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厂中厂”安全生产管理的决定
(2025年4月28日 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时间:2025-04-28 15:2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全市“厂中厂”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良性互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厂中厂”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厂中厂”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组织将合法场所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厂区内存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主体的场所。
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厂中厂”安全生产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单位“厂中厂”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开展“厂中厂”专项治理、联合安全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及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厂中厂”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厂中厂”情况排查、分类定级、安全检查、教育培训等工作,提升“厂中厂”安全管理水平。
三、“厂中厂”中的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无锡市安全生产条例》《无锡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义务。
四、“厂中厂”中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根据承租方生产经营活动情况,提供符合房屋使用性质、功能、耐火等级要求的场所,设置符合安全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和设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设施。核实承租方相关证照信息,确保承租方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得将场所出租给列入“厂中厂”租赁负面清单情形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与承租方每年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权利和义务。告知承租方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功能。告知承租方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三)依法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厂中厂”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同一厂区有五家以上单位或者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厂中厂”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场所和设备开展电气线路检查。
(四)签订、中止或者解除租赁合同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厂区内开展临时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的,对场所进行小型零星工程改造或者装修的,提前告知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
(五)定期维护公共区域安全、消防设施。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安全风险四色图、消防安全疏散指示图、承租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信息。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每日开展安全巡查,如实记录承租方生产状态、在岗人数、危险作业、外包项目作业等情况,对临时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进行现场监护,发现并制止违法搭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督促承租方及时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负责在厂区内安装覆盖全区域、实现联动功能的一键警报广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重点部位设置智能分析视频监控。在可燃物品集中或者燃烧时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安装烟感报警装置。
(七)按照“厂中厂”分类定级标准,红色风险等级每季度至少一次、黄色风险等级每半年至少一次、蓝色风险等级每年至少一次组织“厂中厂”内全部人员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五、“厂中厂”中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功能,不得擅自分隔改变建筑原设计防火分区,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违规分租转租厂房。
(二)不得在生产、仓储区域设置员工宿舍,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设置铁栅栏、防盗网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不得违规敷设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使用电气设备,不得在建筑物内部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擅自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
(三)开展临时动火、临时用电等危险作业或者对场所进行小型零星工程改造、装修的,提前告知出租方并接受管理,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进行电焊作业的,推广使用具有扫码识别和智能控制功能的焊机。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系统”录入本单位信息,并定期、如实、完整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高温熔融金属、铝镁涉爆粉尘、有限空间作业、涉氨制冷、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出租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将部分场所出租的,在自身使用场所范围内履行本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六、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筹推动下列“厂中厂”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底数动态更新机制,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加强“厂中厂”日常巡查,及时掌握和更新出租方、承租方、房屋结构、从业人员和生产工艺等变化情况。
(二)建立健全分类分级监管机制,指导督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照“厂中厂”分类定级标准,根据从业人员数量、房屋结构以及工艺、产品危险特性,按照红色风险等级每月至少一次、黄色风险等级每两个月至少一次、蓝色风险等级每半年至少一次开展安全巡查。
(三)建立健全负面清单管理机制,指导督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照“厂中厂”租赁负面清单,加强源头管控,不得在“厂中厂”内新增列入租赁负面清单情形的生产经营主体。对现存列入租赁负面清单情形的生产经营主体,督促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退出。
(四)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机制,指导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对照“厂中厂”分类定级标准,按照红色风险等级每季度至少一次、黄色风险等级每半年至少一次、蓝色风险等级每年至少一次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电工等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指导督促出租方和承租方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建立健全设备更新机制,指导督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推动“厂中厂”工业企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实施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等工作。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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