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3-12-05 17:0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无锡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
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
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第二
项修改为:“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
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删除第四
项。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明。”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九条第一、第二项合并为一项,修改为:“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
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和申领暂住证”;第四项修改为:“定期核对暂住户口,掌握变动情况。”
四、第十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应当遵守核对居民身份证明、办理暂
住户口登记、领取暂住证的制度,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
系,严密管理制度。”
五、删除第十二条。
六、删除第十三条第三款。
七、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下,配合有关部门,对滞留城镇的外
来无业人员进行劝返。”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出租户对承租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为违法犯罪
活动提供场所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第二
项修改为:“房屋出租户户主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
住人口,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删除第四
项。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也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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