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3-01 09:1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大 中 小 ]
《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4年3月30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2024年2月29日
关于《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现就制定《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在市人大的关心指导下,无锡市在全省范围内较早制定实施了地方性法规《无锡市消防条例》(以下称《市条例》),《市条例》自2012年6月1日施行以来,对推进社会化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现行《市条例》因施行年限较长,不少内容与新的法律规定、机构职责、工作体系机制已不相适应。党的二十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着眼历史和时代的发展大势,站在政治和全局的战略高度,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提出了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深刻阐述了防灾减灾救灾和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发展的方向性、原则性、根本性、战略性问题,蕴含了丰富的治国理政新思想,是安全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重大理论和实践创新,为安全发展和消防工作改革发展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同时,《消防法》近年进行了两次局部修正,新修订的《江苏省消防条例》也于2023年5月1日正式实施,国家和省市先后出台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深化消防执法改革意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规定等政策文件,对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审验、消防产品市场准入限制、“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方面作出新的安排部署,构建起了全新的消防监督管理体系,亟需通过《市条例》的修订完善,进一步落实吸收,推动我市消防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无锡市消防工作实际,参考了消防立法领域先进地区,如福建、广州、珠海、徐州、泰州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条例。
项目启动以来,市司法局与消防救援支队共同成立了起草小组,赴吉林、甘肃及市内各区(市)进行立法调研,汲取各地消防工作的新思路、新实践;先后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市政园林局等部门会商修订要点和条目设置,邀请市人大法制工委、社会委提前介入指导;多次进行内外部意见征集,搜集整理了社会面及各部门关于消防工作需研究解决的重难点问题、典型做法及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多场立法调研会、座谈会、协调会,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和《关于<无锡市消防条例(草案)>的审查报告》。2月1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思路与内容
(一)立法思路
1.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立足于社会法为主的立法思路,突出消防安全“共建共治共享”理念,使消防工作从管理走向治理、从被动走向主动,统筹发挥全社会力量,不断提升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2.全面吸收学习国家政策和上位法精神。贯彻落实《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家消防救援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国家政策方针。
3.坚持问题导向原则。聚焦无锡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矛盾集中点及火灾事故经验教训,以问题为导向,响应民生需求,结合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批示精神和立法调研工作,在认真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对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分级分类监管、基层消防监管力量配备、消防救援队伍力量建设与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重点风险领域场所监管、社会面快速技防报警响应、维修基金的专项使用等重点问题进行了探索和规定。
(二)主要内容
1.总则。对条例制定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及部门职责、消防工作领导责任、消防工作社会责任、消防科学技术、消防演练和宣传教育、行业协会职责、消防公益事业、举报奖励等内容作出规定。其中,在省条例的基础上新增了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举报奖励的规定,并明确了消防救援机构的综合监管职责。
2.消防安全责任。在省条例的基础上细化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消防安全委员会的职责;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边界,强化行业监管职责,明确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工作职责及行业部门的职责,同时对部门之间的协作和源头监管进行了规定;细化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进一步进行了规定。
3.火灾预防。该章节紧紧围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火灾隐患点,将高层、地下、大型商业综合体等重点场所,福利院、月子中心等特殊场所,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型业态场所的消防问题纳入条例;新增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安全管理要求,针对电动汽车的充电设施进行探索性规定;对报警设施、疏散演练、九小场所消防设备配置、租赁厂房管理等消防安全突出问题进行了规定;同时突出运用市场化、专业化管理手段,在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明确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4.消防组织。构建多元互补、覆盖城乡的消防救援体系,统筹规划,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规定了可以采取聘用政府专职消防员等形式补充消防救援队伍,加强了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
5.灭火救援。规定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托城市运营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加强消防安全事前预警、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事后管理能力;对在灭火救援过程中交警、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提供的支持进行了明确;为确保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对报警义务人进行了列举。
6.法律责任。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市消防执法实践需要,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的部分作出了细化规定,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动火作业等社会矛盾突出的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
7.附则。主要对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职责的个体工商户范围及条例执行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
(三)立法亮点
1.坚持“两个至上”,压紧压实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消防安全工作格局。一是依法明确党委政府及部门责任,明确了消防救援机构的综合监管职责;二是加强基层消防综合治理。针对当前基层消防安全工作现实问题,坚持优化内外资源,强化末端治理,细化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治理责任,规定镇街应明确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工作,保障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打通消防监管和执法“最后一公里”;三是全面强化单位主体责任。《条例(修订草案)》在明确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责任同时,细化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进一步进行了规定。
2.坚持问题导向,提升基层消防治理能力。一是初稿聚焦无锡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矛盾集中点及火灾事故经验教训,以问题为导向,响应民生需求,对基层消防监管力量配备和投入、火灾防控能力、基层消委办实体化运作、单位主体责任落实、电动自行车管理、社会面快速技防报警响应、重点风险领域场所监管等重点问题进行了探索和规定。二是补齐消防组织建设短板,明确构建多元互补、覆盖城乡的消防救援体系,统筹规划,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规定了可以采取聘用政府专职消防员等形式补充消防救援队伍,加强了政府专职消防员的职业保障。
3.坚持创新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火灾风险。强化共建共治共享理念,推动全社会支持和参与消防安全工作,推进消防治理社会化智能化,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消防安全风险。一是提升智能防控能力。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建立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二是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加强与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的信息与资源共享;三是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杠杆调节作用。《条例(修订草案)》在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基础上,明确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扑救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构建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消防安全责任体系,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控机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的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移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消防科技项目,引导社会单位实行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应急演练和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公民防火、灭火和逃生技能,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适时发布消防公益信息。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等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消防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加强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条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或者违法犯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
(二)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健全完善消防安全监管体系、风险防控体系、应急救援体系;
(三)加强消防队伍建设,建立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
(四)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开展考核评价工作,加强考核结果运用;
(五)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六)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明确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职责任务和措施要求;
(四)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和火灾扑救演练;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七)指导、督促居民住宅区和其他场所加强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确定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统筹、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工作部署,提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措施建议;
(二)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组织开展消防安全联合检查、专项整治和专项督查;
(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工作,推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
(四)组织开展消防工作预警提示、督办、约谈、督查、考核等工作;
(五)办理消防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具体的机构和人员承担消防安全日常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专家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消防安全形势的研判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安全检查、隐患整改、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消防安全技术咨询、技术论证、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承担消防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二)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依法承担灾害事故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消防宣传教育,发布消防安全提示,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和消防演练;
(四)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五)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六)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火灾高危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与相关部门统一本地区的适用标准;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验收备案和抽查;
(三)依法处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或者构(配)件,以及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四)与有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以及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五)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六)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建(构)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行业、领域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相关行业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依法指导、督促本行业、本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开展本行业、本领域消防安全检查;
(四)督促、指导行业单位加强对行业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检查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消防安全检查部门。
第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协作、指挥、调度平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执法协作、应急联合指挥机制。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统筹调用全市从事消防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建立异地、联合消防执法交叉检查机制。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四)协助扑救初起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五)按照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六)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进行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依法履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机制和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制度,落实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和检测、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演练等相关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二)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现状进行自查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微型消防站、志愿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已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的除外;
(四)依法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消防工作;
(五)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建立由本单位供电供水、电梯运维、消防安全管理等人员组成的专业技术处置力量,为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 个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二)学习消防安全知识,掌握相应的火灾预防、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三)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参加应急疏散演练;
(四)火灾发生时,开展火灾自救互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住宅户内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产品。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制定消防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建筑高度八十米以上住宅建筑、一百米以上公共建筑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确保与消防救援能力相匹配。
高层建筑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建筑物依法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前,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将改造或者装修中的注意事项告知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并监督其落实施工期间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下公共建筑内禁止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禁止使用明火。
禁止在建筑物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大于十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开设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取得消防许可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消防救援机构不再许可。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产权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消防安全责任人。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方、使用方应当协商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未委托统一管理单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产权人、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产权人、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第三十条 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日常管理,由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不能确定建设、使用、管理人或者单位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区域消防车通道日常管理。
管理人发现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操作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三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当有补建方案或者替代方案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地下交通枢纽、隧道、地下车站应当设置具有不间断电源的消防指挥通信基站,确保应急通讯信号全覆盖。
地下交通、隧道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在应急通道设置明显标志,并确保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除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外,下列建筑或者场所应当安装具有联网功能的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婴幼儿活动场所、月子中心、未成年人校外培训、托管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
(二)沿街门店、群租房、集体宿舍等场所;
(三)无人值守的通信、电力机房等重点场所。
第三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或场所外,各类厂房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一键警报广播装置,确保发生火灾后能够及时通知周边人群。
鼓励村(社区)、居民小区配备前款规定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位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满足消防技术标准,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六条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禁止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第三十七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自防自救,严格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推动本辖区内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实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多户联防制度,定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活动,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共用部位进行防火检查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重大火灾隐患属于紧急情况,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九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明确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建志愿消防队,并以三分钟到场扑救初起火灾为目标,依托志愿消防队建立微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每班(组)灭火处置人员不得少于六人。
第四十条 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等应当建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危险物品名称、种类、储量及火灾危险性。
仓储区域应当单独设置,与办公、餐饮等其他经营管理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仓储、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第四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不可移动文物、传统风貌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或者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并根据建筑结构、文物性质等特点,采取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四十二条 车间、仓库、商场、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住宿。
沿街门店、出租房、施工工地、员工集体宿舍等不得设置影响妨害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防盗网(窗)、广告牌等设施。确需设置防盗网(窗)的,应当从内部可以开启,满足灭火救援和人员逃生需求。
第四十三条 规模较小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场所应当明确消防安全员,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或逃生缓降器、应急手电等灭火自救逃生器材。
第四十四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关于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四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不得使用燃气。
第四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第四十七条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在厂区醒目位置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风险标识。
第四十八条 宾馆、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夜总会、桑拿浴室休息室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载音频、视频等设备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九条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员以及自动消防系统操作、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等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按照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实施的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年组织至少两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季度组织一次全员灭火疏散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数字消防纳入数字城市总体布局,推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现代化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
提供数字消防技术服务或者利用数字消防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鼓励设置消防通道智能视频报警系统。
第五十二条 建立保险机构参与火灾防控机制。
承保单位应当协助投保单位制定火灾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方案,定期为其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评估和火灾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可以作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从业准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联合监管机制,共享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商事登记、行政处罚、信用管理等信息。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多元互补、覆盖城乡的消防救援体系,统筹规划,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救援队。
第五十五条 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镇、街道、园区,应当建立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应当实行执勤战备制度,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率,保持二十四小时驻勤备战。
政府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管执法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五十七条 依法建立的志愿消防队应当落实二十四小时值守联动制度,加强日常培训演练,开展防火巡查、灭火救援、消防宣传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在接到火灾报告、救援求助或者消防救援机构的指令后,积极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救援队伍与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合作机制,构建多元化消防救援力量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层、地下建筑、石油化工、航空、水域、轨道交通、大跨度厂房等消防救援专业力量建设,形成陆地、空中、水上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五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教育、医疗、住房、就业安置、抚恤以及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安置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人均工资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灾害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明确应急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部门职责、处置程序、人员疏散、保障措施等内容。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疏散与处置措施。
第六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建立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救援力量联勤联训、实战实训的机制,常态化开展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托城市运营公共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为消防安全风险评估、火灾防控、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政园林、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单位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第六十三条 火灾扑救工作由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调动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落实消防站、消防通信、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灭火救援物资储备基地、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人员配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予以补足和更新,并由当地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和检查。
第六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时,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统一建设安装市政消火栓,设置醒目标志,实施物联动态管理,确保消防用水。
市政消火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求,市政消火栓不足的应当及时补建,相关费用由属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市政消火栓验收合格后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包含供水管网分布图、管径、压力、流量等基本信息在内的市政消火栓技术档案,每年更新市政消火栓基础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共享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六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障资源应急筹措和联勤联动保障机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战勤保障队(站),确保战勤保障车辆装备和应急装备物资储备。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需求,采取优化交通指示、疏导车辆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确保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过程不受外力因素干扰,保证现场消防通用飞行、语音图像传输等装备正常使用。
供电、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灾害事故处置工作。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条 引发火灾的人、火灾现场人员、起火场所的负责人负有立即报告火警的义务。
起火场所的负责人和熟悉起火场所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如实报告火灾现场有无遇险人员、有无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重要信息。
第六十九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调查处理的,可以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 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应当吸取火灾事故教训,按照规定要求落实整改措施。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和检测、防火巡查检查以及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演练等相关记录未存档两年以上备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开展消防安全现状自查评估,或者未将评估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登记清单制度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地下公共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使用明火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交付使用前,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门厅、楼道、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车间、仓库、商场、市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安排员工住宿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宿、农家乐等场所未按照国家标准关于宾馆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餐饮、购物、住宿、娱乐、休闲健身、医疗、教学、生产加工等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职责。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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