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则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则
时间:2003-06-15 16:3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听证活动,促进地方立法工作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按照规定的程序,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为听证机构;举行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以及由听证机构邀请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指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第三条 听证活动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的;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
(四)其他需要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受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六条 听证会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士,作为听证人或者旁听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可以指定与听证事项有关的部门或者组织,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
第八条 听证机构举行听证会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九条 听证机构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并可以公布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全文或者摘要。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基本观点。
听证机构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基本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有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送达参加听证会的通知。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听证机构指定的听证陈述人必须出席听证会。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改期举行的,应当重新公告。听证会需要取消的,由听证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人,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会的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和听证事项;宣布听证参与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根据听证内容陈述意见、提供情况。
(三)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事实和不同观点展开辩论。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言;要求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听证陈述人不按本规则的规定发言的,主持人应当纠正或者制止。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旁听人可以在听证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就听证事项发言;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提交与听证内容相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所有听证参与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加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时,书面的听证记录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陈述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书面的听证记录由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陈述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
(三)听证机构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交常务委员会先行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的,其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按照规定的程序,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收集信息、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为听证机构;举行听证会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以及由听证机构邀请的有关人员,为听证人。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指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第三条 听证活动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特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的;
(三)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或者需要进一步了解情况的;
(四)其他需要收集信息、听取意见的。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受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第六条 听证会的举行,由主任会议决定。
主任会议可以指定专门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举行听证会。
第七条 听证机构可以邀请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士,作为听证人或者旁听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可以指定与听证事项有关的部门或者组织,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
第八条 听证机构举行听证会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九条 听证机构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听证会公告,并可以公布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全文或者摘要。
听证会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的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基本观点。
听证机构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基本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有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送达参加听证会的通知。
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的通知,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听证机构指定的听证陈述人必须出席听证会。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改期举行的,应当重新公告。听证会需要取消的,由听证机构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人,负责主持听证会。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会的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听证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介绍听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和听证事项;宣布听证参与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陈述人根据听证内容陈述意见、提供情况。
(三)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主要事实和不同观点展开辩论。
第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提出。主持人应当对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发言;要求发言、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许可。
听证陈述人不按本规则的规定发言的,主持人应当纠正或者制止。
第十七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人经主持人许可,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旁听人可以在听证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就听证事项发言;也可以在听证会结束时,提交与听证内容相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出席听证会的所有听证参与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给予警告并加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离开会场。
第二十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时,书面的听证记录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听证陈述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
书面的听证记录由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陈述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允许新闻媒体进行报道。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
(三)听证机构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交常务委员会先行审议或者授权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的,其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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