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2-10-28 19:4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14、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2年10月28日

 

关于制定《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先后出台优化营商环境1.0-5.0方案等相关政策文件,持续擦亮“无难事、悉心办”营商环境品牌,各领域营商环境取得较好成效,形成了一系列营商环境制度机制和特色亮点。但对标国际国内一流水平,我市涉企服务的便利化水平还不够高,重点领域监管服务还不够到位,市场主体的满意度、获得感还不够高。
  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对于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国家、省先后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为各地优化营商环境指明了方向。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专门就营商环境立法作出重要批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以及市领导批示要求,系统固化近年来我市探索创新的改革实践,增强全社会优化营商环境意识,全力打造最优营商环境城市,迫切需要推进营商环境地方性立法,从制度层面为我市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主要依据了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指导意见》《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等政策文件和上海、深圳、苏州、广州等地方的立法实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计划安排,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有关部门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和专班,先后召开了5场部门专题调研座谈会以及2场企业家和企业代表座谈会,分别征求了各板块、部门意见,同时通过政府官网和公众号等渠道广泛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展了立法风险评估。《条例(送审稿)》形成后,按照立法程序,市司法局分别在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人民团体、直属国企等意见,通过民意直通车和立法联系点征求了基层意见,召开了部门座谈会、基层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委、法制工委给予了全程指导,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进行了10余次讨论和4次重点会商论证,市司法局结合书面征求市领导意见,对制度设计和条款表述进行全面审查修改。同时,为提高立法质量,还专门成立由市委常委、蒋敏常务副市长和市人大常委会曹佳中副主任担任双组长的工作专班,先后组织召开了两次专班会议,协调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为条例(草案)的顺利形成精准把脉、提出要求。9月15日,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创新亮点

  (一)凸显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充分发挥我市作为国家物联网示范基地、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城市的先发优势,在总则中明确了数字化营商环境的改革方向,创新提出打造开放、有序、健康、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的目标,着重强调数字赋能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性。此外,还将数字化贯穿于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等各章节,注重围绕数字政府建设、数字化技术场景应用,着力提升各领域数字化水平和办事效率。
  (二)凸显城市底蕴优化营商环境。为着眼弘扬无锡深厚悠久的工商文化底蕴,提高城市国际化水平,《条例(草案)》专设人文环境章节,通过建设优美的生态环境、优化公共服务、创建文明典范城市、维护社会平安稳定等,不断提升市场主体关注较多的城市软实力。人文环境还积极呼应了国家营商环境评价的包容普惠创新指标,以及《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行动计划》关于人文环境的相关部署。目前国内有广州、天津、苏州等部分城市设置了人文环境章节。
  (三)凸显便捷服务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着眼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推动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一网通办”平台办理,推动联办事项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电子证照综合应用等。上述内容也是我市走在全国全省前列的改革创新亮点,用地方性法规将其固化,在全市推广。
  (四)凸显试点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鼓励各地各部门在推动长三角与粤港湾协同创新、“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物联网+”、混合产业用地供给、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包容审慎监管、营商环境体验师等方面创新突破。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目前《条例(草案)》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人文环境、法治保障和附则,共七个章节84条。
  (一)总则。重点明确优化营商环境的目的意义、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组织领导、评价应用等方面的要求,创新提出鼓励先行先试、强化数字赋能、深化与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城市交流合作、优化营商环境体验师制度等内容。
  (二)市场环境。重点对市场准入、企业开办、生产经营、退出等重点环节进行规范,推动土地、资本、人力资源、科技、数据等要素市场化配置的改革,以及对市场主体关注较多的招标投标、为企业降费减负、政府诚信履约、为企业应急纾困等作出相应规定。
  (三)政务服务。结合国家对政务服务改革的最新要求,重点围绕推进政务服务运行标准化、服务供给规范化、企业办事便利化,从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强化数据共享应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营造便捷高效的政务环境。
  (四)监管执法。重点从落实监管责任、创新监管方式、规范执法行为等方面,对监管职责、“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信用监管、包容审慎监管,以及规范行政执法、规范自由裁量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五)人文环境。重点聚焦城市国际化、社会治理、绿色发展、交通便利、居住配套、公共服务、消费环境、诚信建设、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城市文化等方面,不断提升市场主体关心的城市软实力。
  (六)法治保障。重点明确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多元解纷、法律服务、发挥各方监督作用、投诉举报和查处等制度性约束要求,还强调了相关方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无锡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打造践行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打造“无难事、悉心办”营商环境品牌,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统筹推进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创新举措。
  支持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科创带、科技城等区域、平台,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融合式的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措施,并对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全市复制推广。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建设数字政府,发展智慧生活场景,打造开放、有序、健康、安全的数字营商环境。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建设环太湖科创圈、苏锡常都市圈为重点,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和监管规则,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跨域通办,加大区域内市场要素自由流动,强化执法工作协同,提升区域整体营商环境水平。
  探索与粤港澳大湾区在项目引入、资源共享、技术交流和产业转移等方面的创新合作,建设长三角—粤港澳(无锡)科创产业融合发展区,促进区域间创新协同融合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制定、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探索建立优化营商环境体验师制度,聘请市场主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社会监督,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意见建议。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全面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鼓励外商投资,支持引进国际资本,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会公开。
  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推动产业协作配套,促进产业合作交流,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便利。
  鼓励市场主体实施碳达峰、碳中和行动,对推动碳中和等绿色低碳技术革新和应用、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利用的,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依托省企业综合服务平台,提供企业登记、印章制作、涉税业务、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企业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改革和一照多址改革,推行住所(经营场所)在线核验,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
  第十三条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全部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通过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分类推进改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企业超经营范围开展非许可类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不予处罚。
  探索“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税务、海关、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市场主体无需重复提交。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服等用途互利的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依法利用低效用地,通过建设高标准厂房载体等方式,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通过改建扩建、利用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和谐劳动关系的领导协调机制,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用工指导、政策咨询、劳动关系协调等服务,引导有需求的市场主体通过用工余缺调剂开展共享用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加开放便利的人才引进政策,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畅通人才流动,鼓励市场主体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培育促进人力资源行业发展,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全面提升人才服务保障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引进外籍高层次人才,为外籍人才停留居留、往返签证、出入境通关等提供便利;通过服务专窗统一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规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展,引导金融资源支持小微企业普惠领域。推动完善银担合作机制、优化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各类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担保方式,扩大抵押物范围,提升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融资权重。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鼓励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发展,支持依法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提升征信服务和信用评级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运用市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提升平台对接成功率,提高融资便利度;健全转贷应急机制,依托市中小企业转贷应急资金管理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发并推广惠及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
  金融机构应当提高服务收费透明度,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条 支持和鼓励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二十一条 培育发展绿色金融组织体系,鼓励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保障绿色金融业务开展。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票据、绿色保险、绿色融资租赁、绿色基金等金融产品,为企业绿色转型发展提供便利的金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发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行业标准等对投资活动的引导作用,完善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并购基金、股权转受让基金等全要素的股权投资基金体系,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潜力和创新活力,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强化创新服务,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快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传感网创新示范区和其他重大创新平台建设。
  支持构建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园区等衔接配套的企业全周期孵化链条,通过给予科技金融、创业孵化、技术转移转化、项目资助等科技服务和政策扶持,强化创新创业服务支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产业专利导航工程,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进行自主研发和自主创新,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开展高价值专利、高知名度品牌、精品版权培育。
  畅通专利快速预审通道,发挥预审资源价值,帮助创新主体快速有效保护创新成果。
  引导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合作,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促进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等工作有效衔接,依法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发挥无锡知识产权法庭作用,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布局、风险预警防范及纠纷应对,开展海外知识产权制度及相关操作业务培训,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化建设,发展数据运营机构、数据经纪人,推进数据交易,规范数据交易行为,促进数据高效流通。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证保险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具体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不得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不得违规设立各类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实行交易目录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省企业综合服务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
  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全程网办。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措施、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纾困解难政策,建立健全重大突发事件市场主体纾困救助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经营困难的,及时进行纾困救助。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规范和监督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强化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促进行业的公平竞争和有序发展。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政务服务方式,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线上和线下融合办理,构建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政务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政务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行政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依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标准、办理程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依法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增设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市、市(县)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的政务服务体系,规范建设政务服务场所,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窗受理、集成办理,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政务服务场所应当配备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等自助设备,在有条件的银行网点、商务楼宇、工业园区等场所设置政务服务自助终端机,方便申请人自助办理。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市场主体自主选择政务服务的办理渠道。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实现政务服务事项、评价对象、服务渠道全覆盖,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线上服务一事一评、线下服务一次一评。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准确、及时、完整向公共数据平台汇集各类公共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电子证照类材料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全面归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能够提供电子证照的免于提交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综合惠企服务平台,归集发布惠企政策,向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推送、靶向解读、快速兑现等便利化服务。
  鼓励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四十二条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有关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并作出相关承诺后,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目录管理。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或者竣工验收前补齐相关材料。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四十三条 根据施工图审查改革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意后,实行免审承诺制。对已经作出施工图免审承诺的项目,不需要施工图审查合格证明就可以办理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实施限时联合验收的,应当统一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中涉及的测绘工作,实行一次委托、联合测绘、成果共享。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省级以上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区域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环境影响评价、文物资源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四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优化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和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民政等部门和社保、金融机构等单位的信息共享协作,实行市场主体间不动产交易、缴税、登记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探索税费、登记费线上一次收缴。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立二十四小时自助办理区和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等,提供不动产登记业务一站式办结服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与公用企事业单位加强协作,推行不动产登记与水、电、气等事项联动办理。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线上、线下查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时缴纳,精简办税缴费资料和流程,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
  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探索运用税收大数据为市场主体提供纳税申报预填报服务,推广使用电子发票,提高税费服务便利化。
  第四十七条 海关、商务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和主动披露容错机制,积极推行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
  第四十八条 海关、商务等部门要依托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
  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运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四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推进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限。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五十条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规范管理中介服务,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实行信用等级评价、资质动态管理。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中介服务事项外,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的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 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制度,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行业和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建设“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不同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依法推行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清单制度。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事项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信用评价、信用风险管理等制度,依法开展分级分类精细化管理。对守信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优惠便利、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等待遇;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和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实行严管和惩戒。
  实行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制度。对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核查、更正、删除、回复等必要处理措施。对市场主体提出的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统一入口、实名申请、流程管理、修复可溯的信用修复规范,推进全流程网上信用修复服务。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五十五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
  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
  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的清单。
  第五十六条 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防止多头多层重复执法。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探索区块链技术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中的应用,为获取证据和执法追溯提供便捷手段,提升行政执法效力和效率。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对涉案企业投资者、经营管理者、技术骨干等关键人员依法慎用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涉案企业财物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最大限度保障市场主体开展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以企业合规管理为核心的违法犯罪预防机制,充分利用涉企案件影响评估、刑事风险提示函和检察建议等,督促企业改进风险内控制度,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探索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生态环境优美、城市文明典范、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城市国际化水平,协同增强城市创新能力和产业国际竞争力,塑造高品质城市风貌,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服务,完善国际化功能设施,提高城市人文素养。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开展有利于促进城市国际化的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新型智慧城市,提高数字城市治理能力,完善社会治理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第六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开展蓝天、碧水、净土工程,持续改善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自然资源保护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统筹推进长江、太湖等自然生态安全保护,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提升生态环境竞争力。
  第六十二条 加快建设全国性交通枢纽,完善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构建现代开放综合立体交通运输体系,推动交通运输的市域一体化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优化公共交通服务,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安全、便捷的运输保障服务。
  第六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健全住房市场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降低居住成本,改善居住条件,提供优质居住环境。
  第六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设置教育、医疗、养老和托幼等机构,在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的基础上,提供更高水平的公共服务。
  推进城市服务移动应用程序在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实现各类应用场景数字身份互认,促进公共服务资源数字化平台在省域、长江三角洲区域内联通运用。
  第六十五条 完善促进消费政策体系,培育发展数字消费、网络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消费线上线下融合,构建多层次、高品质消费平台,建设专业化、特色化的区域性消费中心城市。
  第六十六条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信用系统,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六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回应市场主体的合理反映和诉求,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传承锡商文化,践行锡商理念,树立新时代尚德务实开放创新的锡商形象,扩大无锡企业家日影响,激发和弘扬企业家精神。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无锡段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掘力度,传承和弘扬锡剧、紫砂陶制作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荟萃历史文化名人资源,深化文旅融合发展,打造特色鲜明的江南文化城市品牌,推动文化资源整合共享,提升城市文化软实力。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九条 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七十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应当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七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加快建设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法律服务资源,依托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公共法律服务网络等载体,向社会公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综合诉讼服务平台,提高民商事案件诉讼服务全程网上办理水平,依法执行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的规定;加强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设立跨域立案专窗,推进诉讼服务智能化、便利化。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机制改革,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协作,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市场主体的身份、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智慧执行系统建设,拓展物联网技术在执行领域的应用场景,将物联网技术运用于强制执行中的计量、查封财产、监管等环节,建立善意文明高效的执行模式。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人民法院应当与自然资源规划、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破产案件财产处置联动机制,统一破产企业土地、房产、车辆等处置规则,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试点工作,充分发挥类个人破产程序对诚信债务人的救济功能,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第七十六条 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原则开展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探索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综合运用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过程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在营商环境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工作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政务一网通平台等,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核查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在政府目录清单之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设定与业务能力无关和明显超过招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不合理条件,违规设立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
  (三)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向市场主体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
  (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违法增设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
  (五)违反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申请人通过中介服务机构代办行政许可、产业补贴、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用事业服务等事项的服务或者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的;
  (六)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八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法律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制定《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现行《无锡市公路条例》自2010年施行以来,公路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形势发生了诸多变化,公路工作特别是超限超载治理面临着新形势、新问题和新挑战,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回应。随着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继出台或修订,现行《条例》的部分规定与上位法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形。当前,我市正全面落实“交通强国”战略、打造具有全国辐射力的交通枢纽名城,也需要一部体现时代特征、行业特点和地方特色的交通公路地方性法规,在更高站位上助推交通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条例(修订草案)》制定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管理办法》等规章和上海、广东、河北、杭州、西安等地的立法实践。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安排,为确保立法工作顺利开展,市交通运输局制定起草工作方案,成立工作专班,委托第三方机构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协助开展起草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司法局的提前参下,起草小组通过实地调研、广泛征求意见、论证会商和开展立法风险评估,形成了《条例(修改送审稿)》。《条例(修改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征求了相关职能部门、市(县)区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听取基层单位、部门以及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法制工委和市交通运输局深入论证修改,并征求了市领导意见,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六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公路规划与建设、养护管理、路政管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等。
  (一)关于公路管理体制机制
  为了加强公路工作组织领导,形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工作格局,《条例(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公路管理的体制机制:一是市县两级政府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二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执法职能;三是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市县两级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做好源头治超等工作;四是明确了国道、省道的养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关于公路智慧、绿色、统筹发展
  为更好提升公路建设发展水平,提升公路品质和功能,此次修改强化了智慧、绿色、统筹发展的理念:一是突出智慧公路建设,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行公路数字化;二是突出绿色公路导向,要求公路建设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注重美化绿化建设;三是突出统筹发展理念,增加了农村公路管理规范的比重,统筹城乡发展;规范动物检疫、卫生防疫检查站点设置,统筹通行安全和疫情防控需要。
  (三)关于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超限超载运输是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风险隐患,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切实强化公路治超,从路面和源头强化管控,此次修改设“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专章,重点作出以下规定:一是确立全链条治超工作体系,全面规范货车非法改拼装、登记检验、货物装载源头管理、路面管控等各环节监管要求;二是规范称重检测,对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规范装载及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提出要求,对特殊车辆难以在固定站点及设施称重问题明确处理方式;三是强调了数据互通、联动执法和信用联合惩戒等要求。
  (四)关于收费公路管理
  随着全国普通公路收费的逐步取消,目前我市仅剩G104宜兴收费站1个政府还贷普通公路收费站,《条例》已无必要再设专章就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本次修改中,删去了原“收费公路”章节,仅在“路政管理”一章中就车辆通行费、收费公示牌等内容作出规定,并在附则部分规定法律、法规对收费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锡市公路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城乡统筹、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养并重、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体制,将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公路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省道的养护和监督管理,由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七条  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采取有效措施推行生态防护技术,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第八条  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技术的应用。
  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公路出行引导、车路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服务水平,推行公路数字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十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和公路等级提升,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工作。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
  第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建设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降噪和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河道、管道、线缆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并按照相关规定预留公路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求。在用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公路。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边坡等区域的美化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格。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环境保护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交通安全设施、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技术监控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附属设施,以及纳入车联网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范围的智联网联随路设施等,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县道的养护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乡道、村道的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养护的指导、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而使公路穿城段城市化、街道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公路行车道以外部分(含侧分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道右侧缘石外的排水设施及绿化、路灯等)交由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接管养护。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并按照公路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合同约定养护公路,保障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
  实施公路养护作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养护作业规程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隧道进行检查,并建立健全桥梁、涵洞、隧道技术档案。对桥梁、涵洞、隧道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增加检查检测频次、增设监测设施等有效措施。
  发现公路桥梁、涵洞、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应急处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和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用地的范围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垂直投影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三十四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采石、取土、采空、爆破作业;
  (六)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对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及公路的有关活动,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交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经批准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及安全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规范,所需建设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道、线缆、检查井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洒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满足卫生防疫、动物检疫控制需要的同时,保障公路安全,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禁止在高架路段、大中型桥梁等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区域设置防疫检查站点。
  第四十四条  公路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确保公路整洁、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重要节点、路段运行监测系统,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公路路网运行管理,与相邻设区市的路网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六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四十七条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遵循安全第一、源头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农村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
  货运车辆应当依法参加定期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货运车辆变更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排查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补)偿责任。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有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等情形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不予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危险品运输车辆、营运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上安装、使用智能监控设备,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管理,并接受统一监管平台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和处理。启用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因严重超长、超宽、超高、超重等情况难以在超限检测站点进行称重,或者因超长难以使用超限检测站固定称重设施进行称重的,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流动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对擅自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根据市际、县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协调,开展市级、县级联动执法。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公路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收费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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