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规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3-08-15 15:3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2023年6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和液化石油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统筹燃气事业发展,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管理工作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接受燃气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燃气行业协会可以根据燃气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开展燃气专业技术服务、安全培训等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工作,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燃气安全常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自然资源规划、行政审批等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尚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商业街(区)等进行管道燃气改造。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项目核准层级报本级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燃气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

  第十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设施分布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其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燃气安全评估、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机制,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监管部门信息化平台相互联通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信息标志,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气充装、储存、供应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安全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二)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三)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将满瓶与空瓶混放;

  (四)使用非法制造、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五)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六)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八)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或者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九)使用不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服务过程应当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告知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并通过入户安检等方式予以更新完善。

  第二十七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有下列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燃气经营企业调整供应量、暂停供气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第三十一条 推行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用户购买燃气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 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二)定期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配件及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三)定期对燃气设施的相关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用气教育培训;

  (四)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一)使用燃气的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学校、医院、养老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机关单位食堂等用户;

  (三)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内所有居民用户;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五)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鼓励其他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或者燃气计量装置;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故意损坏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信息标志等;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燃气安全和妨害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计量表、管道产权分界阀门及其按照逆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调压设备和燃气计量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内的,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用具连接管等配件,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户内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六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燃气配件。禁止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产品质量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企业及其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燃气相关产品或者强制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用于居住的租赁房屋,使用燃气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二)租赁双方对燃气设施以及出租人提供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配件等安全情况进行确认,并明确使用、维护责任;

  (三)出租人将安全用气规则告知承租人,发现承租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四)承租人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及时消除。

  

第四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

  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告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因用户原因无法完成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用户应当在收到告知后十五日内与燃气经营企业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安全检查中发现因用户原因造成的燃气安全隐患,应当通知并配合用户现场消除,不能现场消除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安全隐患告知书,用户应当及时消除。用户拒不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等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燃气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用户消除安全隐患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施工作业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要求实施。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物业服务人提供燃气设施图纸资料,物业服务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交接燃气设施图纸资料。

  第四十五条 易产生杂散电流的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地下燃气管线腐蚀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燃气设施保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好设计分析评价、效果验证等工作,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管理、演练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消防救援、供电供水、燃气经营、物业服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切断源头、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九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燃气领域突出问题。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周边城市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

  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燃气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工程安装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加强燃气工程质量和工程安装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建立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对燃气设施建设以及燃气储存、充装、运输、经营、使用等环节的安全责任落实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五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共用共享、互联互通、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

  第五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健全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机制,采集燃气安全隐患信息,及时制止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督促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燃气安全隐患,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五条 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送检的气瓶进行检验,确保检验完成后气瓶的信息标志完好且与气瓶瓶体相对应,并按照要求更新信息标志中的气瓶检验信息。

  第五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有燃气安全隐患或者危害燃气设施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管网改造、维护抢修、安全检查、隐患整改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物流园区等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燃气使用情况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漏气、破损等不合格气瓶以及超期限未检验气瓶与检验合格的气瓶混放,或者将满瓶与空瓶混放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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