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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和废止<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0-09-10 14:5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和废止<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已于9月8日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七次主任会议讨论,将于10月份提交常委会进行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决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9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2020年9月10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和废止《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草
 案)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护理院(站)以及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章名“审批与登记”修改为“审批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项首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删去第三项中的“医学整形手术”。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执业。”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删去第二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修改为“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项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关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在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级晋升等方面享受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任务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十六)删去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油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油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油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油储备,其中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管理。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油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油储备协议。”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储存期间施用过化学药剂的粮食,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药剂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出库。”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加强对粮食污染的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进行处置。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指定,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油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原粮销售和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情况”。
  第三项修改为:“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和原粮安全情况”。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其中的“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项首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三、废止《无锡市盐业管理条例》
  此外,修改的两件法规对有关部门的表述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变化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文字和标点符号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社会医疗机构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护理院(站)以及独立设置的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等。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满足多元医疗需求,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按照规定比例为社会医疗机构预留资源配置空间。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明确的总量和结构范围内,社会医疗机构设置的具体数量、地点不受限制。
  第八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举办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变更执业许可证中核准事项的,应当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应当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应当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疗美容项目;
  (四)健康体检、戒毒;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鼓励公立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依法到社会医疗机构开展执业。
  第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基于电子病历的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凡自制制剂,应当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并采取封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
  (五)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六)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发布医疗服务信息和广告;未设床位的不得执业;除急救外,设床位的不得开展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并公示医疗服务以及药品价格,执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出具合法票据,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机构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并按照规定实施相关土地使用优惠政策。
  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和资产发展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十五条  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在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临床重点专科建设、人才培养、等级晋升等方面享受公立医疗机构同等补助政策。
  对受政府委托承担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和健康管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任务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的社会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二十六条  社会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和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对非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免予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社会医疗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所需专业人才应当纳入人才引进总体规划,按照规定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
  社会医疗机构引进高层次人才以及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全科医生培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新技术技能培训等活动,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待遇。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在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教育培训经费。
  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医疗机构和社会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其工龄计算、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不受工作单位变化影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第三十条  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修正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油流通安全,维护粮油流通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供应安全、质量安全、保障支持以及相关粮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条例所称粮油流通,是指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油流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稳定供给、规范经营、科学调控、保障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流通工作的领导,落实粮油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制度,促进粮油流通产业发展,建立现代粮油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提升粮油生产、储备、流通能力。
  市人民政府对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油流通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粮节粮、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粮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油流通安全和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场流通,增强供应保障能力,保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粮食生产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稳定本地区粮食生产规模,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保障自给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推进市场资源整合,形成政府可控、多元参与、企业运作的粮油流通市场体系。
  成品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市场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本级粮油储备,其中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管理。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政策性粮油储存活动;支持地方储备粮油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按照规定由承储企业直接收购,也可以由粮食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采购。
  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粮食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粮油轮换应当按照轮换计划,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投标销售、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的数量和价格由粮食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成品粮油协议动态储备机制,与符合条件的粮食加工、销售企业签订成品粮油储备协议。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对粮油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开展粮油供需平衡情况调查统计,发布粮油生产、消费、价格等信息。
  第十七条  粮油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维护粮油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油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在粮油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油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粮食应急保供演练。
  第二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对因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仓储、加工、运输、供应网点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构建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油应急供应保障体系。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放心粮油工程和粮油经营者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监测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油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粮油储存安全。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应当建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
  储存期间施用过化学药剂的粮食,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检测药剂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出库。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油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四)影响粮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粮油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一次性预包装。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粮油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推进粮油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完善粮油质量标识制度,加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并及时发布粮油流通安全信息。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记录,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油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监测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九条  粮油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粮油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符合召回情形的,应当立即召回,并依法处置。
  粮油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粮油的,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超标粮食处置预案,加强对粮食污染的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全程监管等措施进行处置。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指定,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粮油流通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粮油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加大对地方粮食储备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财政投入力度,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以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扶持力度,协调金融机构为粮食收储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提供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储企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贷款。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粮食企业延伸产业链,推行订单收购,建立域内粮源基地,拓展域外粮源基地,形成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粮油销售的平价商店给予扶持或者资助,具体办法由市粮食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粮食应用性技术的开发运用;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装备和工艺,减少粮食损失损耗;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信息通报和联动机制。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油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实施分类监管,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九条  粮食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原粮销售和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情况;
  (二)国家粮油流通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统计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粮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油质量和原粮安全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条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粮油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品质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粮油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和品质调查等费用,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第四十一条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粮油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粮油质量安全标准的粮油,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品;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油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粮源保障、落实粮油储备制度、保障粮油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油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四条  粮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粮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四)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未使用一次性预包装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资料的;
  (二)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未予以及时处置,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粮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置以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变更其用途的,由粮食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油储备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
  (二)出现粮油供应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油价格异常波动、粮油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粮油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规模不落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超出正常储存期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粮油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油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油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油经营者,指从事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油,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油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油,包括储备粮油。
  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6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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