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05-09-05 13: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农业机械化水平较高,农业机械在我市农村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农业机械的作业情况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加工、运输以及农田基本建设,影响我市的农业发展水平。制定《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条例》有利于规范和加强对农机维修市场的管理,有利于保护农机维修经营者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无锡日报》刊登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农经工委还专门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部分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维修单位、农机使用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征求意见座谈会上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应当删去。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易与“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相混淆,并可能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按层级核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的规定,与国务院412号令不一致,建议研究修改。经研究,条例草案原第八条第二款按层级核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依据的是《江苏省农村机械维修厂(点)技术等级评审管理办法》中关于农机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分类以及省、市、县(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规定。而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的实施机关确定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原依据《江苏省农村机械维修厂(点)技术等级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层级核准规定就与国务院第412号令相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八条作修改,将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列为单独的条;原第二款修改为: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有的委员及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规定进行审验,一是与国家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为产品质量管理的内容,与农机维修关系不密切,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该条规范的内容为属于产品质量及销售管理的范畴,主要由技术监督以及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农机维修管理的联系不紧密,删去不影响条例的实施,为了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更合理,建议删去该条。
五、省人大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增设了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行为的罚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研究,第十九条设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经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且该条没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省人大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在实际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正在准备修改该条例。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六、农经工委提出,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单位农业机械自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因为在单位自修活动中,也可能出现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等活动,如不加强对单位自修活动的管理,会造成管理上的漏洞。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农经工委的意见,删去这一条除外规定。
此外,还有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一并作了研究和修改。并对条(款)序也作相应的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农业机械化水平较高,农业机械在我市农村得到了广泛的推广和应用,农业机械的作业情况直接影响农业生产、加工、运输以及农田基本建设,影响我市的农业发展水平。制定《无锡市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管理条例》有利于规范和加强对农机维修市场的管理,有利于保护农机维修经营者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健康发展。因此,制定该条例是非常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修改意见。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在《无锡日报》刊登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农经工委还专门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听取部分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维修单位、农机使用者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进行预审。8月16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修改意见、征求意见座谈会上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预审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工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应当删去。经研究认为,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易与“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相混淆,并可能产生歧义。因此,建议删去条例草案名称中的“行业”两字。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按层级核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的规定,与国务院412号令不一致,建议研究修改。经研究,条例草案原第八条第二款按层级核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合格证”依据的是《江苏省农村机械维修厂(点)技术等级评审管理办法》中关于农机维修点技术等级的分类以及省、市、县(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准权限的规定。而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核发的实施机关确定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原依据《江苏省农村机械维修厂(点)技术等级评审管理办法》规定的层级核准规定就与国务院第412号令相抵触,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八条作修改,将原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列为单独的条;原第二款修改为: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准。
不设区的市、区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核准一级、二级综合维修点和燃油泵、液压泵、曲轴、电机电器等专项维修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前,应当征求上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有的委员及市人大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关于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规定进行审验,一是与国家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经研究,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修改为: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维修点的技术等级资质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技术等级资质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为产品质量管理的内容,与农机维修关系不密切,建议删去。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该条规范的内容为属于产品质量及销售管理的范畴,主要由技术监督以及工商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农机维修管理的联系不紧密,删去不影响条例的实施,为了条例草案的逻辑结构更合理,建议删去该条。
五、省人大法制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增设了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行为的罚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研究,第十九条设定处罚的违法行为,《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已经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且该条没有对“没有违法所得的”违法行为规定处罚。省人大法制工委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在实际执行中的一些问题,正在准备修改该条例。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和地方性法规的稳定性,法制委员会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
六、农经工委提出,建议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单位农业机械自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因为在单位自修活动中,也可能出现改装、拼装农业机械等活动,如不加强对单位自修活动的管理,会造成管理上的漏洞。经研究,法制委员会建议采纳农经工委的意见,删去这一条除外规定。
此外,还有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修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一并作了研究和修改。并对条(款)序也作相应的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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