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17次会议

[ 审议报告 ] 关于《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钱  群

时间:2010-03-31 10:5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地名管理现状与形势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较为突出,管理难度日益增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城市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历史文化的传承。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本条例,规范地名管理中的各项行为,解决地名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十分必要和迫切。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基本可行,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委再次征求市各有关方面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的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进行了反复磋商、研究。2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行政区划和区域的命名规范。在我市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过程中,有些行政区划和区域的命名存在名不副实、缺乏文化底蕴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明确命名的基本原则和要求。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表述为,“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二)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同音;(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二、关于两类广场的区分。广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属于市政设施的广场,一类是属于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的广场。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这两类广场在原草案中区分得不够清楚,容易混淆。为此,建议增加一条将两类广场的命名规范合并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表述为,“供市民休闲或者公共集会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称为广场;具有商务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称为广场的,应当具有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场地,占地面积或者总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其通名的命名应当冠以体现商务用途的功能性词语。”
    三、关于门牌号的编排。原草案第十三条分六项对门牌号的编排进行了规范。鉴于城市建设特别是道路建设快速发展的现状及所带来的门牌号编排的复杂性,建议将原草案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内容单列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并分为两款,第一款:“东西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东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南侧为单号,道路北侧为双号;南北走向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以道路南端为起点依次编排,道路西侧为单号,道路东侧为双号。”第二款:“城市或者市镇中心向外延伸的新建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也可以由中心向外依次编排。”将第一款与第二款作为选择性适用的规定,可以更好地适应城市道路建设发展和门牌号编排管理的需要。
    四、关于地名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原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命名应当提交《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等材料。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只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和农村宅基地上的建设项目并不核发此证。建议删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并概括表述为,“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其中,申请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应当填写《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地名许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都是法律规定的、分别独立的行政许可。原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标注的地名名称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会使地名许可成为建设工程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前置性许可,与法不符,实践中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删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居民区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并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地名有偿冠名。原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新建或者无标准地名的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和大型建筑物(群)等名称可以有偿冠名。”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地名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公共服务功能,需要尽可能保持其稳定性,有偿冠名的范围应当加以严格控制,并在程序上更加突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因此,建议将原草案第五十三条修改为,“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外,可以有偿冠名。”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同时,删除原草案第五十五条中“协议方式”的规定,修改为,“地名有偿冠名应当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并在原草案第五十四条后增加“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的表述,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原草案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对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行为,设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认为,鉴于上述行为属于比较轻微违法行为,不宜设定罚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较为合理。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地名的书写、拼写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同时,对原草案第六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设定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的条款进行了必要的归并调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已经明确处罚的,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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