市认定的专精特新等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首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或列入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的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经认定的新设总部企业,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开发适应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的金融产品,推广物联网金融等管理模式,改善融资环境。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鼓励保险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权保险等保险服务。
  第三十条  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改造提升。符合条件的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节能降耗,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工艺和产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推动绿色发展,对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项目,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综合运用金融、环保、土地、产业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业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促进产业结构优化,节约资源和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改造升级项目的用地需求,保障中小企业转型发展用地。

第四章 资金支持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适度增加,重点支持中小企业转型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转贷提供短期资金服务。
  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贷提供信用担保产生的风险,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
  中小企业参加政府组织的展览展销活动,可以按照规定向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持。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中小企业购买产品和服务,按照国家规定预留中小企业采购份额,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产品,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应当给予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业在企业联合体中所占份额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采购评审中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联合体相应比例的价格扣除。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法律咨询等服务。
  政府资金主导及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鼓励经营性中介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各类优惠服务,服务成效明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资助。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服务机制,加强人力资源和用工信息网络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建立税收风险提醒制度,减少中小企业涉税风险;实行多种办税方式,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为中小企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提供便利。
  第四十四条  各类产权交易市场和非上市企业股权托管登记中心,应当为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及股权登记、托管、转让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对中小企业的分类统计、监测、分析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资助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各类社会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服务。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且充分听取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的环境,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转贷应急资金使用效果的评价和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投诉、举报渠道,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自办、会办、转办或者督办的处理决定。自办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会办和转办、督办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自会办之日或者接到转办、督办通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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