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4-01-29 10:0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保证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障教育高质量发展,修订条例很有必要,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教育督导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立法针对性,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通过无锡人大网、“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开展立法调研,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学校、督学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开展区域协同立法,对教育督导立法中的共性难点问题进行探讨,凝聚智慧。共梳理汇总各方面意见建议136条,其中,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意见9条,人大代表意见30条,专家意见35条,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48条,其他方面意见14条。12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督导机构和督学

  有关方面提出,教育督导机构正在面临改革,国家明确由教育部承担教育督导相关工作,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将修订草案中的“教育督导机构”修改为“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同时删去修订草案第二章督导机构。另一方面,教育督导机构的调整,将可能带来总督学的设立、督学的配置以及任职条件等发生变化,并且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及《江苏教育督导条例》对相应的事项已作出详细规定,建议在督学一章增加一条原则性规定:“督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总督学、副总督学的设立以及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的配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同时删去修订草案第十、十一、十二条。

  二、关于督导事项和实施

  有关方面提出,切实可行的教育督导事项是扎实高效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基础,应当根据最新的国家教育方针政策,进一步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一是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在督导事项中,增加一项,表述为“强化学前教育、特殊教育普惠发展,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多样化发展,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发展情况”(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项)。二是在督导事项中增加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双减”政策落实情况,增加“落实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情况”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九项);在督导事项中,增加“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情况”的内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九项)。

  修订草案对教育督导责任区的规定比较原则。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加强教育督导责任区建设,落实经常性督导,对督促学校规范办学行为、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建议予以细化,表述为:“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内学校布局、办学规模等情况科学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明确责任督学,制定责任督学重点任务清单,并对责任督学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考核。”“责任督学应当对教育督导责任区的学校依法进行监督指导,收集学生家长、社会公众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核实相关举报和投诉,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学校整改,并向教育督导主管部门报告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学校应当支持配合责任督学开展工作,为责任督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按照要求在学校门口显著位置公布责任督学基本信息。”(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建立教育督导工作联动机制

  有关方面提出,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执法、处罚是教育领域重要的监管手段,对于确保法律与政策顺利实施具有重要作用。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增加一款,表述为:“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教育监管力量,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执法、处罚的联动机制。”(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效。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关方面提出,对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和有关负责人、督学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予以细化,使其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督学是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实施者,与教育督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性质有所不同,建议对督学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单列一条,表述为:“督学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二)隐瞒或者虚构事实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五、关于学校的含义

  为了使被督导单位更加明确,细化省条例关于学校的含义,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以及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其他教育机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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