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时间:2008-07-14 16:4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2008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一式五份,同时附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报送备案,还应当提交市长令一式五份。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四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和市(县)、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存档等日常工作,并分送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常委会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委会办公室明确主办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六条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告知其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以下内容的,应当作为审查、研究的重点:
(一)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二)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权利的;
(三)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内容的。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与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并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不再进行审查。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审查后,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并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由常委会办公室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未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研究后,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审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进行整理,送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十七条对不按照本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由常委会办公室通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下列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一)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市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的建议;
(二)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撤销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建议;
(三)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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