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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8-31 14:3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v           2023年8月31日


关于《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现就《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适应教育改革发展新形势的需要。2020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全面覆盖、运转高效、结果权威、问责有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督导体制机制。2021年7月,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明确要努力构建“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的新时代教育督导运行机制,推动将修改《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工作列入了市人大2023年度立法计划。
  二是衔接和落实上位法的需要。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于2012年颁布,《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于2022年颁布。《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于2005年颁布施行,早于国家和省教育督导条例颁布,在教育督导立法领域起到了先行先试的探路作用,填补了当时教育督导领域法规的空白,但随着形势的变化,许多内容与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特别是《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已脱节,亟需修改。
  三是体现无锡经验特色的需要。无锡教育督导工作始终走在全国全省前列,在实际教育督导工作中摸索积累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成熟的经验,以问题为导向的督政制度,覆盖学前、义务教育、高中(含中职)各学段和公民办学校的综合督导工作,都是无锡教育督导的特色,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将无锡经验和特色上升为法律规范。

  二、《条例(修订草案)》修订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修订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和省、市相关落实文件及《南京市教育督导条例》《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等其他地方的立法。
  《条例》立法修改是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正式立法项目, 2023年2月,市教育局制定修订工作计划,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修订工作小组。3月,起草完成《条例》修订初稿,经过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法制工委,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多次会商讨论后,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4月,分别组织召开《条例(修订草案)》督导条线座谈会和市内外专家论证会,充分吸收教育督导行业专家的真知灼见。配合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政府部委办局座谈会和赴锡山区等地进行调研。5月,市教育局组织开展立法风险评估后,将《条例(修订送审稿)》报送市政府提请审议。6月,市司法局组织开展立法调研,会同市人大法制工委、教科文卫工委、市教育局主要领导进行会商修改,书面征求了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意见,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形成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订参照《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的结构,将条文按章分类,采用章节式结构。《条例(修订草案)》共有7章,分别由总则、督导机构、督学、督导事项和实施、督导结果应用、法律责任、附则组成。将现行《条例》的24条条文修订为35条,其中修订21条,删减3条,新增14条。
  (一)《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
  本章共6条。一是明确目的宗旨,“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二是拓宽适用范围,增加评估监测,构建“督政、督学、评估监测”三位一体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三是提倡公众参与,确保教育督导工作公平公正公开。
  (二)《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督导机构
  本章共3条。一是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二是规定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职责。三是强调加强教育督导自身建设,创新督导手段和方法,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
  (三)《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督学
  本章共8条。一是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副总督学,这是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具体要求,并明确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二是细化督学配备,明确督学配备比例,规定“专职督学由人民政府任命,兼职督学由人民政府聘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管理”。三是强化待遇保障,明确“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四)《条例(修订草案)》第四章督导事项和实施
  本章共11条。一是明确督政、督学和评估监测事项,督促政府、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全面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依法依规办学,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治理能力,促进教育高质量发展。二是增加督导形式,在原有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基础上增加了以挂牌督导为主要内容的经常性督导。三是优化督导程序,促进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实施规范化。四是增加校内督导,提升学校治理能力。
  (五)《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督导结果运用
  本章共4条。一是强调结果运用,明确“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综合研判,及时制定政策,规范教育管理,按照规定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二是增加约谈通报和执法联动,明确“被督导单位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明确“严肃约谈制度”“压实问责制度”等具体要求,提升教育督导权威性和严肃性。
  (六)《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法律责任
  本章共2条。一是明确被督导对象法律责任,二是明确督导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
  (七)《条例(修订草案)》第七章附则
  本章明确了施行时间。

 

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三章 督  学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和高质量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江苏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办学情况的督导;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发展水平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强化过程性评价和发展性评价,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依法督导、以督促建,有效发挥引导、诊断、改进、激励功能。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教育督导队伍建设,保障教育督导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教师、学生及其家长、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相关活动。

第二章 督导机构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职责,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教育督导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制度、政策标准和工作计划等;
  (三)组织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并抓好结果运用;
  (四)负责督学管理培训、督导工作研究,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创新督导手段和方法,增强教育督导的专业性、权威性,提高教育督导质量和效能。

第三章 督  学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总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一比五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照每八百到一千名专任教师配备一名,兼职督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
  专职督学由人民政府任命,兼职督学由人民政府聘任,由教育督导机构进行管理。
  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按照一定标准条件聘任专家,参加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表达能力和现代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三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督学应当遵守教育督导的有关规定,如实反映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四条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督学与督导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督学管理机制,强化督学培训、考核和激励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
  第十六条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实绩可以作为专业技术职称晋升的业绩成果。
  第十七条 督学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教育督导经费列支。

第四章 督导事项和实施

  第十八条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加强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教育优先发展,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情况;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教育,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教育公平、教育质量提升和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教育政绩观,推进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纠正片面追求升学率倾向情况;
  (四)重视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加强共青团和少先队工作,坚持教育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的情况;
  (五)重视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健全学校、家庭、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以及教师待遇保障等情况;
  (七)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以及保障、改善办学条件,完善覆盖全学段学生资助体系等情况;
  (八)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情况;
  (九)社会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解决情况、重大教育突发事件处置情况以及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对学校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党建带团建队建,思想政治和意识形态工作,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情况;
  (二)贯彻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落实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加强学校特色课程建设,规范教材和教辅材料使用,开展教育教学研究,提升教学质量情况;
  (五)招生、就业、学籍管理、学生资助情况;
  (六)师德师风等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七)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管理与使用,教育收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师生生命安全、身体和心理健康、权益保护情况;
  (九)校园欺凌防控情况;
  (十)校园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责任落实情况;
  (十一)推进学校内部督导体系建设,提升学校治理能力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完善教育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建立健全教育评估监测机制,自行组织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教育评估监测工作。
  评估监测包括下列事项:
  (一)区域教育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学前教育普及普惠、义务教育优质均衡情况;
  (二)幼儿园办园行为、义务教育办学质量、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和资源建设、特殊教育提升以及融合教育推进情况;
  (三)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办学能力情况;
  (四)学生品德发展、学业质量、身心发展、审美素养、劳动与社会实践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评估监测应当注重科学规范与结果应用,监测结果作为实施教育督导的重要参考和改进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列席被督导单位有关会议和观摩教育教学、教研活动;
  (四)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六)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相关负责人奖惩的建议;
  (八)指导学校开展自我督导活动,优化学校内部治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可以采用综合督导。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单项、多项或者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可以采用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单独实施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区域内学校布局等情况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设置责任督学,并挂牌公示督学信息和督导事项,对学校进行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到被督导单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随访督导。
  第二十四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督导的时间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学校的综合督导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挂牌督导每月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督导、随访督导根据需要适时开展。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中小学幼儿园校(园)长任期结束综合督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学及相关专家组成的督导组;
  (二)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向社会发布督导公告,明示督导时间、内容和要求等,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三)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
  (四)督导组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和相关材料,确定督导重点;
  (五)督导组通过听取汇报、教育活动观察、随堂听课、现场测试等方式实施现场考察;
  (六)督导组采取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七)督导组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八)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进行综合分析后,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同时抄送督导单位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经常性督导和随访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和要求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确定督导主题、内容;
  (二)督学出示督学证开展督导;
  (三)督学通过座谈、访谈、问卷、听课、查阅资料、察看现场等方式依法依规了解情况;
  (四)督学认真填写督导记录,当场反馈相关督导意见,对较为严重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书;
  (五)督学将督导情况报教育督导机构,限期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回访。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被督导单位主管部门、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支持、指导、督促被督导单位落实整改意见。
  被督导单位未能按照要求完成整改任务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督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内部督导工作机制,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对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招生学籍管理、安全卫生工作、师生身心健康等情况加强内部监督,提升学校治理能力。

第五章 督导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教育督导结果,以教育评价改革为引领,统筹推进育人方式、办学模式、管理体制、保障机制改革,提升教育质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加强综合研判,及时制定政策,规范教育管理,按照规定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相关负责人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同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经常性督导、随访督导结果由督学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督导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导单位存在较为严重问题、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并将督导结果、工作表现和整改情况通报其所属党委和政府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督导过程中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行政执法方式处理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及时将违法线索、相关证据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教育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视情进行跟踪督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阻挠督导、弄虚作假、隐瞒实情、整改不力、打击报复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建议,或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相关负责人、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存在不按规定提出回避申请、隐瞒或者虚构事实、泄密、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形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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