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1-05-06 14: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推进科学民主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请将意见于2021年5月3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163.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市人大常委会
  邮政编码:214131

  附:《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2021年5月6日

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房屋装修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法律、法规对生产用房、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消防、防雷、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协调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房屋使用安全排查整治、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应急抢险等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置违法建筑,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房屋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监督房屋安全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安全义务。
  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性能评价;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灭治单位进行灭治。
  防治、灭治白蚁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
  鼓励宅基地自建房屋开展白蚁防治。
  第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管理,由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检查、维护等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分和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房屋装修包括住宅装修和非住宅装修。
  第十三条 房屋装修涉及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外立面,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住宅装修禁止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防火措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大荷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住宅装修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
  宅基地自建房屋结构改造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非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三)涉及共有部分的,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
  住宅装修涉及房屋结构改造的,还应当提交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书及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住宅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巡查住宅装修改造现场,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住宅装修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但未经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的,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在国家和省规定标准以下,按照本条例住宅装修规定执行。
  其他非住宅装修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包括房屋可靠性鉴定和危险房屋鉴定。
  房屋可靠性鉴定可以由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承担。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设备,符合国家、省和市相关管理规定,并向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继续使用房屋的,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自然老化造成主体结构出现异常或者受损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受损的;
  (四)在已建成房屋上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而损坏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三项、第四项鉴定由行为实施人或者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五项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或者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
  宅基地自建房屋的安全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可靠性鉴定报告。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有危险情形的,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危险房屋鉴定;拒不申请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申请。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部门发现房屋有危险情形的,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申请危险房屋鉴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房屋鉴定应当出具鉴定文书。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抄送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会同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指导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第三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方式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宅基地自建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治理可以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第三十三条 危险房屋发生突发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划定警示区域;
  (二)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三十四条 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救助申请。
  危险房屋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房屋安全管理服务商业类保险等方式,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鼓励房屋安全责任人投保房屋安全类商业保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及危旧房屋巡查,按照规定做好危险房屋解危及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建立房屋安全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日常安全巡查。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危房及解危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完善房屋安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教育、卫生健康、文广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民宗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网吧、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养老和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开展房屋安全巡查、隐患排查,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管理中获得的房屋主体结构改造信息抄送不动产登记部门。
  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投诉举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处理房屋安全投诉举报。
  第四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管、公安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房屋安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安全责任人、施工单位、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灭治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的遵守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防治、灭治白蚁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白蚁防治、灭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中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或者抗震措施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经许可擅自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或者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在住宅装修开工前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登记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建,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二)设计使用年限,是指设计规定的结构或者结构构件不需进行大修即可按预定目的使用的年限。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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