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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

时间:2020-08-07 11:16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工作,更好发挥社会力量在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的工作规范》,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对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进行论证咨询,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涉及的重大权利义务关系、利益利害关系的设定、变动等调整问题,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活动。
  第三条 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审议修改过程中,拟创制性规定涉及下列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深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间权利义务关系重大调整的;
  (二)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的;
  (三)涉及有不同利益诉求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的;
  (四)涉及减损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的;
  (五)需要进行专题论证咨询的其他重大利益调整事项。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承担起草工作任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在审查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应当安排有关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组织开展论证咨询。
  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论证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展论证咨询工作,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所涉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咨询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根据地方性法规草案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下列相关人员参加论证咨询活动:
  (一)市人大代表;
  (二)有关国家机关代表;
  (三)有关人民团体代表;
  (四)有关管理相对人代表;
  (五)相关领域专家学者;
  (六)基层工作者和群众代表;
  (七)有关行业协会代表;
  (八)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且有关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立法议题,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事项等分解成若干专题,分别进行论证。
  第八条  选择参加论证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注重其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权威性。
  第九条  召开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确定需要论证的具体问题,并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书面告知与会专业机构和人员,并附送相关材料。
  论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情况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开展论证的基本情况、主要观点和理由、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利益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建议:
  (一)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
  (三)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事项的;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确定听证事项,制定听证工作方案,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二十日前,在《无锡日报》、有关政务网站、无锡新传媒等新闻媒体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和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方式等内容。
  听证工作方案应当报请举办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听证事项的基本观点及报名的先后顺序,在听证会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向听证陈述人送达书面通知并附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等相关材料。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公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改期举行的,应当重新公告。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保证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听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主要观点和理由、处理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遇到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以及其他方面需要作深入研究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学术团体、律师事务所等开展专项研究。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专项研究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的经验和能力;
  (四)具备开展专项研究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研究可以采取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
  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需要专项研究的具体问题、目标任务、完成期限、费用支付、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交专项研究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研究方法和过程、具体问题分析和依据、结论和建议等内容。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专项研究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进行。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就特定问题或者事项向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行业协会等进行咨询。
  选择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注重代表性、专业性和权威性。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咨询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等方式书面咨询,也可以通过访谈、线上咨询等方式进行。接受咨询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出具咨询意见书。
  第十九条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之前,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提供论证咨询情况。
  第二十条 论证咨询后形成的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应当作为起草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参考。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时,提案人应当汇报、说明论证咨询工作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报开展论证咨询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但未开展论证咨询的,可以建议起草部门或者单位补充开展咨询论证后再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汇报、说明开展论证咨询情况;第二次审议时,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论证咨询情况,将有关立法论证咨询报告和材料作为参阅资料印发会议。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构、组织应当派员介绍组织开展论证咨询工作的情况,回答相关询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组织论证咨询的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专项研究报告、咨询意见书等相关材料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参与论证咨询的单位及个人,对在论证咨询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访谈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工作的,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论证咨询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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