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6-28 16: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7月28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14、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3年6月27日


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管理,保护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保障支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设施,包括渗滞类设施、集蓄利用类设施、调蓄类设施、截污净化类设施、转输类设施及其他海绵城市建设技术设施等。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因地制宜、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落实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海绵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承担海绵城市建设议事协调的日常工作,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和有关要求,对海绵城市建设成效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公益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海绵城市建设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违法违规行为,有权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目标,明确海绵城市建设渗、滞、蓄、净、用、排所需的空间布局和区域性蓄排设施,划定排水分区,分解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条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落实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时,应当结合区域特征,增强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提出针对性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编制行业领域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或者指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清淤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属于豁免清单的项目,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强制性要求,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或者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有关规范、标准,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工程措施、工程造价等内容,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设计单位编制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出具地块建设条件意见书时,应当载明项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无新增用地的政府投资改造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出具地块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载明项目建设需要满足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载明建设项目须在下一步设计中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及其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 实行施工图审查或者审批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有关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的情况,并出具审查意见。
  实行自审承诺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自审承诺书中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九条 在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环节,行政审批、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审查、监督内容。
  交通基础设施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绵设施工程质量行为应当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承担海绵设施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设施建设要求。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执行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合同等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载明海绵设施建设情况。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主体。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利设施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由接收单位负责;未明确接收单位的,由投资主体负责。
  房屋建筑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投资人负责;投资人不明确的,由辖区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维护人员和设备,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行业领域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服务标准,并开展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海绵设施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海绵设施质量保修应当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
  确需临时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主体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承担设施恢复或者改建费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海绵设施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向海绵设施排放、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二)向海绵设施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三)其他危害海绵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平台,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智慧化技术手段,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项目的海绵设施建设费用列入项目投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项目整体运行维护费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产业研究,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海绵城市建设新工艺、新材料、新成果。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加强海绵城市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可以建立海绵城市审查专家库,为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咨询论证、成效评估等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定期评估制度。重点评估国家、省海绵城市建设评价标准和有关要求的落实情况,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定期评估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信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海绵设施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单位的行为,依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海绵设施建设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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