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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

时间:2020-08-07 11:4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工作规范》,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方面对下列重要立法事项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中重要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立法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的委托方。
  第五条 拟评估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提出,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订委托第三方评估工作方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批准。
  委托第三方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委托方式、第三方条件、评估要求、评估期限、评估经费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学术团体、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一至三个第三方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委托两个或者三个第三方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不同类型的第三方,并注重第三方的代表性。
  选择第三方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第三方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委托方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招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与选定的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评估要求、评估经费确定和支付方式、评估期限、成果验收、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评估经费应当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
  受托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但可以邀请相关机构或者个人参加。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等内容。
  评估可以采取访谈、问卷调查、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
  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后,由受托方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收集与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
  受托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抄袭剽窃。
  委托方应当跟踪了解评估情况,对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根据评估需要,协调有关方面为受托方开展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加盖评估机构印章。牵头评估人员和其他参加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受托方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报请委托方验收。
  委托方应当组织验收组对受托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验收组应当吸收与受托方没有利益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验收中发现评估工作、评估成果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验收通过后,受托方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修改完善,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形式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参考。
  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汇报、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可以通知受托方派员介绍评估情况。
  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可以将第三方评估报告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者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在第三方开展评估过程中,委托方发现受托方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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