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9-04 17:1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设,提升备案审查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水平,市人大常委会拟对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全面修订,现将《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20年9月2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年9月4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和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概念界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工作原则)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总体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经费,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水平。
  第六条(工作机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相关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备案审查有关工作。
  第七条(专家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通过委托审查、集中点评等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基层组织和群众的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八条(平台使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使用管理,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备案

  第九条(备案范围)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六)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报备要求)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文本、说明;报送备案规章的,还应当报送备案立法对照表。
  报送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材料一式五份,并装订成册,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材料。电子材料应当符合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确定报备责任单位,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一条(形式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备责任单位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目录报送)  每年一月底前,规范性文件报备责任单位应当将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三条(核查通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于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报备情况进行核查,予以通报,并通过无锡人大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审查建议

  第十四条(建议提出)  对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建议应当书面提出,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审查建议可以通过信函、无锡人大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
  第十五条(形式审查)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形式要求的,通知审查建议提出人予以补正或者重新提出。需要补正的内容应当一次性告知。
  第十六条(移送处理)  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告知审查建议提出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或者根据情况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不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经初步研究,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的;
  (二)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依职权审查)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依职权同步开展审查。
  第十九条(依申请审查)  对接收登记的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条(移送审查)  有关机关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审查研究。
  第二十一条(审查责任)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应当建立备案审查工作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依法履行审查工作职责。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分送审查研究)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审查建议分送相关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研究工作。相关委员会应当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函告制定机关)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接收登记、移送审查的审查建议函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研究提出意见并书面反馈。
  第二十四条(发现问题的处理)  经初步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五条(要求制定机关作出说明、听取制定机关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提供资料或者当面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情况)  根据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审查建议提出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审查建议提出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社会参与)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等方面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进行专题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基层事务的,应当书面征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或者委托立法联系点组织研究论证。
  第二十八条(调查研究)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实地调研,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第二十九条(审查期限)  对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提出审查研究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三十条(审查终止与继续处理情形)  经审查研究,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第三节所列情形的,审查终止;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本章第三节所列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节  审查标准

  第三十一条(宪法性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党的方针政策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合法性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规定的;
  (二)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的;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的;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适当性标准)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明显存在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五章  处理

  第三十五条(建议、要求纠正规范性文件)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委员会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纠正后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按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建议、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七条(提出撤销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的议案。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八条(要求制定机关向常委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四章第三节规定情形,制定机关未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报告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
  第三十九条(书面告知备案机关和重新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并按照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四十条(合宪性研究)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相关委员会在审查研究过程中,发现涉及宪法有关规定理解、实施、适用问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审查建议处理的反馈)  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移送审查或者审查处理结束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审查建议提出人反馈。
  对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第四十二条(宣传与公开)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和备案审查工作的宣传,将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三条(纳入工作报告和听取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应当有备案审查工作的内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至少听取一次备案审查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四条(材料存档)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有关材料,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五条(衔接联动机制、法院抄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时,应当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工作指导、督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业务培训、交流研讨、个案指导、典型案例通报等形式,加强对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报备责任单位的联系,指导、督促报备责任单位按时、规范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对不需报备的政府办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建议的审查)  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配套规定)  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其主任会议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主任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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