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3-10-30 09:4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3年11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8017(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3年10月30日
关于《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制定《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截至2022年底,我市60岁以上户籍人口占比达27.18%,预计“十四五”末,全市老年人约占户籍人口的29%。我市已于2015年制定《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并在2020年修改后重新公布,对机构养老从立法层面予以了有力保障,而在9073养老模式中占主导的居家养老尚未有市级层面的法规。我市居家养老服务起步较早、发展较快,但总体发展水平与先进地区相比仍有差距,法治瓶颈问题日益突出,如部分老城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尚未完全配置到位,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验收移交等环节尚未予以明确,医养康养结合的服务内容和政策规定较为分散等。这些问题制约了居家养老服务的持续健康发展,限制了居家养老服务的更好供给,亟需从立法层面予以破解,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推动养老事业和产业发展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等政策文件。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安排,市民政局成立了相关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组,按照计划安排有序推进起草工作。通过多次广泛征求版块、部门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会,开展风险评估,期间召开立法会商6次,重点部门立法交流4次,回收有效社会调查问卷76份,会同市人大相关工委和市司法局会商并向分管市长专题汇报后,形成《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市政府后,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通过政府网站和新媒体公布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建议,书面征求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各职能部门、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以及相关企业意见,并通过政府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征求基层意见;赴新吴区开展基层立法调研,函请市政协组织立法民主协商,召开部门协调会;会同市人大相关工委、市民政局多次会商论证并征求市领导意见后,经9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总则。主要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对居家养老服务概念作了解释,从政府、部门、镇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方面对各方职责作了规定,强调了家庭成员义务,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二)关于服务设施。提出应当分层分类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重点明确新建和已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标准,按规模规定每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面积标准,明晰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与移交的工作程序。对闲置设施的综合利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无障碍设施改造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服务供给。重点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范围,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设置区域性助餐中心、城乡社区助餐点,推进建立巡访制度、志愿服务制度等,鼓励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四)关于医养康养结合。围绕构建十五分钟医养服务圈目标,完善基层医养服务体系,明确社区居家医养康养供给平台、医养康养服务内容,健全完善居家老年人能力评估、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明确家庭病床费用纳入基本医保范围,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
(五)关于扶持保障。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的资金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财政补贴制度。对养老产业的发展、信贷扶持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税费优惠作出规定。强化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培养,健全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建立养老服务顾问制度。
(六)关于监督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综合监管制度,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实行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监管制度,重点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置利用等方面的监督检查作出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对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经过专家论证后,结合工作实际,参考其他城市立法,新设定法律责任。
四、《条例(草案)》特色亮点
(一)突出优质高效,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我市养老服务工作在全省走在前列,2022年度获国务院督查激励。《条例(草案)》在省条例规定配建面积的基础上,就高设定新建住宅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最低标准,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建立医务人员上门服务考核激励机制,拓展居家社区医养服务供给;规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强化养老供需衔接,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可及性。
(二)突出问题破解,强化养老服务设施保障。《条例(草案)》立足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实际,强化设施保障。针对实践中配置多个小而散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无法使用的问题,明确要求住宅区分规模集中配置单处不少于150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有效提升设施使用质效。规范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验收与移交环节,规定新建住宅区配套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民政部门应当进行验收,明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给所在地镇(街道)管理,确保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
(三)突出融合发展,增加居家社区医养康养服务能力。我市医养康养结合工作起步早,基础较好,《条例(草案)》设“医养康养结合”专章,将我市医养康养工作中的实践经验和“锡心医养”社区居家“332”服务行动中的做法在立法中予以固定。在省内率先提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设置护理院,并将符合条件的护理院纳入医保定点管理。明确家庭医生签约、长期护理保险、居家老年人能力评估等政策制度,破解居家养老服务中医疗护理资源供给不足难题,提高医养康养服务的可及性。
(四)突出试点探索,引导居家养老服务未来发展方向。认知障碍是在老年群体中多发高发的疾病,且患病风险随着年龄增加而升高。《条例(草案)》专设“认知障碍照护”条款,提升认知症照护质量,保障认知障碍长期照护,减轻认知症家庭负担。
无锡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城乡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和护理、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社会参与、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完善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事业和产业协同发展。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监督管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居家老年人医养康养和健康服务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医疗保障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文广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支持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加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运营管理,整合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服务需求和供给的对接,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关心老年人健康,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扶养人应当依法对老年人履行扶养义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
第九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制定和实施,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机制,加强养老服务相关交流合作,推动区域涉老数据信息、标准规范、养老产业支持政策等方面的衔接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资源要素自由流动,提升区域养老服务协同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广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市、县级市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按照方便可及、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五百户以上一千户以下的,配套建设至少一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一千户以上的,配套建设一处以上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且单处不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集中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配套建设标准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建、改建等方式调剂解决。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住宅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相近住宅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进行资源整合、统筹利用,统一管理运营。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置一个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的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在城市社区和农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面积分别不少于三百平方米、一百五十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站。
第十五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与社区卫生、文化体育等设施统筹设置。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十六条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套建设、移交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七条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竣工后,民政部门应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给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经法定程序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鼓励将闲置房产等资源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本组织成员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农村特困供养机构提升服务能力,延伸服务范围,拓展服务功能,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交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设施,以及已建成住宅区公共出入口、走道、楼梯、厕所等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或者其他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发布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供给状况,适时调整居家养老服务项目内容和服务对象范围。
第二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急、日间照料、短期托养、代购代缴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健康指导、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和护理服务;
(三)探访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养老顾问、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服务;
(五)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关信息,推动跨部门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公布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名录、服务机构和服务项目等信息,提供养老政策咨询、服务项目查询、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智慧养老相关规范开展智慧化建设,将有关信息与智慧养老管理服务平台对接。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智能技术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辅助行动设备、紧急呼叫设备等应用,支持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安装智能监测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区域性助餐中心和社区助餐点。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邻里互助助餐。
第二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巡访制度,定期组织巡访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并做好记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等基本信息,调查反映老年人的服务需求,收集处理村民、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失智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老年教育以及社区老年文化活动,完善老年教育网络,组织开展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娱乐活动。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公共信息服务。提供智能服务的,应当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方式等,不得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从事与居家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有偿养老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
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养老机构嵌入社区,参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管理,将专业服务延伸到社区和家庭,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和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便利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组织,对志愿者进行专业培训,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制度。
倡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倡导邻里互助养老。
第四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医疗卫生设施同址或邻近设置,构建十五分钟医养服务圈。
第三十七条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和医养服务呼叫中心协同联动,实现服务衔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和康养服务。
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养老床位和医疗床位按需规范转换机制。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医养康养联合体,为老年人提供治疗期住院、康复期护理、稳定期生活照料、安宁疗护一体化的医疗和康养服务。
第三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镇卫生院利用现有人员、设施、技术等资源设置护理院,符合条件的护理院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支持在社区依法开设护理站等医疗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和康养服务进入社区和家庭,指导、督促和激励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体系,建立个人健康档案,开展健康咨询、疾病防治、自救和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患常见病、慢性病的老年人开展跟踪防治服务,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为中度、重度失能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三)逐步开展老年人群重点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及分类指导,拓展老年口腔健康、老年营养改善、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四)为高龄患病老年人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推进非急救医疗转运平台建设,为老年人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五)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和康复护理等方面的药物供应,逐步扩大社区基本药物用药范围,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六)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诊疗、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中医药健康管理等服务;
(七)开展社区和居家安宁疗护服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家庭病床服务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查床诊疗、常规检查、医疗护理等家庭病床服务。
第四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老年人认知障碍的早期预防和干预工作,明确认知障碍老年人筛选评估、服务评估、服务提供及设施配套建设等要求。
鼓励和支持专门服务机构或者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设置专区,为认知障碍老年人提供专业照护服务,满足认知障碍老年人的长期照护需求。
第四十一条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居家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统筹能力评估工作,定期开展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居家老年人失能等级和服务需求类型,推动相关评估的衔接互通、信息共享。
第四十二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健全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中度、重度失能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基本护理服务。
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对家庭病床的结付政策,家庭病床服务相关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第四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享受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税费优惠,使用有线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规定享受付费优惠。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应当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市场主体发挥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培育发展创新型、示范性养老服务企业,打造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居家养老服务品牌。
鼓励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产业与健康、文化、旅游、物业、家政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七条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金融产品。
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业发展,支持保险资金通过股权投资等方式促进保险服务业和居家养老服务业融合发展。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建立基金、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购买、建设和改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等部门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建设,组织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地方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制定和推广应用,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四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管理、老年医学、健康管理、康复保健、护理等相关专业,支持专业培训机构开发康养服务类培训项目,在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设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民政、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为老年人家庭照护者免费开展居家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技能等培训。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促进其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维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服务机构执业,在职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建立医务人员上门服务考核激励机制。
支持优秀养老护理员参与“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评选。民政部门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会同相关部门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提升养老护理员社会地位和职业尊崇感。
第五十一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指导、养老供需对接和服务引导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赡养人、扶养人需要进行照料护理的,鼓励用人单位提供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的便利和支持,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不少于五天的带薪护理假。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监管措施,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管理预案,落实应急管理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五条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及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信用评价体系。
对诚实守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支持和激励;对严重失信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列入失信名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第五十八条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履行管理教育责任不到位,多次出现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居家养老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镇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日间照料中心、助餐中心、助餐点等。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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