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栏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07-01 13:4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公众交流互动平台”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23、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2年7月1日


关于制定《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2020年5月,中央政法委正式批复无锡为全国首批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城市。市域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具有相对完备的立法权限和创新探索的政策空间。我市在推进试点过程中,注重把握市级主题、发挥市级优势、突出市域特点,研究出台了一批重点领域规范性文件,探索形成了一系列实战管用的特色经验做法。当前,市域社会治理各类不稳定、不安全的风险隐患依然严峻,一些难点、痛点、堵点问题依然突出且较为分散,解难题补短板促发展的任务十分艰巨,共建共治共享的促进激励机制有待规范完善。面对形势,我市社会治理工作的制度性、体系性尚有欠缺,重点问题治理的链条性、协同性依然不足,各类治理主体、治理要素、治理方式分散在各个文件。以试点工作为契机,充分发挥市域地方立法作用,梳理汇总相关政策性文件和好的经验做法,固化为市级地方立法,发挥法治稳预期、利长远、固根本作用,有助于补齐我市社会治理制度性短板,激发全社会多元参与社会治理活力,破解制约市域社会治理的制度瓶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制定《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等法律政策法规,参考了《全国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试点工作指引》《江苏省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办法》《南京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等文件和其他地方的立法实践。
  2021年3月12日,无锡市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域办)提交《关于加快推动<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立法工作的专题报告》,市委主要领导批示同意。根据立法计划安排,市域办与市人大相关工委、市司法局加强沟通协调,成立了立法调研小组。调研组赴各市(县)、区及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应急局、市信访局等单位开展立法调研会60余场,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和下发通知,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各地各单位修改意见,同步开展立法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工作。2022年1月至3月初,市域办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市司法局召开多轮立法会商。2022年3月7日,市域办形成《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司法局对《条例(送审稿)》开展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内容审查。根据立法程序,3月9日至4月11日,在无锡市司法局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发布公告,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政府部门、管理相对人、政府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的意见和建议,并赴滨湖区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区级党委政府及街道、社区代表的意见建议。4月13日,提请市政协开展立法协商,听取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意见。4月20日、25日,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察和司法工委、市域办、市司法局进行会商;4月27日,市司法局召开办公会议,对制度设计、条款表述等进行全面审查;书面听取了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意见,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七章七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安全风险防范、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基层社会治理、保障监督机制、附则七个部分。《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出了重点规定:
  (一)关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
  《条例(草案)》有效解决了市域社会治理的体系性问题。一是明确了社会治理各主体的责任体系,理顺了市县镇村四级治理体系,完善了社会协同、议事协商、区域合作等拓展内容;二是将防范化解政治安全、社会治安、社会矛盾、公共安全、网络安全“五类风险”和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作为重点任务;三是注重发挥政治、法治、德治、自治、智治“五治方式”作用;四是统筹发挥平安建设、法治建设、文明建设等宣传教育作用;五是系统规范社会治理文化建设、法律服务、心理服务、公益诉讼、诚信建设、财政保障等内容;六是构建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二)关于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条例(草案)》系统构建了完整的社会治安、社会矛盾、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治理闭环。一是社会治安方面包含了全领域社会面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地区整治、突出问题治理、困难群体救助、新业态管理等内容;二是公共安全方面包含了全方位主体责任、监测预警、风险防范、中心建设、队伍建设、应急演练、物资储备、分担机制等内容;三是矛盾纠纷化解方面包含了全链条排查研判、风险评估、分流处置,以及平台建设、组织建设、对接机制、社会参与等内容。
  (三)关于社会治理创新集群化
  《条例(草案)》系统固化了我市具有示范性、引领性的创新做法。一是将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总体框架,建设三级联动的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建立统一指挥、协调联动的应急指挥中心;二是深化警务改革,健全街面合成作战机制,构建立体布防、攻防兼备的现代治安防控大格局;三是创新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实现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体化运行、一揽子解决;四是系统规范网格化治理中的网格清单、队伍建设、管理模式、联动支撑等重点事项。
  (四)关于社会治理重难点问题整治
  《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以制度化形式提出高质量高效能解决方案。一是完善履责机制和协作体系,解决政府部门之间因职责交叉导致治理缺位问题;二是支持社会组织孵化建设,完善基层志愿服务激励机制,解决社会协同活力不足问题;三是加强社会治理智能平台建设,解决数字化转型问题;四是系统化解决诉源治理问题;五是重点开展电信诈骗、非法金融、群租房、新业态等突出治安问题治理;六是完善居民小区治理架构,解决物业矛盾;七是解决基层减负的机制性问题。

 

无锡市社会治理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范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六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完善社会治理体系和提升社会治理能力,促进社会安定有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风险防范、社会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基层社会治理等工作及其保障监督活动。
  第三条 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统筹,将社会治理现代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的重大事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承担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根据职能落实社会治理任务,助推社会治理工作。
  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等参与社会治理,构建合力推进社会治理工作的格局。
  第七条 健全社会治理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八条 鼓励开展社会治理实践创新,开展分层、分类试点,培育、总结和推广具有特色、务实管用的社会治理模式。
  鼓励和支持社会治理理论研究,加强研究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九条 推动德治与法治融合,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文化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强化规则意识,弘扬诚信精神,维护公序良俗,使社会治理人人参与、人人有责成为行为习惯。
  推动践行以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为主要内容的个人品德。
  第十条 积极参与长三角等跨区域社会治理协作机制建设,促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安全风险防范

  第十一条  加强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推进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落实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风险防控协同、风险防控责任机制,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加强反邪教思想教育和法治文化建设,提升全民识邪、防邪和反邪意识。防范化解涉邪教风险隐患,依法打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市域内开展活动,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公共安全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道路交通、消防、建设市政、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公共安全领域隐患排查、预防控制和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开展公共安全风险动态监测,并将监测信息纳入城市安全风险综合监测预警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指挥调度、协同处置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辨识、申报、监管制度,依法对容易引发公共安全的危险源和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公布,并组织进行检查、监控,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易引发公共安全的风险隐患组织排查,发现异常情况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相关应急预案的要求,履行报告职责。
  任何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易引发公共安全危险的风险隐患进行排查、辨识、评估、处置,并按照规定进行报告。
  第十七条  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机制,强化党委政府属地责任、主管部门监管责任、企事业单位主体责任、公民个人自我管理责任,共同筑牢疫情防控屏障。
  第十八条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党政领导责任、属地管理责任、部门监管责任、企业主体责任、岗位行为责任,落实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隐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对举报调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对举报人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举办体育赛事、文艺演出、会展、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人才招聘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加强安全防范和管理。
  对群众自发性聚集活动,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活动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动态监测,完善应急救援和处置方案;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基层与各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动联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群众聚集公共场所、群众聚集活动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指挥机构建设,健全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指挥体系,完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防汛抗旱、抗震救灾、疫情处置等救援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单位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应急处置队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应急处置力量建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支持专业化社会救援队伍开展应急救援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完善公共安全风险防范处置应急预案,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加强实战场景演练。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风险沟通机制,畅通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机构、新闻媒体、公众之间信息传递和交流渠道,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信息,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预防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配送各类应急物资。粮食和储备等部门负责应急物资的采购、储备、管理等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开展防灾减灾、冗余设施和空间的复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多层次公共安全风险分担机制,统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在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等高危行业领域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防控、事故调查、善后补偿等工作,协助出险单位完善风险隐患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互联网行业组织完善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网站平台落实主体责任。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实名认证、日志留存等安全管理措施,畅通网民投诉渠道,接受政府管理和社会监督。
  倡导文明上网,鼓励抵制网络不文明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发布、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挥网络安全指挥中心作用,建立健全全面感知预警、全面防范处置、全面联动共治的城市网络安全综合防控体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提供个人身份认证公共服务,支持并优先使用网络身份认证。

第三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防控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打防并举、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形成城乡统筹、线上线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防控格局。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深化警务改革,健全街面合成作战机制,构建立体布防、攻防兼备的现代治安防控大格局。
  合理吸纳社会化治安辅助力量,建立符合规定比例要求的专兼职平安巡防队伍,发挥四级平安志愿服务组织作用,动员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参与治安巡防,健全政府购买安保服务机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广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规范,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推进市级共享交换平台和联网共享体系建设,加强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单位、重要部位、住宅小区技防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健全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吸毒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群体的政府、社会、家庭三位一体的管理服务体系,落实帮扶、教育、矫治、管理、综合干预等措施。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过渡性安置帮教基地建设,按照标准配置专职工作人员。健全社区矫正机制,加强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程,创新完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员、困境妇女等群体的救助帮扶,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广泛参与。
  健全性侵、家暴、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线索或者隐患报告制度、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和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岗位入职查询制度。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维权服务机制。
  第三十四条  健全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分析研判制度,严格核查群众举报的涉黑涉恶线索,完善司法机关与监察机关涉黑涉恶案件和线索双向移送机制,依法打击涉黑涉恶行为。
  第三十五条  增强涉众型、网络型、跨区域经济违法犯罪的识别教育、预警预防能力,建立健全公安、地方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的信息互通、联席会议、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排查、监测预警和调查处置工作。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并依法履行线索报送及风险提示义务。
  通信管理部门、网络运营者、电信企业应当加强涉诈信息、涉诈网站的甄别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警情案件高发、治安隐患突出的地区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预警、动态研判、联动处置等工作机制。
  有关单位应当落实机场、火车站、地铁站、汽车站、港口、码头等重点部位,以及学校、幼儿园、金融机构、医院、影剧院、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场所安全保卫主体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完善个人极端事件、暴力恐怖案件、群体性事件等突发案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强化实战演练。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配合协作,做好物流安全管理工作。
  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寄递渠道安全管理,督促企业落实收寄验视、实名收寄、过机安检制度,建立和完善快递市场监管体系。
  公安、应急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购销散装汽油、大宗购买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管控,落实定点销售、实名购买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中的突出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实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社区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公益性租赁住房,满足低收入人群居住需求。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利用原有建筑物改建为酒店、饭店、学校、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乡老旧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强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开展地下空间安全隐患整治。
  第四十条  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广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预付卡管理工作,市场监管、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税务等其他部门依法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私人影院、密室逃脱、剧本杀、线上直播、网约服务等新业态的管理,及时明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主管部门牵头、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协同治理联合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四十二条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聚焦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实质解纷、后期修复等环节,全面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平台窗口、制度机制和队伍能力等建设,构建完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诉源治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做出决策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严格运用评估结果,落实风险防控措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掌握社情民意和矛盾纠纷情况,加强综合分析、动态研判和预警处置。
  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加强分析研判、预警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全面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非诉讼服务中心),与综治中心、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平台融合建设,吸收行业性专业性调解、法律援助、鉴定、评估、保险、公益服务等社会力量,集成信访处置、矛盾化解、非诉服务、公共法律服务、司法救助、心理咨询等功能,推动矛盾纠纷一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一体化运行、一揽子解决。
  加强村(社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室规范化建设。
  建立矛盾纠纷分流处置机制,引导当事人从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途径优先选择简便快捷、低成本方式,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第四十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引导群众依法依规合理表达诉求。
  对信访人提出的事项,各级机关、单位应当按照诉访分离、分类处理的原则,依法依规按照法律程序、行政程序以及信访程序等处理。
  对办理信访事项存在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拒不履行等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或者在信访工作中发现的有关政策性问题,信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追究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书面反馈采纳情况。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健全调解组织网络,实现镇(街道)、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企事业调解组织以及派驻式调解工作室规范化建设。鼓励建设个人品牌调解室。
  鼓励群团组织、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组织。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具体意见由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矛盾纠纷调解任务重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委员会,并配置行政调解室、接待室。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调解事项清单制度,具体列明行政调解事项、办理层级、实施主体和救济途径。
  第四十九条  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与行业专业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加强诉调对接、公调对接等衔接,加强调解组织与有关部门联动,形成治理社会矛盾的合力。
  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适宜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等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优化资源配置,通过前移鉴定,发挥司法鉴定在非诉讼阶段降低成本、化解道路交通事故等纠纷调解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公安机关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复杂矛盾纠纷警情对接分流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第五十条  统筹运用各方资源、广泛吸纳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纠纷,健全、拓宽第三方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发挥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士和群团组织、行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五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十一条  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夯实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五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进社区发展建设、完善社区服务功能,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二)统筹资源,组织动员各单位、各类组织及公众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
  (三)落实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戒毒康复、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等人员的帮教、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组织实施环境卫生、街巷综合治理、物业管理监督、应急管理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与村(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工作;
  (六)定期排查、及时化解婚姻家庭矛盾、邻里关系纠纷等;
  (七)法律、法规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赋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权、统筹协调权、行政执法权、考核督办权和应急处置权,并加强对赋权事项的服务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综合执法机构执法能力和司法行政执法监督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五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村(居)务公开等民主管理制度,涉及村(居)民利益的社会治理重大事项应当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推动村(居)务全程公开。
  加强村(居)民议事会、理事会、恳谈会、民主评议会等议事平台建设,完善议事规则,引导村(居)民参与治理。
  第五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负面清单,落实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准入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有关部门确需纳入网格服务管理的事项,应当报经同级党委和政府同意。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由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应的力量、资源、经费下沉到网格。
  第五十七条  专职网格员是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履行网格巡查走访、社情民意收集、矛盾纠纷化解、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专职网格员队伍的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完善专职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核、薪酬调整、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兼职网格员队伍建设,把物业从业人员、公益性保安、党小组长、居民小组长、楼道长、平安志愿者等发展为网格共治力量。
  第五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整优化网格划分,推动网格与公安、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基层的服务管理单元对接融合。
  各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应当通过网格化社会治理信息化系统与上下级网格化服务管理中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动贯通,形成工作对接、数据汇聚、业务联动,有关部门应当主动融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
  第五十九条  引导居民通过村(居)民小组、院落、楼栋等为单位参与社会治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治理体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参与基层治理清单制度,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融入基层治理。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基层治理清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广业主大会会议电子系统投票表决等方式创新物业管理,依法推动居民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指导发挥作用。
  建立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议事工作机制,搭建社区民主协商平台,对住宅小区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等事项进行民主协商,形成社区治理合力,增强村(居)民社区归属感。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在纠纷化解、治安防控、紧急救援、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志愿服务。推动将志愿服务情况作为推荐评优评先、社区工作者聘用、创业就业扶持、各类优惠服务等的考评因素。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立专项培训机制,支持和鼓励网格员、调解员等一线服务人员考取国家社会工作者职业资格。
  第六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权责事项,并为权责事项以外委托工作提供相应支持。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社区工作事项准入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章  保障监督机制

  第六十三条  社会治理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和牵头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部门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分流转办、工作联动机制。
  存在职责交叉的,政府应当予以厘清和明确。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配置法律援助、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要素,构建全方位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引导、规范各类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团体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六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加强对社会治理领域的法律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对平安建设、执法办案中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的社会治理重点难点热点问题提出建议,为社会治理科学决策提供参考。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公众制定市民文明公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新乡贤文化,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的文明风尚。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
  第六十七条  弘扬诚信文化,加强政务、商务、社会诚信建设和司法公信建设,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第六十八条  培育建立与社会治理相关的社会组织,加大对社会组织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力度。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纳入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咨询服务、评估治疗、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公共服务网络,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心理服务站(室)。
  推动社会心理教育和服务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家庭,开展公众心理健康宣传,提升全民心理健康素养水平。
  第七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智能化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统筹推进各类基础设施、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发挥市、县级市、区社会治理现代化指挥中心和镇(街道)综合管理服务指挥中心的信息获取、分析决策、指挥调度作用,推进社会治理数字化转型。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丰富宣传载体和形式,开展分层、分类平安宣传、法治宣传、文明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宣传教育栏目。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机制,统一、准确、及时发布事态发展及事件处置等有关信息。
  各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客观、真实报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公共事件的虚假信息。
  第七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七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社会治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明确社会治理绩效标准,实现目标任务考核和治理绩效评价相结合。
  社会治理考核应当纳入全市综合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戒等挂钩。
  对社会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规定予以表扬奖励。
  第七十五条  加强对社会治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对未履行社会治理相关职责或者社会治理工作不力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建立健全挂牌督办和限期整改制度。
  第七十六条  在社会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