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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6-28 18: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7月26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公众交流互动平台”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14、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1年6月28日

关于制定《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对《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电梯是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特种设备之一,电梯安全涉及民生保障,已经成为政府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目前我市在用电梯的数量已达9万台,每年新增约5000台,总量和增速均居全国大中城市前列。随着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电梯老龄化程度加重,电梯安全管理中的新老问题愈加突出,电梯安全监管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日益显现:一是电梯选型配置未能合理满足电梯使用需要,容易导致电梯使用发生故障;二是电梯使用安全责任不清晰,需进一步强化落实,以保障日常管理到位;三是电梯维保市场行为不够规范、维保质量参差不齐,成为发生电梯困人故障和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四是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工程质量监管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未能及时落实,成为目前管理中的潜在问题;五是电梯事故应急处置责任还不够明晰,需进一步落实责任,并提升信息化水平以提高应急救援效率。据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电梯安全管理实际、利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条例(草案)》制定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南京、杭州等外地立法。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市场监管局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在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提前参与下,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起草小组通过召开座谈会、开展社会风险评估、针对行政处罚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调查研究和征求意见,形成《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基层调研座谈会,在政府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媒体以及民意直通车平台公开征求意见、提请市政协开展立法协商等方式,广泛征求各市(县)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立法联系点、管理相对人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论证和修改,征求市领导意见,并向分管市领导多次汇报后,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二条,主要对电梯建设和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以及应急处置等内容进行了规范。

  (一)关于电梯安全管理体制

  为了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建立健全政府和各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电梯安全管理体制,《条例(草案)》从五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层级管理责任,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责任作出了规定,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确保电梯安全层级管理实效;二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开展行业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电梯安全综合评价体系,发布电梯安全状况白皮书;三是明确属地管理原则,规定了镇、街道以及园区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管理的职责,负责督促使用单位落实安全责任,协调处置纠纷;四是建立电梯安全主体责任制度,明确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主体承担各自的电梯安全职责,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五是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构建起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电梯使用单位负责、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二)关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是电梯安全运行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为了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条例(草案)》从四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根据使用管理中存在的复杂情况,对五种情形下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进行了明确;二是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明确了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针对实践中直接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作出九类禁止性规定;三是强化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公共聚集场所、住宅小区为电梯配备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设施;四是对可能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使用超过十五年、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或者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等情形,规定了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安全评估,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提供参考依据,消除电梯潜在风险隐患。

  (三)关于电梯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是电梯安全监管的核心,《条例(草案)》一是根据实践中维护保养不到位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况,重点规定了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应责任,并且规定了未经使用单位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以维护市场秩序;二是具体规定了电梯维保单位发现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三类情形时,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停用意见、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是作出了鼓励性规定,鼓励电梯维保单位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鼓励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并且推行采用数字化的维护保养记录。

  (四)关于电梯应急处置

  为了电梯故障和被困乘客得到高效处置和救援,《条例(草案)》对各方的应急救援处置责任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建立应急救援体系,规定了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相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且按照要求每年演练;二是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工作的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急响应的责任,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力量支持配合的责任,并将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与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衔接、信息共享;三是明确了发生电梯事故或者困人故障时市场监管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在应急处置和救援中各自的职责;四是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对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事故承担救助安置责任,以及通知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启动应急垫付、支付的责任。

  (五)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实践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社会关注度和诉求比较高,有必要加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安全保障,《条例(草案)》从三个方面提出了要求,一是基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我市目前已经出台相关文件实施相应政策,在此作出了授权条款,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二是针对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土建施工未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现实操作中缺乏施工质量保障的问题,对土建施工质量和防渗漏保修期限提出了要求;三是为解决目前实践中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投入使用后管理责任不落实的问题,明确了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无锡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内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相应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发展,提升电梯安全管理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单独或者联合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推动对学校、医疗机构、车站、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参与标准制定,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二章  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救援、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行人过街设施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建设项目设置电梯的,应当将电梯故障率和电梯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的售后服务、信用状况等纳入采购或者招标评定内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电梯土建工程施工,电梯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土建施工应当符合工程质量要求,防渗漏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因设计、制造等生产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正常的维护、保养,影响电梯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电梯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
  既有载人电梯在改造时,应当实现电梯安全运行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对其制造、销售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电梯需要改造、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经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资料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保障电梯安全。
  第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确定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须知、电梯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公共应急救援电话;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纳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使用电梯;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电梯配备符合公共安全视频管理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视频图像信息的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安装电子显示屏等设施的,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完成后,经电梯制造单位确认或者经检验、检测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因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停止使用的;
  (四)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启用时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已报废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相关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老旧电梯安全管理的需要,建立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经费筹措机制,为其筹措资金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停止使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破坏电梯安全标识、救援标识、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七)用载人电梯运载摩托车、电动自行车;
  (八)在电梯轿厢内遗撒建筑(装修)垃圾、生活垃圾,便溺;
  (九)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十)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与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资格作业人员,并在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市、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电梯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维护保养计划;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三)使用本单位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五)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六)维护保养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护围栏不足以保障安全的,应当派专人保护现场施工安全;
  (七)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八)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止使用电梯。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用电梯的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的;
  (四)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推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电梯安全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公示维护保养计划、维护保养执行情况等信息,提供优于国家标准的服务。
  推行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数字化。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遵守电梯检验、检测相关规定,并在本市首次开展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前,将机构资质、办公场所、从业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和检验、检测工作相关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和评估结论负责,并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统一协调和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运用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工作,并与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公安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支持配合电梯安全应急处置平台运行。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
  收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救援,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措施安抚被困人员、救助受伤人员。
  发生电梯事故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同时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的;
  (三)三十日内发生二次以上电梯困人故障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评定标准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类分级监管,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做好电梯的选型、配置、土建及防水、供配电等配套设施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电梯土建工程建筑质量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秩序和公共安全。
  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内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安全义务。
  第四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督促落实电梯使用安全责任,协调处置电梯安全纠纷。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二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白皮书,反映电梯质量、维护保养质量状况。
  第五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将电梯安全运行数据实时传输至市人民政府统一建立的物联网智慧监管平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和签字确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使用本单位的作业人员开展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通过数据信息交换系统将报告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行使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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