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议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2-10-10 13:5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2022年8月30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统筹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应当符合海绵城市有关建设要求,因地制宜推广海绵型公园和绿地,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化规划,划定绿地控制线,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明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绿地的界线,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和管理养护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年度绿化建设计划应当重点安排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的建设。”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当地的特点,利用自然、人文条件,与历史遗迹、遗址、历史名园的保护相结合,合理设置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和游园。”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临街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等方式实施通透式绿化;鼓励和支持其他临街单位实施通透式绿化改造,敞开庭院,实现绿地共享。
  “鼓励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美化环境。”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建设林荫路,既有的城市道路逐步推进林荫化改造。
  “新建室外停车场适宜建设林荫停车场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建设。”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构)筑物符合建筑规范适宜绿化的,鼓励和支持实施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的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公共建筑,适宜进行屋顶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地,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十公顷以上公园绿地、一公顷以上广场绿地、主要景观道路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在其中的“管理”前增加“监督”。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删去第三款中的“招投标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园林绿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体系,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建设运行,促进园林绿化废弃物资源化、无害化利用。”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居住区绿地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居住区绿地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老旧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明确的单位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明确绿化管理责任人。”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绿化管理和保护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对因种植过密影响树木生长的绿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绿化管理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疏解。
  “道路绿化应当定期修剪,符合交通安全视距要求,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掘挖、损毁、偷盗花木,或者损毁树木支架、花箱、绿化护栏等绿化设施”。
  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树木上钉钉或者擅自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在第五项中的“在绿地内”后增加“堆放杂物或者”。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擅自在绿地内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活动”。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城市绿地中的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地上杆线、地下管线、安防监控、广告设施、体育设施、游乐设施等其他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由设施设置单位、运营单位或者相应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公园绿地、历史名园以及具有重要自然生态功能和历史文化价值的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名录。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除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调整、国家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外,经公布的永久性绿地不得改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进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并纳入智慧城市运行管理体系。”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的“表彰”修改为“表扬”。
  (二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一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1993年10月2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河岸整治”。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落实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并健全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园林、人民防空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对有关部门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四)删去第四条。
  (五)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建设的轨道交通工程等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采取书面约定的方式明确建设单位。”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获得施工许可,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有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国家、省的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测定的费率,确定工程作业环境、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所需的费用,在工程合同中予以明确并足额按时拨付。”
  将第二款中的“设计变更”修改为“工程变更”。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
  第二款修改为:“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安装前,产权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市场主体登记所在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信息登记。”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修改为“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建筑”。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十五)将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设备、设施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由施工单位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将第三款中的“拆卸建筑起重机械”修改为“安装、拆卸建筑起重机械”。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专业资质”修改为“相应资质”。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建设工程有关单位及从业人员考核管理的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应用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其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删去第三款中的“事故责任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暂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进行公示”。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及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以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中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规范以及标准的情况;
  “(二)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进行动态监督检查;
  “(三)协助做好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相关工作;
  “(四)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五)协助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事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安全监管人员。”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既有建筑改扩建、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小型工程、临时工程、零星施工作业的安全管理,完善安全治理体系。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工程和施工作业安全生产的行业指导和督导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各自行业内相关安全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网格化管理,开展监督巡查,督促参建各方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损坏的,由市政园林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七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处罚;对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由施工单位和使用该单位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删去第一项。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条。
  (三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拆除三层以上建(构)筑物未采用机械或者爆破方式拆除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相关部门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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