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04次会议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3-07-30 16:4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行业协会发展条例,对于规范行业协会的运行,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加快建立现代市场经济体系,切实转变政府管理职能,应对入世的挑战,实现本市新一轮发展,是很有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梳理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并征求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对条例草案的意见。7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对行业协会作了界定,按照行业协会的定义,行业协会应当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经研究,经济领域的行业组织种类比较多,名称也不完全一致,只要符合条例草案第二条行业协会定义的经济类行业组织,就应该包括在行业协会的范围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前款所称行业协会包括同业公会、行业商会等。”(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提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是必要的,但是,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这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就为行业协会多设置了一个管理部门,既不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规定,又不利于行业协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的管理,应该是宏观的,行业协会的日常工作由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所以,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
  三、有的委员提出,行业协会无论是按照国家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还是按照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功能设立,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必须实行“一业一会”,并要求在条例草案中作出明确表述。经研究,行业协会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是行业协会设立的一项原则,有利于避免重复设立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有利于行业协会有序发展和壮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前半部分“行业协会设立应当具有行业代表性”单立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强调行业协会的行业代表性;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一款后半部分与第二款合为一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突出行业协会的设立原则,其中明确表述“在市区以及不设区的市的范围内”实行“一业一会”。此外,省体改办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个人也可以申请入会”的规定。经研究,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加入行业协会,既有利于行业协会团结更多的会员,也有利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合伙人在该行业发挥积极作用。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增加这一规定,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人以及与这一行业有关的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也可以依照章程的规定申请加入该行业协会。”(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三款)
  四、关于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行业协会职能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行业协会的有些职能与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关于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逐步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内容上有重复;行业协会“进行价格协调”也与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不符。经对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综合研究,认为条例草案规定的行业协会的九项基本职能和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逐步委托或者移交行业协会承担的职能,有利于加快行业协会的培育和发展,但也确实存在上述一些问题,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内容重复的予以归并;二是将行业协会“进行价格协调”问题,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加强价格自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维护行业公平竞争”,且单列一项(以上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此外,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行业协会的职能可以增加“参与制订企业产品、技术等标准”的规定。经研究,行业协会具有专业方面的优势,可以参与制订或者修订企业的产品、技术等方面的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但应当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行业协会职能增加一项:“根据会员的要求,参与制订或者修改企业的产品、技术、质量等标准,组织推进行业标准的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七项)
  五、有的委员认为,政府设立专项资金促进行业协会发展,是必要的,但对专项资金的投向可以作原则性的规定。经研究,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是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至于资助哪些行业协会及给予资助的情形,可以由设立专项资金的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助、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实施处罚和处罚的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应该取消该款的规定。经研究,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设立了行业协会的行为禁止,是必要的,目的是保证行业协会的公正性,避免行业协会实行行业垄断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会员单位、非会员单位、消费者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是,由于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明确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处罚的种类、情形,并规定了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因此,条例草案第十六第三款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法制委员会建议删除该款。此外,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行业协会的行为禁止,可以增加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经研究,这一规定对规范行业协会的经营活动,体现行业协会的宗旨,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条例草案第十六条关于行业协会的禁止行为,增加一项: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项)
  七、根据有的委员、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八条“行业协会内部构成”和“政会分开”两个方面的内容,分成两条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九条),并对条例草案第十九条“授权条款、过渡条款”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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