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5-10-24 13:0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粮油流通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粮油流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推动新时代地方立法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和践行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进一步组织调研论证和修改完善。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修订草案全文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集中听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二是深入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实地考察有关地区粮油流通安全管理工作,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委、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粮油质量安全检验机构,以及从事粮油流通活动的经营者等方面对修订草案的意见。三是坚持集体研究修改。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累计汇总意见147条。其中,市人大代表3条,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7条,立法咨询专家38条,立法联系点86条,其他方面13条。法制工委会同农经工委和市司法局、市粮食和储备局多次召开会商会,结合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逐条研究论证修改。8月15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修订草案提出八个方面修改意见。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开展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有关方面提出,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精简优化基层考核的通知要求,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不再对县以下党委和政府单独考核。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该规定。
二、关于粮油流通市场建设
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区市场规划。”有关方面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我市只编制市、县级市市场规划,不编制区市场规划。我们研究后,建议结合工作实际,将该规定修改为:“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市场规划。”(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三、关于粮油储备规模的确定
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有关方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市、区粮食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该规定同上位法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建议对该规定作相应调整。(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一款)
四、关于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一次性预包装。有关方面提出,强制要求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使用一次性预包装,虽然有利于确保食用植物油安全,但并非国家强制标准,与当前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不符;此外,具体哪些包装属于一次性预包装,目前国家和省市还没有具体标准、规范,该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我们研究后,建议删去该规定,并将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进入消费市场的粮油,不得使用被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建立粮油质量追溯体系
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推进粮油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有关方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条已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该规定要求政府有关部门推进粮油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同上位法规定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将该规定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油质量追溯体系。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加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粮油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九条对粮油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粮油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应当采取的措施作出规定,并明确粮食和储备、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管责任。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与《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一致。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
七、关于加强对被污染粮油的监督管理
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油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对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粮油污染问题作出规定。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四条,将该规定修改为:“单位、个人发现粮油污染的,有权向当地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八、关于有关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
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列举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五项措施。有关方面提出,该规定不够全面,需要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一条和《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第五十三条进一步充实完善。我们研究后,建议依据上位法,对该条规定作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修订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修订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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