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无锡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钱  群

时间:2009-11-19 12:31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我市是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的历史文化名城,制定本条例对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打造城市品牌形象,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和谐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可行,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委再次征求市各有关方面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反复磋商、研究。10月1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规定。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房屋及其他设施产权人的统一修缮义务,第二款规定,“产权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施统一修缮,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作此规定,是为了解决产权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修缮的问题。但实践中还存在产权人由于经济困难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情形。对此,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统一进行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显然更为妥当,体现了“以人为本”的要求,也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产权人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施统一修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保护。”
    二、关于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经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普查、评估、论证,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对历史建筑进行了定义,又将符合相关条件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和名人故居等建筑物、构筑物归于历史建筑。根据文化部新出台的《文物认定暂行办法》规定,是将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和名人故居等界定为特殊类型文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级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对普查中发现的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同时删除草案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工业遗产、乡土建筑、名人故居等”的表述。
    三、关于限制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内的历史建筑除作为参观旅游外,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这是从宏观方面对历史建筑保护提出的总体要求,但是尚缺乏具体的保护措施予以落实。实践中,历史建筑除作为参观旅游外,用作其他活动场所的,可能会改变其使用性质,因此,可以通过限制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这一具体管理措施,加强历史建筑的保护,从而达到“符合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总体要求。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关于建设工程涉及的地下文物埋藏区的考古调查、勘探。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根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规定,该考古调查、勘探的批准权属于省文物部门,市文化(文物)管理部门在省文物部门委托时,方可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关于法律责任。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保护范围内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的情形,设置了严格的处罚规定。但现实中还存在建造在先,保护规划在后的情形,对此类产权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此外,保护规划确定后新建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属于违法建筑,应当依法进行拆除,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可以不再重申。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六条对历史建筑用作其他活动场所,不符合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情形设置了处罚。但“符合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规定比较宏观,具体情形多样,统一设置处罚不太合理。草案修改稿设置了限制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的具体措施后,可以对违反该具体措施的行为设置处罚。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六条,增加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对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镇村实施搬迁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实行统一修缮的规定,这两个条款还应在草案修改稿的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文字斟酌。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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