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7-08-02 15:5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制定《无锡市精神卫生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同时,工作节奏加快、社会竞争日趋激烈,导致心理压力加大,精神疾病频发。有资料表明,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病率已由20世纪50年代的2.7‰上升到2003年的13.4‰,高于世界精神疾病发病率6‰的平均水平。本市精神疾病的患病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而且已经成为引发因病致贫、肇事肇祸等社会问题的直接原因之一,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形势十分严峻。
  为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目前实际情况,便于操作,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更好地规范精神卫生工作,进一步维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促进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作进一步的细化,进行必要的补充,以增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操作性;二是对精神健康促进和精神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细致的规定,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了具体的评判标准;三是明确了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精神疾病患者的监护人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更好地维护了各方特别是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可行性
  精神卫生立法问题在我国已提出多年,但因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以及部门权利和义务划分等原因而未能出台;但无锡作为全国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并正在争当江苏现代化建设先行军的城市,目前制定精神卫生条例的条件已比较成熟。
  一是自1956年我市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以来的实践为制定精神卫生条例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全市三级精神病防治网络已建成并正在不断完善。作为精神疾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为三级甲等医院,床位规模1000张,其规模为全省第一、全国第三,部分工作已走在全省前列甚至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并荣获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为精神卫生立法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二是精神卫生的相关政策和规范正在逐步形成和不断完善。国家4部委联合下发的《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国办转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省4个部门下发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十五”实施方案》和《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卫生局等部门关于2003—2010年无锡市精神病防治康复方案的通知》等精神卫生管理政策为制定精神卫生条例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是我市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为制定精神卫生条例提供了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国民经济呈现持续高增长态势。2006年,全市共实现地区生产总值3300亿元,完成财政收入517.35亿元。精神文明建设硕果累累,依法治市成果显著,先后获得了全国创建文明城市工作先进城市、江苏省文明城市等称号,市民文化素质高、法律意识强。这些都为精神卫生立法和依法开展精神卫生防治工作提供了必要的保障。
  四是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模式的基本形成为制定精神卫生条例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目前,我市各级政府均成立了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各部门密切协作,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共同做好精神病防治工作。特别是2002年11月,我局下属的市七院和市民政局下属的同仁医院整建建制合并成立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以来,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更是密切配合,我市的精神病防治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等国家有关部委的规章;参考了《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7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卫生局、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成立了起草小组,于2006年初便着手开始调研和组织起草,与此同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一起参与讨论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报送稿。报送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市有关职能部门、市(县)区政府、部分镇人民政府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部分企业、学校、医疗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同时,市政府法制办、市卫生局有选择地在部分地区共同组织召开了多次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进行了逐条研究、论证,对一些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了部分采纳或者全部采纳。4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我们又逐一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研究,并作了相应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四、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社会各界的职责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精神卫生工作已成为公共卫生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条例(草案)》就如何充分发挥社会各方作用,作了全面和具体的规定,有助于形成政府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界积极协作的良好局面。《条例(草案)》总则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精神卫生工作是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对各级政府的责任、政府部门的职责、社会广泛参与等作了相关规定。同时,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均分对象分层次地对各级政府,公安、教育等政府职能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精神疾病患者家庭的具体责任和职责作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对那些不履行职责的,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还设定了相应的罚则。
  (二)关于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精神疾病患者虽然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甚至精神残疾,但是他们仍是整个社会的成员,仍然应当享有法定的各项权利。为此,《条例(草案)》总则第七条确立了“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在第三章(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章(第四十三条)中又分别对其隐私权、知情同意权、交流权、社会活动权等作出了更为具体详尽的规定;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还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设定了罚则。同时,正因为精神疾病患者在家庭、社会中的弱势地位,作为家庭、社会的其他成员就更应当为其实现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保障和便利,鉴于此,《条例(草案)》不仅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作了诸多强调和细化,还根据其特点,作了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如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鼓励企业将适合精神疾病患者生产的产品安排给有条件的社区康复机构生产。”
  (三)关于精神疾病患者紧急就医的问题。
  由于一些精神疾病患者不能完全辨认甚至根本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有时会直接危害和威胁到公共安全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此情形下就必须对其采用紧急就医这种应急措施和特殊方法,以维护其他公民合法、正当的权益,保障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另一方面,就精神疾病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言,紧急就医措施应当而且必须得到正当和严格的行使。因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精神疾病患者紧急就医的条件、程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在明确可以采用紧急就医措施的同时,严格规定了行使的条件和程序,即只有在精神疾病患者有危害、威胁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才可行使,并且规定了“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进行诊断”等严格有效的程序。
  (四)关于精神疾病患者监护人责任的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监护制度和监护人的责任;第四十五条则明确了监护人未履行责任的相关罚则。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门的章节对监护人制度加以了规范,适用于整个民事范畴,但鉴于精神疾病患者的特殊性,《条例(草案)》在强调《民法通则》已经确立的监护人制度的同时,针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特点,对相关的监护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以便于操作,充分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本篇文章共有1页 当前为第1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