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05-09-05 13: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我工委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参与了前期立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红平曾先后多次带领工委人员开展《规定(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规定(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们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多层次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我市部分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及用餐单位负责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我市实际,学习借鉴了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为《规定(草案)》的一审工作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8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规定(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8月11日,教科文卫工委和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的有关人员进行了集体修改,使《规定(草案)》更趋完善合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卫生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紧密相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外送快餐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日益成为人们重要的用餐方式,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发展迅猛。虽总体形势较好,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安全状况存在着不少隐患和令人担忧的问题。全市由外送快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和人数均呈逐年上升趋势。我们认为,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外送快餐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支撑体系,完善我市外送快餐业市场准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对我市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的场所设置、布局、工艺流程等环节进行必要的规范,是非常必要的。经过多次修改,这次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规定(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能结合我市外送快餐生产经营的行业特点,在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为使《规定(草案)》更趋规范,经我委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一、《规定(草案)》第二条中“消费者需求”修改为“消费者订购要求”更为准确。
二、《规定(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凡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含有外送快餐制售项目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否则,易产生歧义。
三、只要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的,都适用该《规定(草案)》,因此,对第九条第三款“兼营外送快餐的,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可删除。
四、《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检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核”的内容可删除。增加“超过保质期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外送快餐必须销毁。”作为第三款。
五、第十九条整个内容修改为“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台账,并保存3个月备查,其中需作档案材料保管的,保存时间按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六、《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开头“违反本规定,供应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一段表述,部分对应了本《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的内容,可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即可。
七、《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中“违反本规定,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的外送快餐未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或者虚假标注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规定事项的”一段表述,因与本《规定(草案)》第十五条内容相对应,可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即可。
另外,《规定(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有些文字在表述上,尚需作适当斟酌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市人大常委会将《无锡市外送快餐卫生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列入地方立法规划之后,我工委和法制工委积极介入,参与了前期立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苏红平曾先后多次带领工委人员开展《规定(草案)》的立法调研工作。《规定(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们采取实地调研、召开多层次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县)、区政府相关部门、我市部分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及用餐单位负责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并结合我市实际,学习借鉴了食品卫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为《规定(草案)》的一审工作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8月9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市政府关于《规定(草案)》的立法情况汇报,并提出了修改意见。8月11日,教科文卫工委和法制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的有关人员进行了集体修改,使《规定(草案)》更趋完善合理。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卫生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紧密相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近年来,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外送快餐以其方便快捷的特点,日益成为人们重要的用餐方式,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发展迅猛。虽总体形势较好,但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规范,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安全状况存在着不少隐患和令人担忧的问题。全市由外送快餐引起的食物中毒事故和人数均呈逐年上升趋势。我们认为,为进一步明确我市外送快餐业的安全标准和技术支撑体系,完善我市外送快餐业市场准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和食源性疾患,对我市外送快餐生产经营企业的场所设置、布局、工艺流程等环节进行必要的规范,是非常必要的。经过多次修改,这次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的《规定(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能结合我市外送快餐生产经营的行业特点,在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体现了立法的创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为使《规定(草案)》更趋规范,经我委审议,提出如下建议:
一、《规定(草案)》第二条中“消费者需求”修改为“消费者订购要求”更为准确。
二、《规定(草案)》第四条修改为“凡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含有外送快餐制售项目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否则,易产生歧义。
三、只要从事外送快餐生产经营的,都适用该《规定(草案)》,因此,对第九条第三款“兼营外送快餐的,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外送快餐生产加工专用场所”可删除。
四、《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检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查核”的内容可删除。增加“超过保质期限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外送快餐必须销毁。”作为第三款。
五、第十九条整个内容修改为“外送快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原料采购验收、加工操作过程关键项目、卫生检查情况、人员健康状况、教育与培训情况、食品留样、检验结果及投诉情况、处理结果、发现问题后采取的措施等信息台账,并保存3个月备查,其中需作档案材料保管的,保存时间按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六、《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开头“违反本规定,供应凉菜、改刀熟食、色拉和生食水产品的”一段表述,部分对应了本《规定(草案)》第十三条的内容,可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即可。
七、《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中“违反本规定,采用二次高温杀菌工艺方式的外送快餐未在其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或者虚假标注品名、生产单位及地址、生产日期及时间、保质期限、保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规定事项的”一段表述,因与本《规定(草案)》第十五条内容相对应,可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即可。
另外,《规定(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有些文字在表述上,尚需作适当斟酌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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