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3-12-12 14:35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体现了较强的地方特色,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对草案进一步调研论证。一是广泛征求意见建议。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通过人大代表履职平台征求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有关部门、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二是深入实地考察调研。市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队,赴滨湖区、经开区实地调研考察道路广场、河道水系、住宅小区等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运行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滨湖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企业等的意见。三是认真论证修改。经过前期调研和征求意见,累计汇总意见203条。其中,市人大代表13条,政府有关部门29条,立法咨询专家75条,基层立法联系点64条,其他方面22条。针对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会同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多次逐条会商研究、修改完善,加强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针对性。10月20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人员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受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时,应当结合区域特征,增强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提出针对性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有关方面提出,本条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本条分三款表述,修改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制定海绵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科学确定重点片区和其他片区的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因地制宜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海绵城市建设重点片区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专题研究,提出针对性的海绵城市管控策略和建设措施,增强海绵城市建设集中度和连片效应。”“海绵城市建设其他片区应当在实施城市更新、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修复、地下空间保护利用等建设工作时,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合理布局海绵城市设施。”(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二、关于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

  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区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清淤工程等类型建设项目,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有关方面提出,草案所列的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项目是否全面,建议予以斟酌。法制委员会研究后,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实际需要,建议将本款分项表述,增加“文物保护、抢险救灾、临时性建筑等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可以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规范海绵城市建设

  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并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罚则。有关方面提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议草案据此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修改为:“建设单位不得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不得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环资城建工委审查意见提出,应当增加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设施设置必要警示标识的相关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增加一款:“对隐蔽工程和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四、关于运行维护主体的确定

  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水利设施以及房屋建筑项目的海绵设施运行维护主体的确定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是海绵城市建设发挥功效的重要保障,条例应当尽量明确每种类型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修改为:“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水系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由所有权人负责。”“运行维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海绵城市设施可以委托第三方运行维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针对建设单位擅自降低海绵城市建设标准、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海绵设施设计内容以及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海绵设施建设内容进行竣工验收等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这两条规定与上位法规定的情形不完全一致,建议依据上位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海绵城市建设过程中违反相关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擅自变更经施工图审查机构或者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海绵城市设施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海绵城市设施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主体未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正常运行以及擅自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设置了法律责任。有关方面提出,海绵城市设施本身的价值以及发挥的作用有大有小,设置相同的处罚,是否适当。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海绵城市设施涉及公园绿地、道路广场、河道水系、住宅小区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法规对相关行为已设置不同的法律责任,且草案第四十条已作出指引性规定,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建议,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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