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4-06-08 17:3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制定一部档案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就《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4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地方立法一般不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保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一句。经研究认为此建议是合理的,并且上位法已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草案无需再作重复,因此,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各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五条是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进行规范,把对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职能的规定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不妥,会造成开发区档案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误解。经研究,认为有关开发区档案机构职能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的规范内容更为适当。因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移作第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现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将原第六条第三款另列一条,作为第七条。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进馆单位名册,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似为增设的行政许可。经研究,为避免产生误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现条例草案第十条)
四、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不够完整。建议对提前移交档案的,也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研究,采纳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
五、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严密、完整,拟修改为“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经研究,建议采纳此修改意见。(现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表述不够简洁、完整,拟修改为“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经研究,建议采纳此修改意见。(现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四)项)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已经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批事项,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有关验收的规定应当删除。经研究,采纳此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专门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现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句太原则,操作性不强。经研究,认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上的职责,应当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资料,出具归档情况材料。”(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的档案处置,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的内容为该办法所涵盖,并且没有该办法完整,建议修改。经研究,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现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应当鼓励其向社会开放,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能体现此精神。经研究,采纳此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现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
同时,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工作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进一步推进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制定一部档案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就《无锡市档案管理条例(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还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4月2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审查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地方立法一般不涉及机构、编制和经费,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中“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保所需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一句。经研究认为此建议是合理的,并且上位法已作了相应的规定,条例草案无需再作重复,因此,建议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各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不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条例草案第五条是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进行规范,把对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职能的规定作为第五条第三款不妥,会造成开发区档案机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误解。经研究,认为有关开发区档案机构职能的规定作为第六条的规范内容更为适当。因此,建议将第五条第三款的内容移作第六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现条例草案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收集和管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保证档案的安全、准确和完整。
“国家和省级开发区的档案机构管理本单位形成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档案的收集和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将原第六条第三款另列一条,作为第七条。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九条关于进馆单位名册,要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似为增设的行政许可。经研究,为避免产生误解,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调整档案进馆单位名册,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现条例草案第十条)
四、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不够完整。建议对提前移交档案的,也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研究,采纳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进馆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提前移交档案的,须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
五、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表述不够严密、完整,拟修改为“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重特大安全事故;”经研究,建议采纳此修改意见。(现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三)项)
六、教科文卫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表述不够简洁、完整,拟修改为“全国著名的社会各界杰出人士;”经研究,建议采纳此修改意见。(现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四)项)
七、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务院有关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文件,已经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批事项,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有关验收的规定应当删除。经研究,采纳此意见,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专门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档案检查。”(现条例草案第十六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六条中“并依法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一句太原则,操作性不强。经研究,认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上的职责,应当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建议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重要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验收和鉴定、评审同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明确归档要求,检查验收档案资料,出具归档情况材料。”(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
九、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的档案处置,国家档案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的内容为该办法所涵盖,并且没有该办法完整,建议修改。经研究,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及国家控股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
“国有企事业单位资产和产权变动时,其档案的归属与流向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现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对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应当鼓励其向社会开放,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能体现此精神。经研究,采纳此意见,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依法向社会开放。”(现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
同时,还对条例草案作了文字修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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