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04-08-18 08:4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第(四)项修改为“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第(六)项修改为“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社会医疗机构开展下列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地执业医师来锡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医疗机构审核或者评审合格证书;”第(四)项修改为“上一年医疗服务工作数量、质量、效率和医疗安全等各项统计信息资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执业期间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第(五)项修改为“管理混乱,有章不循,存在事故隐患未得到改进的;”第(六)项修改为“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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