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5-09-05 13: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水路航运比较发达,水运量非常庞大,繁荣的水运为无锡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但是,随着水运事业的快速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制定《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了协调研究,同时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认为该款规定在合法性和可行性上均存在问题,建议删除。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的表述不准确,没有涵盖下面所列举的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并对该条的项序作了调整,删去了第十一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的规定不妥当。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在非专用码头等地方上下乘客的,应当提前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不利于及时应对突发情况,且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建议删去关于提前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暂扣船舶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经研究,认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前,即设定暂扣船舶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删去此内容,将此款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对船舶、浮动设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泊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相抵触。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将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此外,还有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一并作了研究和修改。并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水路航运比较发达,水运量非常庞大,繁荣的水运为无锡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但是,随着水运事业的快速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矛盾十分突出,因此,制定《无锡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了协调研究,同时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认为该款规定在合法性和可行性上均存在问题,建议删除。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的表述不准确,没有涵盖下面所列举的行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修改为“禁止下列影响船舶管理和航行、作业安全的行为:”并对该条的项序作了调整,删去了第十一项。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公务的船舶”的规定不妥当。经研究,建议修改为“其他船舶应当主动避让正在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关于在非专用码头等地方上下乘客的,应当提前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规定,不利于及时应对突发情况,且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建议删去关于提前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暂扣船舶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的措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经研究,认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在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前,即设定暂扣船舶适航证书、船员适任证书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相抵触,建议删去此内容,将此款修改为“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有关情况可以对违法船舶采取禁止离港、解除动力、驶向指定地点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六、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对船舶、浮动设施,违反本条例规定停泊所设定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相抵触。经研究,建议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将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编解队作业危及正常通航的”。
此外,还有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一并作了研究和修改。并对条(款)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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