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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5-09-15 15: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七次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10月1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5年9月12日

无锡市水土保持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向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流失隐患、危害,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水土保持违法行为。

  第四条 编制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等涉及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对策措施,或者提出的对策措施不符合要求,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补充或者修改;未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开工建设前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生产建设项目的立项、开工等信息,在竣工验收前共享生产建设项目的验收信息。

  第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一个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一个水土保持方案。分期建设或者涉及多个独立子项目的大型生产建设项目,不具备编制单一水土保持方案条件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分期或者分别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三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七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涉及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并采用裸土苫盖、喷淋等措施控制施工扬尘,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渣土、淤泥等处置与管理责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要求,采取专门堆放、及时清理、科学防护、综合利用等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渣土、淤泥等收集、清运、堆放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同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落实管护责任,保证水土保持设施功能正常发挥。

  第十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相应能力和水平的单位,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每季度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度假区等经济功能区,可以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区域评估报告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可以简化为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的,应当对该区域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测经费由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验收报告编制以及提供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等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规范,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国家水土保持示范工程建设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以及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产品价值转化、水土保持碳汇交易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参与水土保持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推进遥感、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水土保持工作深度融合,推动人工智能与数字化监测预警技术等新质生产力场景应用的持续创新。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并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挤占和挪用。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辅助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工作要求,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开展水土流失监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水土流失监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水土保持技术服务机构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数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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