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次会议

[ 情况说明 ]关于制定《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唐余开 

时间:2010-12-20 04:44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企业工资共决机制和保障机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 要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实施“以民为本、富民优先” 发展方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大举措;是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内容。从1995年起,我市就开始在部分企业试行工资集体协商,2005年至今,市政府每年都把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作为“为民办实事”项目。至2009年底,全市工资集体协商企业达31609家,占已建工会33915家企业的93.2%,其中单个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为17939家,行业、区域签订工资集体合同的为1202份,覆盖了13670家小企业;全市已有30多个行业开展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涵盖了近3000家企业,有效地促进了职工收入的合理增长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不断扩大的同时,企业工资分配的深层次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如职工工资占初次分配的比重还有待提高,普通职工工资低、增长慢的问题仍比较突出,职工对于工资分配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还缺少必要的保障,职工“不敢谈”、“不会谈” 和企业“不想谈” 的情况仍较普遍,工资协商的内容与程序还不规范等等。因此,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并出台《条例(草案)》非常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审查过程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市工商业联合会联合起草了《无锡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征求意见稿)》。分别组织了由外资、民营、国有企业和区域、行业协会负责人及其单位工会负责人的四个座谈会,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工委参加。同时,又征求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劳科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南京大学法学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形成《条例(送审稿)》。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除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外,还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重点听取了有关职能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部分外资、民营、国有企业和区域、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进行了认真细致的梳理和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参考了《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等外地城市的地方性法规和立法经验,会同起草部门、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委和法制工委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根据11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意见再次修改,12月2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又一次修改后,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职能定位问题
    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劳动力市场主体或者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确定劳动报酬标准的集体博弈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不是市场行为主体,不能替代市场发挥基础性作用,也不是企业劳动关系主体,只能作为企业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因此,《条例(草案)》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职能定位是,从社会公正立场出发,立规则、搭平台、造氛围、促协商、抓监督,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做好引导、服务与保障工作,监督履约,协调争议等(第五条、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关于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问题
    为避免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空泛和流于形式,不断提高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水平和质量,切实提高企业一线职工的工资水平和在企业工资总额中的比重,《条例(草案)》明确了应当协商的内容: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一线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职工工资最低水平、工资支付办法以及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七条)。
    (三)关于工资增长向上和向下的关系问题
    工资集体协商的目的是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保障职工利益的同时,也应当保护企业的利益,特别是经济全球化后,企业经营的不确定性更大,应该赋予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一定的弹性,不宜绝对永远向上,只协商升、不协商降。因此,《条例(草案)》在规定了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可以适时提高职工工资的同时(第十条),还规定:企业确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或者经营困难无力维持现有工资水平的,协商双方可以通过工资集体协商适度调整工资水平(第十一条)。
    (四)关于劳务派遣工问题
    劳务派遣是一种挑战传统用人理念的用工行为,用人主体与用工主体发生分离和错位。劳务派遣工能否参与用工单位的工资集体协商,各地在立法时都有很大的争议。但从我市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中劳务派遣工的绝对量和相对量都非常大,为切实保障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体现地方立法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同工同酬” 的原则, 《条例(草案)》规定:经劳务派遣单位同意,劳务派遣工可以被选举或者推选、推荐为协商代表参加用工单位工资集体协商(第十三条第四款)。
    (五)关于企业以外专业人员辅助协商问题
    为了确保集体协商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实质上的平等, 《条例(草案)》规定:企业方和职工方可以书面聘请本企业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顾问,可以列席协商会议,但聘请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第十四条)。专业人员作为协商顾问,可以解决协商过程中的专业问题,减少协商过程中的误解与纠纷。同时,对顾问人数进行限制,也可以减少企业以外人员对协商过程的不当干扰。
    (六)关于保障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合法权益问题
    从1995年起,我市就开始试行工资集体协商,至2009年底,全市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占已建工会企业的93.2%,覆盖率很高。但在我国,普通劳动力资源仍然没有改变供大于求的状况, “强资本、弱劳工”格局也没有改变,职工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职工方“不敢谈”仍是普遍现象,特别是职工方协商代表担心自己为职工争取正当权益而受到企业方不公正待遇,甚至打击报复,而影响协商的质量。《条例(草案)》为了保障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作了规范:企业方应当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得因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借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等。职工方协商代表因履行工资集体协商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第十八条)。
    (七)关于工资集体协商周期问题
    我市在推行工资集体协商中,一般是要求每年至少协商一次,实践中也没有大的阻力。但是,考虑到外省市在制定相关条例时企业反映的情况,也考虑到工资集体协商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规定:工资协商每年一次,并签订工资协议, 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长协商周期,但不超过三年;在同一协商周期内,原工资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对工资协议提出修改要求的,经双方同意,应当即时开展工资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这样规定既平衡了职工与企业的双方利益,又与协商代表任期至少三年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十九条)。
    (八)关于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问题
    我市小企业数量众多,占到企业数量90%以上,用工数量非常大,但这些小企业一般都是民营企业,建立企业工会的不多,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很少。为切实保障小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满足他们增长工资的合理诉求,需要建立行业性、区域性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条例(草案)》对如何开展行业性、区域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其效力范围等专章作了规范(第五章)。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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