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7-08-02 15:5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无锡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养犬逐步成为公民调剂紧张工作或充实业余活动的一种休闲的生活方式,城乡居民养犬数量一度急剧增加,从而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为此,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制定了《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自1995年2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养犬数量得到一定的控制,养犬伤人、扰民事件有所减少,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生活质量得到一定的保障,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整洁了城市环境卫生。
  但在200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由于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致使《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中涉及养犬许可制度的主要条款随之失效,相应的处罚条款也无效,相应的管理措施随之中止,养犬管理工作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与此同时,《无锡市犬类管理办法》实施中,养犬管理工作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限制养犬区的划分、过高确定收费标准、办理养犬许可证的手续等,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客观要求。
  因此,为了保障我市的养犬管理工作能持续、有效、长久地开展,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维护我市的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结合当前我市创建文明城市、和谐无锡、法治无锡的实际需要,将市政府制定的规章通过地方立法程序,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这对加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有序化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公安局、市政府法制办、市农林局等部门成立了起草小组,于2007年2月便着手开始调研和起草。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提前介入,给予了具体指导。为提高立法质量,市政府组织了市法制办、公安局、农林局等部门负责同志,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领导的带领下,赴南京、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学习他们的立法和实施工作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召集市农林、城管、卫生、物价、财政等职能部门和市犬业协会、街道、居委、村委以及养犬人代表召开立法座谈会,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的负责同志一道听取各方面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同时还在无锡市政府网站和无锡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全文公布《条例(送审稿)》,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在认真研究考虑、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多次的论证和修改,经市政府同意,并根据6月5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意见进行再次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起草《条例(草案)》法律的依据问题
  起草《条例(草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有《立法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传染病防治法》、《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考《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等外地十四个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再结合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操作性和实用性。
  (二)关于设立养犬管理行政许可的问题
  根据《立法法》和《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我市设定养犬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条例(草案)》中对养犬设定许可并规定了条件和审批程序,通过对养犬的适度干预,严格管理,有助于明确养犬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养犬人的行为,为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既有利于充分保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大多数不养犬人的权利,这符合我市的养犬管理实际。
  (三)关于设定养犬管理原则的问题
  由于养犬管理工作面广量大,管理难度大,执法成本高,仅靠政府部门执法,难以管理到位。为了增强养犬管理的力度,促进养犬管理的社会效果,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对养犬管理工作提出了原则要求,即要通过建立“管理与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新形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新局面。
  (四)关于设定养犬管理机制问题
  由于养犬管理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政府、社会各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因此,通过《条例(草案)》第四条的规定,在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为本条例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又通过《条例(草案)》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公安、农林、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的具体养犬管理职责,以便各司其职,便于操作管理。
  在强调行政部门严格管理职责的同时,《条例(草案)》还对行政部门的公共服务职能作了很多规定,如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安部门要将犬类管理的主要信息提供给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如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农林部门要在管理区域内设置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服务等等。
  考虑到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政府部门受人员编制有限、难掌握面上情况等因素的制约,使有些管理职责难以全面落实,而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养犬行业协会在掌握情况、组织群众自我管理和监督、调解居民矛盾等方面有其优势的实际情况,故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明确了群众自治组织、民间社团组织、新闻媒体等配合协助政府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的责任,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此外,还在第三十四条规定中,明确了养犬人的责任。
  (五)关于设定养犬区域及犬只免疫、登记的问题
  明确养犬区域,实施对犬只先免疫后登记制度,是对养犬规范管理的基础和重点,也是防止狂犬疫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有效举措。为此,《条例(草案)》专门设一章,对“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划定”、“禁养区划定”、“重点管理区限养犬只数量及禁养品种”、“单位和个人养犬条件”等作了专门规定,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规范养犬行为,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具有重要的意义。
  (六)关于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问题
  《条例(草案)》在综合考虑养犬管理基本原则和养犬人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在第十八条对收费作了原则规定。因该收费行为属于行政收费,其审批权限在省物价局。我市拟参照省物价局批准苏州市养犬管理的收费标准,对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收取管理服务费、工本费(牌、照及电子标设)合计为400元/只年;对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收工本费,免收管理服务费。同时,规定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和独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免疫费,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和人性化管理的原则。为控制犬类数量,《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四款对养绝育犬的,实行“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此外,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收费的管理与监督,防止发生收费上的腐败,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五款中明确规定了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日常管理和服务。
  (七)关于设定养犬人行为规范的问题
  加强对养犬人行为规范是养犬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为了使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科学养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中,既对公民依法养犬给予保护与支持;同时又在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三十四条中,明确了公民养犬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八)关于设立犬只留检所及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焚犬炉)的问题
  随着养犬数量的增加,城市中大量弃犬、野犬、无主犬、伤人犬和被没收的疑似患有狂犬症的犬只的出现,直接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为体现服务型政府应尽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由市和不设区的市农林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并处理上述犬只。
  (九)关于设定违反《条例》行为处罚的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我市地方立法的立法权限,针对养犬管理的具体措施,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对养犬单位与个人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条款。但在处罚形式和罚款幅度上,改变以往“轻教育,重处罚”的做法,体现出“先教轻罚,不改重处”的人性化管理方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各类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行为,所设定的罚款幅度,都低于其它城市。另外,对从事养犬管理的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条例(草案)》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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