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无锡市公路条例

时间:2023-04-13 10:38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2009年12月1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3年3月1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发展应当贯彻安全、绿色发展理念,遵循科学规划、城乡统筹、确保质量、保护环境、节约用地、建养并重、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体制将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道、乡道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公路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

  第七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委托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县道的养护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养护管理机构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八条 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技术应用,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公路出行引导、车路协同、安全监测和风险预警等服务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需要,加强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服务协同,实现区域间相互联动、资源共享、协调发展。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和调配体系,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国道、省道以及农村公路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交通安全意识和爱路护路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域公路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公路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国土空间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并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规定程序备案。

  第十四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公路等级和选线,注重公路路网的完善,充分利用既有公路线位资源,并与城市道路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建设主体,负责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筹集、征收补偿等工作。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园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

  (一)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

  (二)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

  建设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前款所列公共场所;无法避让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降噪和安全防护等措施。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城市道路、河道、管道、线缆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几何尺寸和净空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预留公路改建和扩建空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符合相应技术等级要求。在用国道、省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一级以上公路,县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二级以上公路,乡道应当逐步改造为三级以上公路,村道应当逐步改造为四级以上公路。

  公路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节约用地、耕地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要求,采用节能技术和清洁能源,加强公路与沿线生态、景观的一体化设计,注重两侧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洁化、绿化、美化建设。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程序和投资、质量、进度、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公路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对公路工程的质量、安全以及环境保护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交通安全设施、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技术监控等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附属设施,以及与智慧交通有关的其他基础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对高架公路和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非施工车辆和人员不得进入封闭的公路施工区域和尚未开通的公路。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改建和扩建。

  县道、乡道建设用地纳入用地计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使公路经常处于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桥梁、涵洞、构造物及公路附属设施完好,标志、标线齐全、规范等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等原因,原有公路功能或者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管理养护主体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公路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原有公路的管理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而使公路穿城段城市化、街道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协商,将相应路段整体或者公路行车道以外部分(含侧分带、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机动车道右侧缘石外的排水设施及绿化、路灯等)交由相应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接管养护。

  第二十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加强对公路养护人员的岗前安全培训,按照公路技术等级和养护作业规程进行养护作业,并在养护作业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路养护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二)在作业车辆、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夜间和雨、雪、雾等恶劣天气作业的,现场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四)采取其他必需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行人对公路养护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二十九条 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养护的公路桥梁、涵洞、隧道进行检查,使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援等设施保持完好状态,并建立健全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技术档案。对公路桥梁、涵洞、隧道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

  公路桥梁、涵洞经检测荷载等级达不到原标准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限载标志,并及时采取维修、加固、增加检查检测频次或者增设监测设施等有效措施。

  发现公路桥梁、涵洞、隧道严重损坏影响通行安全的,应当先行设置禁止通行和绕行标志,及时采取修复措施,并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受损时,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受损公路的修复建设纳入应急养护工程,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致使公路交通中断难以及时恢复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开展辖区范围内公路的抢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护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地绿化、美化公路。禁止在公路两侧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绿化带。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统筹城乡绿化、特色田园乡村、旅游乡村建设,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促进农村公路与生态环境自然和谐。

  第三十四条 推行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要求,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和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公路两侧有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侧不少于一米的区域;

  (二)公路两侧无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的,其用地范围为公路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侧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村道的用地范围因客观原因不能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范围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迁移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和妨碍安全视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垂直投影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二)在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物品、使用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三)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采石、取土、采空、爆破作业;

  (六)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

  (八)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三十九条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原则,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平交道口安全治理,设置平交道口的标志、标线、隔离设施和照明设施,加强维护和管理。

  对交通流量大、事故多发易发的平交道口,设置交通信号灯、示警桩、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改建或者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交纳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道、线缆、检查井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有关规定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公路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应当立即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养护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危及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并协助公路养护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运输易抛洒、滴漏、飞扬、散落、污染等物品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或者密封措施。

  公路上行驶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洒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无法清除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告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责令其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车辆和行人应当按照公路标志、标线、标识使用公路。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和车辆停放场所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满足卫生检疫、动物疫病控制需要的同时,保障公路安全,减少对公路通行的影响。

  禁止在高架路段、大中型桥梁等可能影响公路安全的区域设置检疫防疫检查站。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建设、打场晒粮、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确保公路安全畅通、路域环境整洁美观。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重要节点、路段运行监测系统,做好公路路网监测、调度、应急处置、出行服务等路网运行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市公路路网运行管理以及与相邻设区市的路网信息共享,运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提升公路路网整体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九条 在收费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收费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统一式样的收费公示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交通安全、公路通行、公路线路等监管,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集镇段、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的安全隐患,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第五章 超限超载运输治理

  第五十一条 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遵循安全第一、源头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企业和货运车辆、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和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时,发现可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行业标准车辆或者属于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给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件。

  货运车辆应当依法参加定期检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受理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年审、货运车辆变更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申请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超限超载信息且未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申请人及时接受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重型货物装载配载作业的生产企业、运输企业、贸易市场,以及港口、货运站场等货物集散地和建筑工地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装载配载安全管理制度,掌握承运车辆核定载质量,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重型货物种类、规模以及遵守车辆装载配载规定情况等,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名录,并动态调整。

  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应当安装称重监控设施,确保正常使用,并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时传输称重监控记录。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行驶以及使用汽车渡船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和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规定;公路交通标志有特别限制的,应当按照特别限制标准行驶。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由承运人承担相关费用;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许可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承运人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有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予办理超限运输许可。

  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营运重型载货车辆、半挂牵引车辆上安装并正常使用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加强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控管理。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建设固定超限检测站、设立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启用流动超限检测点、设置动态检测监控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对动态检测监控设施记录的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处理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对擅自从事超限超载运输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自行卸(驳)载超限超载物品;拒不卸(驳)载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为卸(驳)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息化建设,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和协同执法;根据市际、县际公路路网的实际情况,加强与相邻地区的协调,开展市级、县级联动执法。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按照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信用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修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按照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未如实登记车辆证件信息、计重、开票、签发货运运单的,由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重点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正常使用的,由相关行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车辆超限超载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超载行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负有公路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农村公路、收费公路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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