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工委主任 陈国宁

时间:2009-10-15 10:2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我市于1999年制定实施《无锡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并于2004年进行修正。该条例实施十年来,在规范排水行为、减少污染物排放、保护水环境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城乡统筹的快速推进,农村居民已逐步实行集中居住,基础设施已逐步延伸至集镇乡村,原条例已不适应城乡一体化发展要求。另外,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工业生产废水和城镇生活污水排放总量日益增加,太湖及市区主要河流污染日趋严重。2007年以来,为彻底改善水环境,市委市政府加大了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力度,并于今年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截污纳管行动,争取三年内实现排水户全接管。我市城乡发展形势的改变和一系列污染治理措施的出台,对排水工作提出了全新的要求,原条例在覆盖范围、排水管理行政职能划分、排水设施规划建设要求、排水户行为规范、投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违法排水处罚力度等方面已不适应目前形势下排水工作需要。因此,迫切需要制订《无锡市排水管理条例》,实行全覆盖、最严格的排水管理制度,为我市城乡水环境治理和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条例(草案)》制订工作自今年5月开始,我委同时积极介入,在常委会分管领导的带领下,多次开展《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条例(草案)》送审稿形成后,我委会同法制工委、市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同时,针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推敲,逐条、逐句、逐字斟酌修改,使《条例(草案)》的制定质量得到了进一步提高。8月4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讨论,根据主任会议意见,针对排水户的分类和界定、建设项目排水设施审批程序的完善、处罚条款的梳理和归并等进行了深入探讨,并迅速形成了新的修改稿。
    我委认为,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这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涵盖了我市排水工作的方方面面,条例中界定了市、区两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明确了排水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程序,规范了排水户的责任和义务,强化了排水设施运营维护职责,加大了违法排水处罚力度。另外,《条例(草案)》部分条款结合了我市排水工作已经取得的实践经验,内容上有所突破、有所创新,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地方特色。
    二、为使条例更趋规范和完善,我委认为《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仍需要酌情修改,以下为修改建议:    
    1.为确保排水管理覆盖所有管网到达范围,建议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排水户的定义中增加“无管理单位的成片和零星住户”,以避免管理缺失。建议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管理单位的成片和零星住户可以视为排水户”。    
    2.为对应第三条第三款,建议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增加内容,对视为排水户的如何申领排水许可证作出相应说明。建议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申领排水许可证。视为排水户的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按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领排水许可证”。     
    3.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需要排放污水的”建议修改为“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这样文字表述更规范;第三款中要求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一个月内审领排水许可证缺少依据,建议将“一个月”修改为“及时”。修改后第一款内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核准、环境影响评价前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方案预审,并在施工图设计前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排水方案审查”;第三款内容为:“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排水设施通过验收后,应当及时申领排水许可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4.建议条例第二十条增设第二款,明确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的工作期限。建议该款内容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5.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要求中建议删除地方标准。同时建议将 “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检测制度”调整致第四项,因为第二项内容针对所有排水户,而水质检测主要针对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放在第四项更合适;另外,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排水管理机构批准的排水方案”建议删除,修改为“规定”。因为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的建设依据是通过行政审批,排水管理机构对排水方案的审查只是中间环节,不能作为依据。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第三项修改为:“(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管网和预处理设施”;第四项修改为:“(四)已按照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监测装置,并具备相应的水质、水量检测制度”。    
    6.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与全市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中,建议删除“排水”两字,修改为“与全市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因为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除与排水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外,还必须与环保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7.建议在第三章排水管理中增加条款,明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由排水管网直接进入水体的污水水质负有监控责任。建议条款内容为:“对经由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进入水体的污水,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和行业有关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并告知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内容作为第三十一条,其后条款位序顺延。    
    8.按照规定,技术标准的制定以国家和省为主导,地方则根据国家和省技术标准要求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因此,建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删除市有关技术标准,并将“运行维护标准和要求”修改为“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建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制定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同时,建议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做对应修改,建议内容修改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市运行维护技术规范,加强公共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做到达标排放”。
    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文字表述仍需斟酌修改。以上审查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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