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说明

关于《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3-08-18 09: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燃气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对草案进一步调研论证。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二是深入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赴锡山区实地调研考察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监管、鹅湖镇餐饮行业燃气使用与安全监管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锡山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赴梁溪区实地考察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及用户信息系统管理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燃气经营企业、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赴惠山区实地调研考察燃气安全管理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市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惠山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三是坚持认真论证修改。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累计汇总意见178条。其中,市人大代表13条,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59条,立法咨询专家65条,立法联系点17条,其他方面24条。针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市政园林局多次召开会商会,对草案进行逐条研究论证修改。6月9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对草案提出八个方面修改意见。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

  草案第二条对条例的适用范围作出规定,并列举了五个方面不适用本条例的具体事项。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列举的五个方面事项,也是燃气管理的重要方面,应纳入条例适用范围,以加强管理。法制委员会进行了全面梳理,这五个方面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均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建议该规定不作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条)
  此外,有的常委会委员和有关方面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关于氢能源监管和水上加注LNG作业监管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氢能源与草案规定的燃气不同,建议在其他相关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中对氢能源监管予以规范。关于水上加注LNG作业,有关方面可以按照国家海事局《水上液化天然气加注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二、关于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燃气的区域

  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燃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使用瓶装燃气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方面对该规定提出意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燃气经营许可

  环资城建工委审查意见提出,管道燃气同车用燃气和瓶装燃气的经营方式不同,建议增加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迁移、关闭燃气储配站、瓶装燃气供应站或者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分支机构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参照《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燃气价格管理

  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燃气价格是燃气管理的重要方面,建议加强燃气价格管理。法制委员会全面梳理研究后认为,《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已对价格行为作出全面规定,国家发改委《关于加强配气价格监管的指导意见》专门对城镇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校核等作出规范。实践中,有关方面可以按照上位法以及国家发改委的规定执行,条例不再重复规定。

  五、关于加强燃气经营服务与管理

  调研中有关方面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气瓶充装管理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等上位法,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信息标志,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进行充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信息应当定期更新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款规定中补充相关内容,要求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通过入户安检等方式,及时更新完善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信息。(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草案第三十一条对用户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作出规定,要求使用燃气的餐饮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等用户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鼓励其他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有关方面建议加强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售后服务。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明确“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生产者或者其委托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用户应当及时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具连接软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开展户内燃气计量表等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工作。”该条规定过于笼统,与上位法精神不一致,与燃气管理实际不相符,建议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并结合实际进行修改,分三款规定:第一款专门针对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维护管理责任作出规定;第二款区分燃气计量表的设置位置,分别规定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维护管理责任;第三款专门针对瓶装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维护管理责任作出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关于要求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规定无上位法依据,建议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将其修改为:“推行燃气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七、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监管

  调研中有关方面提出,我市与其他城市毗邻地区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问题较为突出,需要加强瓶装燃气管理。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和公安、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与周边城市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二款)
  调研中有关方面建议,要充分发挥网格员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依据上位法,在草案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第三款)

  八、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分别针对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建立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设置了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这两项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有关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要求,建议予以删去。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建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针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以及未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
  草案第六十条针对燃气经营企业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鉴于该条对应的草案第二十九条内容已作修改,建议予以删去。
  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对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行为设置的法律责任,同《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建议依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并单列一条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针对在安全条件不具备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设置的法律责任,由于上位法已有规定,建议予以删去。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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