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35次会议

关于《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关于《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2012-04-30 00:0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供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供水条例是水生态保护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我市水生态保护地方性法规体系基本形成,对于进一步保障全市生活饮用水安全,推进水环境治理和保护,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上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通过书面和网络等途径进一步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4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法制委员会会议认为,草案结合我市实际,明确了城乡供水统一管理格局,体现了城乡统筹的理念;细化了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强化了供水设施和供水水质安全管理;并注重节约用水措施有效落实,倡导节约用水。条例特色鲜明,可操作性强,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市水生态保护法规内容,使我市水环境保护和治理基本做到有法可依。法制委员会还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了综合分析、研究,建议草案在以下四个方面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供水水质的管理。建立完善的供水水质监测制度,是用水安全的重要保证。除供水企业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相应的供水水质监测制度,以全面加强水质监管。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
原草案第二十四条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作了一般性规定。为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具体要求,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修改为,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关于供水价格确定原则与用途分类。原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用水用途进行分类定价。其中, “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 作为供水价格确定原则不太全面,比较倾向供水企业,而供水定价还应当鼓励节约用水,并考虑水价负担的公平合理性。另外,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供水价格分类简化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三类。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三、关于银行无承付托收。原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并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该规定主要是针对计划用水户不依法缴纳水费设置的,但银行无承付托收需要具备相应条件,法规中不宜“一刀切”。建议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同时,原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就未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的行为,设置了相应法律责任。由于计划用水户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了计划用水协议,不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相应责任,再给予行政处罚不妥当,建议删除。
四、关于节水方案的审查。原草案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节水方案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前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该规定属于增设行政许可,实践中为了便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可以建立备案制度。建议修改为,“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原草案第五十九条就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而设置的法律责任,相应地修改为, “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还对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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