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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08:40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由无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无锡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8月2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无锡人大网站“民意直通车”反馈修改意见建议。

  联系电话:81820345(传真)

  电子邮箱:wxrdfgw339@126.com

  地    址: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6号楼(214131)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1日 

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无锡市人民政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的委托,现就《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必要性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2年4月26日经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2年7月1日施行,2019年8月29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正。一方面,《条例》颁布至今已有12年,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推进和人民群众需求的不断提升,城管进社区、停车便利化工程、生活垃圾分类、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厕所革命等城市精细化管理各项举措相继推出,城市管理工作从内涵到外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亟需通过修改《条例》,进一步构建更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体系。另一方面,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3年《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修改出台,尤其是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出台后,省、市人大常委会部署开展了市容环卫领域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为确保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修改《条例》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修订草案)》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修订草案)》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标准》(CJJ/T149-2021)、《江苏省城市容貌标准》(DGJ32/C 07-2016)等标准,学习参考了北京、上海、浙江、深圳、武汉、苏州、南通、淮安等省市的地方性法规条例。

  项目启动以来,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市城管局成立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制订立法计划并有序推进。通过立法座谈、基层调研、网络公告、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和征求各地区、各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不断修改完善《条例(修订草案)》;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立法听证和立法风险评估,确保相关制度设计、新增和补充设置的处罚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在《条例(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张立军副市长专题听取汇报,提出明确指导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和环资城建工委、市司法局提前介入指导,开展多轮次立法会商。在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和《关于<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报告》。6月11日,《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基础,包含总则、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共七章五十条。除了对适用范围、市容环卫责任人确定规则、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及维护等内容作了重复规定,以保证法规体系的完整性之外,对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作重复,重点结合无锡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工作需要进行修改。主要修改了以下方面:

  (一)对市容环卫管理相关的内容在条例中作了衔接性的指引规定。主要针对国家和省城市容貌相关标准已包含的、我市已有或者正在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的有关内容,《条例(修订草案)》通过指引性规定明确了管理依据,如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的容貌要求以及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管理等。

  (二)对上位法的相关管理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主要是对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如细化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的划定及具体要求,进一步明确疏导点的设置主体,完善公共场所禁止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补充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的数据安全责任,补充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编制应当包含的主要内容,细化市容环卫从业人员待遇保障等。

  (三)结合无锡实际重点补充了相关内容。结合我市城市精细化管理堵点难点,吸收已经形成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举措,细化补充进了《条例(修正草案)》,为各项工作开展提供法制支撑。例如,明确了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合法性及具体要求、公共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及停车数据共享义务;明确了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的实施范围、实施方式以及具体内容;明确了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免费开放以及保洁维护的要求;明确了市容环卫责任书签订、城市精细化管理评价等相关内容,体现了无锡地方特色。

  (四)明确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了8项处罚事项,其中,依据上位法规定,细化的处罚事项有4项,涉及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以及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相关处罚;新增和补充设置的处罚事项有4项,涉及公共停车设施信息化建设、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以及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相关处罚。

  根据立法相关工作要求,针对新增和补充设置的处罚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市城管局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后,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了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代表、街道代表、社区代表、行业代表和群众代表共11人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充分听取了各界代表的听证意见。

  一是关于新增的两项处罚事项。针对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了“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管理规定,并对“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行为新增了处罚。针对在公共场所无序散发商业广告,带来的违法广告发布行为监管难题、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管理规定,并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行为新增了处罚。

  二是关于补充设置的两项处罚事项。《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充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和“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设置店招标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等两项管理规定,并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店招标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行为补充设置了处罚。

  各听证陈述人一致认为相关处罚事项的设置合法、合理、必要且可行(立法听证报告附后)。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报告

  为广泛听取民意,充分发扬民主,加强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积极鼓励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增强立法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相关规定,市城管局会同市司法局召开了《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条例(修订草案)》立法听证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2024年4月26日上午9点,在无锡市城管局召开立法听证会。本次立法听证会参加人有听证主持人1人、听证员4人、听证记录员1人、听证陈述人11人。听证陈述人由市城管局通过报名、邀请等方式,按照听证公告确定的原则遴选产生,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代表、街道代表、社区代表、行业代表和群众代表等。听证会上,听证员市城管局副局长范洪强介绍了《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的原因及背景情况,听证主持人市城管局法规处副处长李荣荣就听证事项作了具体介绍,听证员市司法局鲁宏亮就公共停车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做了详细阐述。随后听证陈述人就听证事项发表相关意见和建议,最后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作了简要总结,整个听证会历时一个半小时。

  二、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主要观点

  (一) 关于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要求的合理性

   各听证陈述人对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具体要求表示认可,认为在省条例的基础上对具体要求进行细化,不仅是贯彻落实省条例的要求,也是有效实施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的基础,在内容设置上合理且必要,在具体操作上具有可行性。

  (二)关于疏导点及超出门窗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的合理性、可行性

  各听证陈述人认为疏导点及超出门窗占道经营作业展示商品具有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市政协委员过俊宏认为设置疏导点非常必要,比如缝补衣服、修车等便民摊点,不仅可以服务百姓,也可以为群众提供灵活的就业渠道,同时建议在疏导点设置的时候要注意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三)关于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必要性

  各听证陈述人认为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具有必要性。群众代表浦世杰表示,平时在路边临时停车买东西,有时会被贴告知单或处罚单,可见在某些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很有必要,既可以满足群众日常生活需求,也有助于促进交通安全秩序管理。

  (四)关于设置公共停车场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必要性、可行性

  各听证陈述人认为设置公共停车场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周华宝认数字化城市管理和未来数字经济的发展都需要全市停车信息、停车资源和百姓需求相匹配,同时建议统筹城市停车资源,建立一体化运营管理机制,方便老百姓共享城市公共资源。

  (五)关于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的必要性、可行性

  各听证陈述人认为立法中明确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很有必要,该项措施已经实施近两年,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上升到地方法规中,具有可行性。市人大代表周华宝、专家代表郭丹均认为无论是从经济发展趋势还是城市管理对公共服务要求的现实需求角度出发,都应更快更有效地从立法角度规范和提升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

  (六)关于公共停车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等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各听证陈述人认为公共停车场、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设置、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等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直接关系到市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关系到城市形象,城市管理部门加强管理和执法合理且必要,通过此次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对以上几项事项涉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能有效增强法规的实施力度,具有可行性,且上述处罚事项的设置在地方性法规的设置权限范围内,不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三、听证机构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本次听证会,充分的听取了各界代表的听证意见,是开门立法的有益尝试。各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和可行性均予以肯定,尤其是对于新增和补充设置的处罚事项表示认可。

  根据听证陈述人的陈述意见,听证机构认为,六项听证事项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在操作性上都较为成熟,尤其是新增和补充设置的处罚事项合法、合理、必要且可行:一是关于新增的两项处罚事项。针对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无锡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南通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了“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管理规定,并对“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行为新增了处罚。针对在公共场所无序散发商业广告,带来的违法广告发布行为监管难题、影响市容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无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新增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管理规定,并对“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行为新增了处罚。二是关于补充设置的两项处罚事项。《条例(修订草案)》参照《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充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和“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设置店招标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等两项管理规定,并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店招标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行为补充设置了处罚。

  听证机构建议,应当充分结合后期立法相关程序,进一步听取各界意见建议,修改完善修订草案,既要体现立法的民主性,也要提高立法的科学性。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干净、有序、美丽的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绿色低碳、共治共享的理念,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推动完善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探索和实践城市管理新模式,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市容环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卫责任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具体范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以及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废弃物等;

  (三)保持建(构)筑物外立面整洁,出现污染、陈旧等情形时,及时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外观整洁、标志清晰、功能完好;

  (五)按照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

  (六)市容环卫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从事市容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承担。

  市容环卫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开展指导和监督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各类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城市照明、施工工地和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遵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在货运车辆上兜售物品。

  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和临时性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各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摊点疏导点的市容环卫责任要求。

  第十六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推动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的专用停车设施,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设置。

  占用其他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公共停车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停车引导、车位预约、电子支付、服务监督等服务,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指导实施停车设施信息化改造,满足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数据对接规范要求,定期组织调查,实时掌握停车设施情况。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将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建设及停车泊位运营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具备相关专业服务和技术能力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设置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鼓励应用先离场后付费等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明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选址、布局、形式和附属设施的要求。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非机动车有序停放,加强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置店招标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规范,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设置店招标牌的高度、造型、色彩和规格等相协调。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店招标牌设施设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利用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移动灯箱(柱)、撑牌、旗幡、布幔等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影响建(构)筑物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构)筑物立柱、台阶踏步的;

  (五)其他不符合设置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带有光源、声音或使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具有亮度、音量调节功能,控制光源亮度、声音分贝、反光材料反射角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交通安全及周边生态环境。

  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损毁、污染或者出现图案、文字灯光等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县级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专项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转运、公共厕所、垃圾处理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提交环境卫生设施临时过渡、复建或者移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二类及以上设计标准。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开放式公园、大型商超等环境卫生要求较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共厕所。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二十四小时开放服务或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维护。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园林绿化垃圾应当单独分类、存放。园林绿化垃圾的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园林绿化垃圾,清理作业现场,保持收集设施设备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三十四条  本市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内实行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

  除高架等不宜拆分的快速干道由市级统一管理外,以镇或者街道为单位划分环卫片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承担片区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的企业。

  环卫一体化作业服务应当包括片区内路面、绿化带、道路两侧、公共场所、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清扫保洁,以及沿路废物箱清洗、环卫公厕管养、沿街商铺生活垃圾收集等作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环卫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条件,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定时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责任,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正常生活的影响。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临时性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因举办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及时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翻捡垃圾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要求纳入城市精细化管理评价工作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信息化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评价。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数据安全制度,落实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等数据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委托他人建设、维护城市管理信息化系统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城市管理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结合市容环卫专业领域特点编制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突发事件种类与级别、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保障措施、人员防护、物资装备与调用等内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卫行业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健全完善市容环卫应急处置机制,做好应急物资、设备储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卫公众参与机制,依法保障公众在市容环卫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市容环卫治理,参加市容环卫公益活动。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停车行为的,可以将违法停车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公安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监督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制定和落实职业技能学习和安全培训计划,通过定期组织作业服务质量评议等方式,加强对作业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待遇保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定期组织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学习、安全培训和健康检查,提升职业素养。

  市容环卫作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守并执行行业标准和作业服务规范。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公共停车设施,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平台,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未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结构、功能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店招标牌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出现损毁、污染或者出现图案、文字灯光等内容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复、更换、清洗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广告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场所、公共场地,是指不包括建(构)筑物内部空间、围合封闭管理的居住区以及其他围合管理用地内的空间部分。

  (二)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的区域。

  (三)停车设施,是指用于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设施。其中公共停车设施,是指根据规划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地点;临时停车设施,是指利用闲置土地、公共广场和尚未移交的市政规划区域等设立、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及村(社区)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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