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5-03-18 12:43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教育问题一直是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我工委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提前参与立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红平曾先后多次带领工委同志开展了《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们广泛听取教育行政部门及市政府督导室,市政府相关部门,市(县)、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乡(镇)、街道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我市实际,学习借鉴了教育督导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为《条例(草案)》的一审工作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2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重点修改意见。对主任会议意见,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在原来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中教育督导的指导原则、指导思想作了进一步修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及其人员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并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列入了重点督导的内容,使《条例(草案)》更趋完善。
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加快无锡教育强市步伐,巩固和发展我市教育改革成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及其人员的作用,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更好地为我市“两个率先”服务,制定《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经过反复修改,这次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基础上,能结合我市实际,在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新,并具可操作性。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经我们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一、因我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立为市和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两级,而“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又分布在不同的地方,隶属关系各有不同,为使两级政府督导对象分工明确,便于操作,拟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本市管辖”、第六条中的“本辖区内”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本辖区内”的表述统一改为“本行政区管辖”。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提出了督导机构八项主要职责,而从督导活动实践来看,为增强督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畅通与群众联系的渠道,为此,拟在第(七)款后增加一款“受理对有关教育工作的信访、申诉;”作为第(八)款,这样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也可以对应起来。相应现第(八)款更改为第(九)款。
三、为充分尊重被督导对象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拟修改成“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罚则的开头一段表述不够严谨、规范,拟改成“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为合适。
另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文字表述需作适当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教育问题一直是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教育督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我工委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提前参与立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红平曾先后多次带领工委同志开展了《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条例(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们广泛听取教育行政部门及市政府督导室,市政府相关部门,市(县)、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乡(镇)、街道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我市实际,学习借鉴了教育督导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为《条例(草案)》的一审工作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2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条例(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重点修改意见。对主任会议意见,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在原来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中教育督导的指导原则、指导思想作了进一步修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及其人员与教育行政部门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对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作了进一步的界定,并将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列入了重点督导的内容,使《条例(草案)》更趋完善。
我们认为,为进一步加快无锡教育强市步伐,巩固和发展我市教育改革成果,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规范和发挥教育督导机构及其人员的作用,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更好地为我市“两个率先”服务,制定《条例(草案)》是非常必要的。经过反复修改,这次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基础上,能结合我市实际,在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新,并具可操作性。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经我们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一、因我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设立为市和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两级,而“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在地又分布在不同的地方,隶属关系各有不同,为使两级政府督导对象分工明确,便于操作,拟将《条例(草案)》第三条中的“本市管辖”、第六条中的“本辖区内”和第七条第(一)款中的“本辖区内”的表述统一改为“本行政区管辖”。
二、《条例(草案)》第七条提出了督导机构八项主要职责,而从督导活动实践来看,为增强督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畅通与群众联系的渠道,为此,拟在第(七)款后增加一款“受理对有关教育工作的信访、申诉;”作为第(八)款,这样与《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的有关内容也可以对应起来。相应现第(八)款更改为第(九)款。
三、为充分尊重被督导对象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拟修改成“教育督导活动应当精简高效,不得影响被督导单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动”。
四、《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罚则的开头一段表述不够严谨、规范,拟改成“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较为合适。
另外,《条例(草案)》中有些文字表述需作适当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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