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时间:2024-02-01 10:4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就《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以来,为保障无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市人大常委会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专项清理,这四件法规需要修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统一部署要求,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需尽快修改完毕,以维护法治统一。因此,修改这四件法规十分必要。

  此外,这四件法规均制定较早,其中有3件施行时间已超过10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出台或者修改,这四件法规的部分内容已与相关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不一致、与实际情形不相符,也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无锡新实践。

  二、修改工作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法工委从3月份开始启动四件法规的修改工作,重点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并修改完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主要做了三个方面工作:一是认真梳理研究。在重点研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结果的同时,对四件法规相关上位法进行全面梳理研究,并组织市政园林、民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相关法规进行清查,结合实际逐条分析研究。二是委托第三方论证。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委托江南大学法学院对四件法规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开展评估论证。三是逐条研究修改。结合有关部门清查情况和第三方论证情况,对四件法规逐条研究修改,形成四件法规修正草案初稿,经多次会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专工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后,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讨论。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通过人大网站、人大微信公众号、代表履职平台以及书面征询、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地区、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各方面的意见,经再次研究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四件法规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现行条例第四条进行调整,明确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二是融入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结合海绵城市建设需要,调整现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新建城市道路和具备条件的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三是补充有关促进提升城市道路建设质量的规定。为了避免因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给后期城市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增加一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参加,促进建设单位提升城市道路建设质量。四是完善城市道路养护与维修规定。针对市和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作不协调等问题,在现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善现行条例第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均应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此外,还针对应对城市道路重大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依据上位法在现行条例第十八条中补充有关规定,作为该条第三款。五是完善路政管理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删去现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关于禁止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规定,并专门增加一条,对桥下空间利用作出规范。结合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实际,完善现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将隧道安全保护纳入条例调整范畴,并对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声屏障的设置提出要求。六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删去现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结合现行条例具体规定的修改情况,对其相关处罚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处罚幅度低于上位法的现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整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对现行条例第七条关于地名命名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同时,依据《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参照《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对现行条例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予以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居民区和城、中心通名的命名和门牌号编排。此外,由于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对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已有规定,删去现行条例第八条。二是调整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要求。调整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关于申请、办理自然地理实体以及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命名的规定,删去有关命名申请应当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并在现行条例第十六条增加一款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调整有关申请、办理专业设施命名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办理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规定,将批准主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完善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名备案的规定,分三款分别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的报送备案作出具体规定。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行政区划以及其他地名两个方面,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作出规范。三是调整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七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此外,鉴于相关上位法未全部禁止使用非标准地名,删去该条第二款有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规定。四是调整地名标志设置及保护要求。调整现行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规定,明确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均要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调整现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保护地名标志的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五是调整历史地名保护要求。对现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作出是否保留使用决定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予以公示;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六是删去有关地名有偿冠名规定。鉴于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均未对地名有偿冠名作出规定,且明确规定不得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现行条例第七章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予以删去。七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对处罚主体、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的现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修改完善,同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关于《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十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整市、县级基础测绘内容。调整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增加一项规定,明确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二是加强地下管线检测及数据共享。结合测绘管理工作及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现行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明确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普查等基础性工作,做好二维、三维管线数据的收集、整理、更新和共享应用,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三是调整测绘资质审批要求。鉴于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已将部分测绘资质审批权委托设区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行使,将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调整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审批相应等级测绘资质”。四是调整测绘规划、测绘活动和测绘项目备案规定。鉴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没有要求市、县级市测绘规划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删去现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此外,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与《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结合省有关规定,在该条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测绘项目报送备案的主体、方式、主管部门等内容。五是调整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要求。鉴于新出台的自然资源部《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已不再对测绘资质年度报告公示作出规定,删去现行条例第十七条。六是调整测绘从业人员要求。现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的规定,与《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将该条规定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七是调整测绘项目招标要求。依据《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九条,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调整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并结合实际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再要求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明确“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测绘专家的比例等,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八是调整测绘项目监理要求。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的规定,与《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一致,将其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九是调整测绘成果检测和对外提供要求。现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规定,与《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一致,作相应调整。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测绘成果对外提供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十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参照上位法对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升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的处罚幅度,以更好地促进法规实施。此外,鉴于条例已不再要求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删去与之相对应的现行条例第四十条。

  (四)关于《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主要修改六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合部门职能调整变化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在现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在现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二是结合国家环境保护费改税,排污单位等有关方面不再缴纳排污费的实际,删去现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有关缴纳排污费的规定。三是鉴于我市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燃煤工业窑炉整治已经完成,办法已不需要再规定有关部门编制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同时,考虑到当前国家和省已逐渐完善锅炉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体系,出台了一系列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了极为严格的控制排放要求,为了使办法更好地切合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促进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化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四是结合当前国家和省有关推动传统产业焕新升级的规定,将现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纸、铅蓄电池等行业,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产品、技术、工艺和设备。”此外,鉴于近年来国家已不再下达化解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而是着力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删去现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五是完善现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充实有关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内容,并增加一款规定:“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六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鉴于现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合并修改,相关上位法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删去现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实践中,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调整处罚幅度低于上位法的现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四件法规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和条款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说明和四件法规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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