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时间:2011-11-2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对市人民政府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环资城建工委进行了认真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蠡湖景区是太湖风景名胜区十三个景区之一,曾经的不合理使用,使蠡湖水域面积萎缩、生态环境恶化。为彻底根治污染,展现蠡湖美景,2002年,市委、市政府作出实施蠡湖地区环境综合整治的重大决策,以蠡湖水域为主开展大规模水体修复及生态环境治理。通过十年努力,目前蠡湖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已经全面完成,景区景色秀美、环境宜人。在蠡湖治理过程中,为保障景区风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市政府于2008年出台《无锡市蠡湖惠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在很大程度上规范了景区的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工作。但随着景区建设的不断深入完善,景区吸引的游客数量逐年增加,景区的日常管理以及风景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也日趋复杂,该办法已经很难适应景区实际管理需要。因此,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太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等上位法,结合蠡湖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实际需要,制定《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十分必要,也很迫切。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可以进一步深化落实上位法精神和要求,增强可操作性。同时,条例将充分体现蠡湖景区管理特色,对严格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蠡湖风景资源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二、《条例(草案)》的形成经过和主要特点
《无锡市蠡湖景区条例》是常委会2011年的重要立法项目,《条例(草案)》自今年年初开始酝酿起草,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我委和法制工委也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相关调研、论证和修改工作。在此其间,常委会领导多次召开专题会议部署相关工作,并亲自召集相关工委和政府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深入讨论,明确了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解决的问题。10月21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初审,会议针对景区范围的确定、风景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执法主体的落实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我委认为,经过反复讨论修改,这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指导思想明确、框架结构合理,在景区保护、利用、开发和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规范。并根据蠡湖景区以水域为主体的特点,结合蠡湖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设专章对景区水域保护提出了规范要求。可以说, 《条例(草案)》较好地体现了本市实际,并在上位法基础上有所深化、有所创新。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为使《条例(草案)》更趋规范和完善,我委认为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具体如下:
一、关于景区管理机构职责:职权与责任应当对应,景区管理机构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建议对条例第五条作出调整,建议将标题修改为: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第一项建议修改为: “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蠡湖景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施计划与景区设计;另外,建议增加内容,明确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承担对景区风景资源和景区公共基础设施的保护和管理职责,建议设为第二项,其他款项排列顺延。
二、关于景区建设项目控制:蠡湖景区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景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景区规划,同时应当对景区外围保护地带提出相应的建设控制要求。建议对条例第九条作出相应调整,建议修改为:第一款: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违反太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项目的体量、高度、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坏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危害安全、污染环境、影响防洪、降低水功能区水质、妨碍游览”;第二款:“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一致,不得损害景区自然风景”。
三、关于历史文化遗存保护:蠡湖地区是太湖沿岸自然人文景观开发较早的区域,历史文化积淀丰富,应当在条例中体现对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要求。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单独设为第十五条,内容作相应调整完善。建议调整为: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景区文物古迹、历史遗迹、历史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地形地貌、植被、古树名木等风景资源进行严格保护。并按照职责,确定保护目标,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调整后其余条款排序顺延。
四、关于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章节中,第三十二条针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设置了处罚规定,但违反第十一条中“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组织施工”、第十二条中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两种行为所涉及的处罚,执法主体应当为城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外,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所涉及的处罚,执法主体是否为景区管理机构,也应当斟酌研究。因此,建议依据上位法,对相关处罚条款的执法主体作进一步调整完善。
另外,《条例(草案)》中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尚需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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