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11-01 11:0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审议,将提请2024年年初召开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11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3年11月1日


关于《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现就《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背景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由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制定,2017年市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作了较为全面的修订。条例施行以来,对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不断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服务保障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23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再次进行了修改,对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新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贯彻落实新修改的立法法,完善地方立法体制机制,规范地方立法活动,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对条例进行修改十分必要。
  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法修改后立即对全省开展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修改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主任会议研究通过了《<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修改工作方案》,将修改条例增列为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正式项目,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和市委。

  二、修改工作过程

  根据清理修改工作方案的安排,法工委从3月下旬即开始按步骤、分阶段启动条例的修改工作。期间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认真研究起草。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论述,全面梳理研究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认真学习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修改内容,并多次组织专题研讨,就各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文本进行比较分析,对条例修改工作重点问题进行梳理研究,起草并形成了条例修改方案。二是广泛征求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组织各代表团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代表对条例修改方案的意见建议;听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专工委(室)、市司法局的意见;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条例修改方案的意见建议。三是加强协调汇报。就条例修改方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和修改工作中的要求等,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汇报沟通,参加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的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清理修改工作的交流研讨,并主动与苏州、常州等市就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协同立法条款等事项进行共同讨论、协同起草。四是逐条论证修改。对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修改情况,结合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立足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对条例修改方案逐条研究完善。法工委经过多轮次集中会商和修改完善,数十易其稿,最终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讨论的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关于完善地方立法指导思想与原则

  我国实行统一而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等上位法确定的指导思想与原则。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已作非常详细的规定,条款诸多,地方立法没有必要再重复罗列,将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指引性规定,与立法法相衔接。表述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同时,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对立法工作提出的要求,更好更深入地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加一条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修正草案第四条)

  (二)关于调整地方立法权限范围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将设区市立法权限范围由原来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调整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根据上位法新规定,将原条例第四条第一款项首表述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三)关于明确区域协同立法

  为了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更好地服务保障区域协同发展,依据上位法增加区域协调立法的要求,并与苏州、常州两市协同表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协同立法的立项、制定、修改、废止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方式和程序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执行。”(修正草案第七条)

  (四)关于调整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要求

  为了更好地服务全市高质量发展大局,解决实际问题,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应当切实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注重开展“小快灵”“小切口”立法。为此,修正草案第八条对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提出了明确要求,从而在立项源头上发挥其统筹与指导作用。
  根据《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据此,将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修改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修正草案第十条)

  (五)关于推动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

  为了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开门立法”,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地方立法实践,一是进一步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开展调研论证”;同时为了保障基层立法联系点正常履职,增加一款:“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二是充实完善有关地方性法规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内容,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立法,规定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案均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且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修正草案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完善立法程序和工作机制

  一是进一步界定提出法规案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该法没有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因此,原条例中有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法规划和计划项目建议、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予以删去。(修正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二是进一步规范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要求。进一步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并要求法规草案说明中应当包括拟对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等。(修正草案第十七条)
  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程序。原条例规定地方性法规主要实行“两审制”,而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实行“一审制”。为了进一步提高审议质量,修正草案根据上位法规定和地方立法实践经验,一是规定了“两审三表决”制度,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二是增加了“三审制”,明确“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三是完善了“一审制”,规定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以适应特殊情况下紧急立法的需要;四是规定了延期审议制度,即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修正草案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四是进一步提升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质量。依据上位法,明确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同时,进一步明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主要审议的事项。(修正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

  (七)关于规范地方性法规公布和解释工作

  为了进一步扩大地方性法规的社会知晓度,让人民群众更深入了解立法背景、修改等情况,依据上位法,进一步明确除常务委员会公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也应当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无锡人大网上刊载。(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
  同时,依据上位法进一步明确市监察委员会在地方性法规解释工作中的职责,并对地方性法规解释以及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的报送备案期限作相应调整。(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

  (八)关于加强立法宣传

  为了使社会公众更好地了解立法、参与立法,促进地方性法规落地见效,依据上位法增加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
  此外,还对个别条文作了修改完善,加强与上位法的协调衔接,并对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修正草案)

  一、在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二、在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废止”后增加“解释”。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作用,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将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八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规定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协同立法的立项、制定、修改、废止等,应当经协同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协同立法的方式和程序等要求,参照《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执行。”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制定、实施立法规划”修改为“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
  第二款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统筹安排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的立法项目。”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修改为“提出立法建议”。
  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研究论证。”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应当”。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对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在“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发给代表”后增加“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二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十六、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资料”修改为“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统一组织的调研等活动,认真研究法规草案,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必要的参阅资料;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拟对法律、行政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修改为“应当全面审议法规草案全文”。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二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删去第四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地方性法规案涉及本市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在第一款中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在第二款中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后增加“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立法咨询顾问”修改为“立法咨询专家”。
  第三款修改为:“法规草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也可以委托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开展调研论证。
  “基层立法联系点所在单位应当提高基层立法联系点履职能力,为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其中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法规草案”。
  二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应当”修改为“一般”。
  三十、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重要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反馈。”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是否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是否适当,体例、结构是否科学,以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三十三、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无锡人大网上刊载,并自法规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文本在《无锡日报》上刊载。《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四、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在第三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三十五、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在第一款中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将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无锡人大网和《无锡日报》上刊载,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六、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对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无锡日报》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七、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组织召开新闻发布会、贯彻实施座谈会等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立法情况、回应社会关切,推动地方性法规贯彻实施。”
  三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适时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与改革发展要求不相符,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3.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修改痕迹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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