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地方立法 ] 关于《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的制定说明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王金大
时间:2010-08-19 14:2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2月24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
针对地名命名混乱的现状, 《条例》明确了地名命名的基本要求,以保障其规范有序进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类地名命名均应当遵守“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背景、自然地理特征”,“符合社会道德风尚”等八项一般性原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根据不同类型地名之间的差别,分别对行政区划和区域、城市道路和桥梁、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群)和广场等地名通名命名作了具体规范。同时,《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门牌号编排也提出了具体要求。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二、关于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
为了规范地名命名审批, 《条例》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对不同类型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的实施机关、程序、期限及相关要求作了详细规定,为申请人和地名主管部门提供了明确依据。其中, 《条例》第二十条还特别要求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出命名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以从源头上遏制当前建设工程尤其是房地产开发项目随意命名现象的发生。由于地名变动往往会给群众带来诸多不便, 《条例》对地名更名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第二十七条规定,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的规定和规范要求,并从严控制,可更名可不更名、当地群众又难以接受的,不得更名。作为例外规定, 《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应当更名的五种情形也予以了明确。为了保证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地名命名和更名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条例》还着重列举了六种特殊情形,要求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三、关于标准地名使用与服务
鉴于当前新闻报道、广告等使用非标准地名,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市民生活造成影响的问题时有发生, 《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报道” 及“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等七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范围,并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使用标准地名,《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等标注的地名名称应当与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名称一致。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应当命名地名的建设项目在未办理标准地名命名手续前,需要办理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出让地块编号的,可以使用其他暂用名称。使用其他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在使用标准地名方面,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也应当提高服务意识,加强主动服务。对此, 《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分别予以规定,以提高和完善标准地名服务工作。
四、关于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
为了使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工作分工更明确,责任更明晰,《条例》设置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负责制度。《条例》第四十条首先明确了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地名范围;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分别明确了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主体和设置、管理工作中的各项基本要求;第四十七条则规定了不特定主体的保护义务,并明确了四项禁止性行为。《条例》力求以此构建完善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体系,以确保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五、关于历史地名的保护
无锡作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有着悠久的地名文化,历史地名众多,保护历史地名具有传承历史、延续文脉的重大意义。为此, 《条例》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专章,对历史地名给予以全方位的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明确,历史地名保护应当遵循“使用为主、注重传承” 的原则。在此基础上, 《条例》第五十条设置了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要求地名主管部门加强历史地名普查和资料收集、纪录、统计,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并建立、完善历史地名评价体系,在经过专家论证和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 《条例》第五十一条强调,历史保护名录中的已在用地名不得更名;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于历史地名中的非在用地名, 《条例》设置了“激活”机制,即其专名可以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
六、关于地名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是各地较常见的做法,但由于地名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公共服务功能,应当尽可能保持其稳定性。因此,《条例》第七章在规范地名有偿冠名时,着重对其范围加以了严格控制,并在程序上突出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范围方面,《条例》第五十五条限定为,以政府性资金建设的桥梁、隧道、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和社会影响的除外。在程序方面, 《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地名有偿冠名由申请冠名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对其主体资格、资信状况等审核后,通过媒体或者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告,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同时明确,地名有偿冠名只能根据申请单位提出的书面申请,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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