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3-12-05 17:0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和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以及修改后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也有利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今天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删除有关收容遣送的内容。今年6月20日国务院第381号令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被废止,今后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不再通过“收容遣送”的方式实现,而是在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求助的情况下,由救助管理站无偿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和劝导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因此,法制委员会认为,由于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实施,《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收容遣送的规定自动失效,建议同意删除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九第四项的“和游民乞丐”、“遣送”等字样。 二、关于取消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问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私房出租户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必须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规定,对维护社会治安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社会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对私房出租的管理方式应当改变,再将私房出租户视同旅店,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已无必要,因此,《国务院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法制委员会建议同意删除条例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二条“违反房屋出租规定,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等字样。 三、关于删除暂住管理费、治安联防费等规定。因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取消暂住人口管理费,条例有关交纳、收取暂住管理费的规定应当删除;又因暂住证工本费由暂住人口按规定交纳,在条例修改草案中不需要明确规定,所以,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删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四项“按规定收取暂住管理费”字样。条例修改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治安责任人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但是,有的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认为,“并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不宜列入条例修改草案。经研究,公安机关按照省物价局、财政厅有关文件的规定,可以收取治安联防费,但是条例修改草案要求治安责任人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而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变化较大,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固定下来,因此建议同意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删去“并按规定交纳治安联防费”。 四、关于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修改后的《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同意关于处罚内容的修改意见,即:一是根据国务院有关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规定,房屋出租不需要公安机关核发许可证,因此,应当删除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无证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行为罚款等规定。二是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删除该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字样以及第四项。 此外,法制委员会建议同意将条例第九条第一、第二项合并为一项,还对条例修改草案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项)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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