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2-27 16:1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3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传    真:81820345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5年2月26日

无锡市低空经济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四章 应用推广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服务保障低空飞行活动,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指以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产业融合发展的综合经济形态。

  第三条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安全有序、包容审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支持政策,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低空经济发展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推进与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拓展、低空空域管理、飞行服务保障等低空经济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拟订并组织实施低空经济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低空经济产业布局、基础设施投资管理等工作,编制年度低空经济发展任务清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与低空装备制造业相关的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工作。

  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资、数据管理、市场监管、体育、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气象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协调解决本市低空飞行领域的空域划设、飞行活动监管、应急处置等重大问题,建立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完善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和服务保障体系。

  市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支持低空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的建设和发展,在标准制定、市场拓展、培训服务、争议协调、宣传普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促进会、产业联盟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行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飞行等低空经济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经济区域一体化发展,在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低空飞行应用和低空飞行管理等方面形成标准统一、兼容共享、联动协调的区域统筹发展机制。

第二章 基础设施

  第九条市发展改革、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

  第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低空飞行基础设施规划推进下列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

  (一)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低空飞行信息基础设施;

  (三)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

  (四)其他低空飞行基础设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鼓励采用土地综合开发的方式推动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鼓励在符合经济、技术、环境可行性论证的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医院、旅游景点、市政公园、学校等区域布设低空飞行物理基础设施。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低空飞行起降、货物装卸等物理基础设施纳入规划审批简化程序管理。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和气象等机构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推进低空飞行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实现通信网络对低空空域的全覆盖。

  第十五条市级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

  (二)间隔、流量管理等管制服务;

  (三)空域、航路、气象等情报服务;

  (四)部门信息联动、协助搜寻救援等告警服务;

  (五)飞行数据收集整理分析等其他功能。

  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应当与上一级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交互空域及航线、飞行活动申请、起飞前确认、身份及飞行动态等基础信息,并与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气象等机构的相关平台数据互通,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六条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维护保养,保障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三章 飞行服务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低空经济发展需求组织编制低空空域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低空空域划设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并进行动态调整。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制定低空空域管理方案,统筹本市范围内的低空空域资源使用需求。

  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数据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低空数字空域图,并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开放共享。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交通运输部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协同,建设低空飞行服务中心,并纳入国家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体系。

  市低空飞行服务中心承担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依托市级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提供低空飞行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低空飞行服务中心应当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飞行申报、飞行情报、飞行告警、信息发布等低空飞行服务和协同运行服务,并适应大规模低空飞行管理和服务的需求,不断拓展服务功能。

  低空飞行服务中心应当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个人开展低空飞行活动,依法需要提出飞行活动申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权部门提出。飞行活动申报的材料和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市级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报的,平台应当及时反馈有权部门的审批结果。

第四章 应用推广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形成丰富多元、满足不同需求的低空应用场景,促进低空产品和服务市场化、规模化、集约化。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探索低空飞行在各领域的创新应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客货运输发展,构筑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中短途航线网络,建立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体系。

  支持开展核心商圈、机场、火车站、物流园区、港口、景区间的低空多式联运业务,推动融合运行。

  支持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快递、即时配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探索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运输机场异地货站、江海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飞行在医疗救护、医疗配送等领域的应用。

  支持医疗检验中心、血站与重点医院之间血液制品、检测样品、供体器官等的低空医疗配送场景应用。

  第二十四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快低空应急救援网络和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政府部门、医疗机构、低空运营企业之间的联动救援机制,加强低空飞行在应急处置、消防救援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文广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化、体育、旅游场景应用。

  支持低空飞行营地、飞行培训、无人机商业演出、低空体育运动等文体场景应用发展。

  支持依托本市旅游资源,拓展空中观光、航拍航摄等特色旅游场景。推动与周边城市旅游资源融合延伸,促进太湖、长江、京杭大运河等区域低空旅游协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拓展低空飞行在农林植保、国土测绘、城乡治理、公共安全监管、生态环境、气象,以及电力、江河湖库、交通线路巡检巡查等公共服务领域的应用。

  支持按需购买低空公共服务,建立与运营商合作共赢的商业模式。

  第二十七条鼓励成立低空飞行综合运营服务商,开展多场景、规模化的综合服务。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水平和禀赋条件,结合全球低空经济技术、产业发展趋势,围绕低空经济核心产业,制定本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低空经济产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区产业基础和特点,推动低空经济重大项目建设和产业集聚发展,培育壮大产业集群。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等通用航空器整机以及相关机载系统、动力系统、复合材料、低空安全等低空装备制造业发展。

  第三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低空经济产业生态,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龙头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与低空经济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物联网、大数据、新材料、人工智能、数字孪生、云计算等产业与低空经济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低空飞行适航审定服务能力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检验检测认证、适航审定、产业投资、创新研发、企业培育、行业咨询等低空经济有关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求,结合特色优势,统筹推进低空经济产业特色园区规划和开发建设,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综合服务。

  第三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禀赋,推动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创新,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在低空经济相关基础研究、应用拓展和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合作,健全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对整机制造、飞行控制、航空电机电控、飞行仿真、低空数字底座、无人机安全、反制以及抗干扰等领域的核心技术攻关。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快低空经济领域高水平科研及产业转化平台建设,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联合共建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等科技创新载体。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低空经济领域相关标准体系的建设和发展,鼓励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牵头或者参与制定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低空经济产业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政策,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联动的投入保障机制,发挥产业发展基金作用,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链上企业的投资力度。

  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完善投融资服务体系,支持低空经济企业投资融资,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为低空经济企业和发展应用项目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贷和保险服务。

  第三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低空经济产业发展需求,建立和完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企业引进高层次、高技能及紧缺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低空经济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

  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低空经济相关支撑学科建设。鼓励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人才培养和实训基地。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空经济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创新、联合创新,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支持低空经济专家委员会发挥作用,为低空经济发展提供政策、技术、安全等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在技术研发、成果转化、人才引育和业态孵化等方面开展交流合作。

  支持在本市举办低空经济相关论坛、会议、赛事和其他交流活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的协同,建立低空飞行联合监管机制,构建安全评估机制和运行安全管理体系,对低空飞行事故开展联合处置。

  第四十二条实施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在本市运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有关信息同时接入低空飞行服务平台。

  第四十三条除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外,使用其他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飞行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出现飞行异常情况时,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指令;导致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第四十六条机载设备、通信设备、低空飞行监管服务平台等记录的航空器运行状态以及周边环境的客观信息应当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七条从事低空飞行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航空器非法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隐私数据,不得利用航空器实施违法拍摄、非法测绘、投放违法物品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隐私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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