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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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四)讨论、决定本市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或者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确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必须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会议有关材料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名列席会议。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市人大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凡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的形式提出。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四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以前,由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说明任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和通过地方性法规案按《无锡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明确答复的形式和时间。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应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相关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审议时,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可以采用听证会等形式收集信息和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事先要作好准备,围绕议题,表明态度,简短明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的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任免名单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六条凡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命的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任命书;会议通过的任免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并检查督促。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审议意见,经整理后,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审阅,以审议意见通报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上述机关和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重大问题应当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三章主任会议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主持会议。
主任会议必须由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一般每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十二条主任会议的议题、开会日期,由秘书长提出,由主任或者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三十三条主任会议的主要内容有: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拟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安排;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决定有关议案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四)决定各工作机构重要的日常工作;
(五)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根据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经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决定,可以邀请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和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提前五日将主任会议的议题、开会日期通知出席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并分管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民族宗教侨务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办公室的主要工作是:承办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有关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起草常务委员会的文件,负责文书处理;负责机关行政工作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研究室的主要工作是:开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理论研究和人大宣传工作;参与起草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文稿;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工作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
(一)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各项议案并提出报告。根据需要,进行调查研究,加强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应工作委员会的联系,向主任会议提出同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起草需要由本工作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审查意见的报告;
(三)按各工作委员会的分工,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加强联系,了解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和有关工作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
(四)对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五)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其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章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会议的召集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方案,由常务委员会研究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对补选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经常务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后,公布补选代表名单。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也可以临时召集。
第四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大会建议议程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于七日以前通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预备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常务委员会应组织有关方面做好筹备工作:
(一)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制定工作计划;
(二)组织起草会议的各项工作报告和有关决议草案;
(三)组建会议的办事机构;
(四)提出会议主席团、秘书长、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的建议名单;
(五)其他事项。
第六章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
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要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要采取下列形式联系代表:
(一)组织和协助代表建立代表小组,为代表小组组织学习、开展活动提供服务;
(二)常务委员会驻会组成人员参加所在代表小组的活动,并联系若干名在基层工作的市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三)组织市人大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和参加专题视察、调查研究、立法座谈等活动;
(四)为市人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做好联系安排工作;
(五)接待和处理市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
(六)向市人大代表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通报情况,为代表知情知政创造条件。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辖区内的市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五十一条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按照问题类别,分别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受理。重大问题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处理。
第七章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宪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按照常务委员会年初通过的工作要点,由办公室和相关工作机构负责安排。视察时,可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相关工作机构应搞好视察前的调查研究,提供有关背景资料。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提出的重要建议,应整理成《视察意见书》,经主任会议讨论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执法检查的项目由主任会议提出,在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中确定。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采用多种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工作的全面情况。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的有关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调查研究是常务委员会基本的工作方法。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围绕全年工作重点,提出调研课题,由主任会议确定。
调查研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了解情况,分析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建议,并形成书面报告,为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提供依据。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应当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第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任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或者不批准任命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秘书长的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该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委员的职务。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主任、秘书长、主任委员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或者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为止。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市长、院长、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决定后,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市长、院长、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院长和选出的检察长批准任职为止。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的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和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达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机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民主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不得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对提请机关送达的人事任免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如果发现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有不清楚之处,或者送达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作进一步了解,并补充送达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并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承办。考试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和被提请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等,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说明任免理由,听取审议意见,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正职领导人或者代理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一位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七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审议,并作出相应说明。
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九条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命获得通过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其颁发任命书。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签署,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主任或者副主任颁发。
任命书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人事任命事项后当场颁发,也可以通过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颁发。
第四章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检察长辞职的,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主任会议提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表决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有较大争议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研究提出,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关和提案人,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日报上刊登。
凡依法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组织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3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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