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09-13 14:5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主任会议进行了讨论,将于10月下旬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0月7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9月13日
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的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以来,为保障无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改后,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专项清理,对照清理标准,这四件法规需要修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统一部署要求,涉及行政处罚内容专项清理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需尽快修改完毕,以维护法治统一。因此,修改这四件法规十分必要。
此外,这四件法规施行时间均超过6年,其中有3件已超过10年。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上位法的相继出台或者修改,这四件法规的部分内容已与相关上位法的原则规定不一致、与实际情形不相符,也有必要及时予以修改完善,以更好地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无锡新实践。
二、修改工作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计划安排,法工委从3月份开始启动四件法规的修改工作,重点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并修改完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内容。主要做了三个方面工作:一是认真梳理研究。在重点研究涉及行政处罚内容地方性法规专项清理结果的同时,对四件法规相关上位法进行全面梳理研究,并组织市政园林、民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相关法规进行清查,结合实际逐条分析研究。二是委托第三方论证。落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充分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作用,委托江南大学法学院对四件法规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开展评估论证。三是逐条研究修改。结合有关部门清查情况和第三方论证情况,对照相关上位法,对四件法规逐条研究修改,形成四件法规修正草案初稿,并多次会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相关专工委和市有关部门进行修改完善,最终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四件法规修正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对现行条例第四条有关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进行调整,明确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二是补充有关促进提升城市道路建设质量的规定。为了避免因城市道路建设问题给后期城市道路管理、养护工作带来不利影响,增加一条规定,要求有关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通知市政行政主管等部门参加,促进建设单位提升城市道路建设质量。三是完善城市道路养护与维修规定。针对市和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作不协调等问题,在现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增加规定:“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时,依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善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均应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此外,还针对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作业车作业和应对城市道路重大突发事件的实际需要,依据上位法补充有关规定,作为第二十条。四是完善路政管理要求。结合部门职能变化,对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相应调整,将确需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调整为“需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同意”。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删去现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关于禁止在桥洞内设置建(构)筑物的规定,并专门增加一条,对桥下空间利用作出规范。结合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实际,完善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将隧道安全保护纳入条例调整范畴,并对依附于城市桥梁的声屏障的设置提出要求。针对城市道路挖掘后修复不到位以及二次修复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等现实问题,对现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进行修改,明确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交由该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及时进行修复,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以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五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结合现行条例具体规定修改情况,对其相关处罚条款作相应修改,并对处罚幅度低于上位法的现行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关于《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七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整地名命名规定与规范。依据上位法,对现行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关于地名命名和门牌号编排的规定作相应调整。同时,参照《江苏省地名命名更名管理办法》,对现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予以修改完善,进一步规范城市道路和城、中心通名的命名。此外,由于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对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已有规定,现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已无保留和修改的必要,予以删去。二是调整地名命名申请与办理要求。依据上位法,调整现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申请、办理自然地理实体命名的规定,删去有关命名申请应当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内容,并增加一款规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依据上位法,调整有关申请、办理专业设施命名的规定,将现行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修改,规定:“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上位法,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申请、办理居民区和大型建筑物(群)命名的规定,将批准主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调整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上位法,完善现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名备案的规定,分三款分别对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的报送备案作出具体规定。依据上位法,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行政区划以及其他地名两个方面,对地名命名、更名的评估论证、征求意见等作出规范。三是调整标准地名的使用范围。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列举的七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四是调整地名标志设置要求。依据上位法调整现行条例第四十条关于地名标志设置的规定,明确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均要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五是调整历史地名保护要求。依据上位法,对现行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六是删去有关地名有偿冠名规定。鉴于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均未对地名有偿冠名作出规定,且明确规定不得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现行条例第七章规定无上位法依据,予以删去。七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依据上位法,对处罚主体、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与上位法不一致的现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修改完善,同上位法保持一致。
(三)关于《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主要修改八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调整市、县级基础测绘内容。依据上位法,完善现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内容,并增加一项规定,明确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二是调整测绘资质审批要求。鉴于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已将部分测绘资质审批权委托设区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行使,将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调整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审批”。三是调整测绘活动和测绘项目备案规定。鉴于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上位法已不再要求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删去现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此外,现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测绘项目,同《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作相应调整。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结合省有关规定,在该条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测绘项目报送备案的主体、方式、主管部门等内容。四是调整测绘从业人员要求。现行条例第十九条关于在本市测绘活动中直接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的规定,与《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将该条规定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五是调整测绘项目招标要求。依据《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九条,将现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调整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同时,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并结合实际调整现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再要求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将招标文件提交测绘主管部门。六是调整测绘项目监理要求。现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的规定,同《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将其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七是调整测绘成果对外提供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测绘成果对外提供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依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将现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八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参照上位法对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提升现行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幅度,以更好地促进法规实施。此外,鉴于条例已不再要求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向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删去与之相对应的现行条例第四十条。
(四)关于《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主要修改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合部门职能调整变化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在现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在现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明确生态环境部门的职责。二是结合国家环境保护费改税,排污单位等有关方面不再缴纳排污费的实际,删去现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有关缴纳排污费的规定。三是鉴于我市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燃煤工业窑炉整治已经完成,办法已不需要再规定有关部门编制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整治计划。同时,考虑到当前国家和省已逐渐完善锅炉和工业炉窑大气污染排放标准体系,出台了一系列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污染物排放提出了极为严格的控制排放要求,为了使办法更好地切合当前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促进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四是依据上位法,完善现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充实有关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内容,并增加一款规定:“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五是调整部分法律责任。鉴于现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已合并修改,相关上位法也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删去现行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实践中,有关部门可以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调整处罚幅度低于上位法的现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此外,还对四件法规作了一些文字表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并对个别条文顺序和条款序号作了调整。
以上说明和四件法规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
(修正草案)
一、《无锡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路政管理工作;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
“市、县级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提交的城市道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参加,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编制工作的指导,各区城市道路年度大修工程计划及工程实施方案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所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者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等交通管理措施,并立即报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现场人员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次干路、支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确需占用的,应当征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同意,符合条件的方可设置。”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严格限制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门前台阶、坡道及其他开设路口的行为。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筑出入通道口的,应当提交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修筑。”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交由该城市道路养护单位及时进行修复,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从事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的活动。
“确需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保护安全措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其中的“各种管(杆)线等设施”修改为“各种管(杆)线、声屏障等设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桥下空间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城市桥梁安全,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桥梁的日常检测、养护、维修;桥下空间利用工程的施工技术方案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桥下空间利用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管理责任单位;管理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予以明确。”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关产权单位对所属管线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破损、移位、沉降、缺失,未立即设立警示标志或者未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烧、砸、轧、刮、污损城市道路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利用桥梁、隧道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的;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影响桥梁、隧道功能和安全活动的。”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九)将有关条款中的“不设区的市”修改为“县级市”。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无锡市地名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在第一条中的“《地名管理条例》”后增加“《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二)删去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具有商务功能的”。
(三)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四)将第六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作为第一项,修改为:“(一)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主干道路可以称为大道,长度、宽度符合规定标准的兼具商业功能的道路可以称为大街,其他道路称为路、街、巷、弄”。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其中的“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其中的“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下列规范命名”修改为“大厦、大楼和城、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按照省有关规定和下列规范命名”。
第二项修改为:“(二)占地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商业、商务办公、居住、金融或者娱乐等多功能的封闭或者半封闭式大型建筑群可以称为城”。
第三项修改为:“(三)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并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大型建筑物(群)可以称为中心”。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门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座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内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顺序依次编排。”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市内跨县级市、区的,由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第四项中的“经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的“经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修改为“市、县级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本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其中的“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地名命名预先登记表》”修改为“申请表”。
(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在“县级市人民政府”后增加“和有关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非标准地名。”
(二十)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应当在地名标志上予以标示;其他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二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综合”。
(二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地名已经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二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包括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历史悠久或者其他使用五十年以上的地名。”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因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二十七)删去第七章。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九)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三十)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开宣传非标准地名,或者地名标志制作的样式、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三十一)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遮挡、移动、拆除、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其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无锡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中的“《江苏省测绘条例》”修改为“《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是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将第八条中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修改为“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
(六)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地籍、权属界址线测绘等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市政和园林、建设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市测绘主管部门受省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受理相应等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审批。”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管理与服务平台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测绘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包的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备案。”
(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十)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修改为“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向他人提供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并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民政、文广旅游、教育、市场监管、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中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核减其业务范围”。
(二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二十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发展和改革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修正草案)》
(一)将第八条中的“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行政审批等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钢铁、铸造、水泥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以及涉及锅炉、工业炉窑的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
(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工业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提倡并采取措施保障绿色出行,引导和鼓励消费者购买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建设单位在施工工地使用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等设备。”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并按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十二)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其他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并公布的类别和名录,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建设项目。”
(十四)删去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废弃物焚烧企业未实时公布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浓度等数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
(十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修改为“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此外,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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