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6次会议

关于制定《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时间:2008-11-08 11:47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情况说明    唐余开    2008年11月8日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对《无锡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市城市建设速度不断加快,建设规模不断增大。2007年,全市(含江阴、宜兴)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受监项目就达700余个,总造价158.5亿元,总建筑面积5000万平方米。从我市近期城市规划、建设的目标任务看,加大投入,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仍将是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工作,建设工程受监项目将呈不断增长的态势。由于管理数量增多、难度增大,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办法和统一规范,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事故居高不下,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压力增大,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更好地规范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安全生产行为,更有力地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必要制定一部符合我市目前实际情况、便于操作的地方性法规。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的制定,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考了一些外地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08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市建设局成立了起草小组,于年初就着手开始调研和起草,并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了相关部门、建设行业系统内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上报市政府的送审稿。市政府及时交办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市各有关职能部门、市(县)、区政府及部分管理相对人、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建议,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建设局逐条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并听取了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修改建议,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建设工程范围的界定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对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作出了明确界定,即“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这一范围的确定没有突破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原则规定,但也没有完全照搬照抄,而是从我市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地立法的经验,将《条例(草案)》所规范的建设工程范围与我市建设行政部门所主管的建设工程范围相一致,避免了同其他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的交叉。
  同时,依据有关上位法,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条例(草案)》规定了几类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一是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因其具有时效性、临时性和简易性等特点,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完全按照《条例(草案)》的规定进行管理;二是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这类建设工程量大面广、情况千差万别,要将这类农村自建住宅都纳入行政管理之中,目前难以做到,且从执法成本考虑,也没有必要;三是军事建设工程,这类工程的管理有其特殊性,应由军队依法自行管理。据此,第五十六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关于建设工程行政许可的问题。
  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主要有两大许可制度,即安全生产许可和施工许可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397号令)设立了安全许可证制度,之后建设部颁布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令)对此制度进行了细化。因此,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管理中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已经较为全面和细化,且根据这些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权限在省级以上的建设行政部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只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据此,《条例(草案)》对该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未作重复规定。
  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设立了施工许可证制度。1999年,建设部颁布施行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91号令)。但法律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申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其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为此,结合目前实际工作中的做法,《条例(草案)》第六条对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程序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监督机构应负的审查职责,以及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手续,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的问题。
  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工作的到位与否直接关系着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率和创建文明城市的考核。虽然有关的法律、法规等对这项工作有相关的规定,但都比较零散、原则,无统一表述。因此,《条例(草案)》专设两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专门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
  《条例(草案)》的上位法依据比较充分,很多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关法律、法规等都已经设定了相应的处罚。因此,《条例(草案)》未对此作出重复的规定。重点突出了两个方面,一是针对创设或者细化的行为,《条例(草案)》设定了相应的处罚,以使相关规定得到切实、有效的实行;二是针对一些上位法已有处罚规定,但自由裁量幅度过大的行为,《条例(草案)》则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上位法的前提下,提高了处罚的下限,以加强行政管理的力度。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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