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说明

关于《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时间:2024-09-02 16:02      浏览次数:       来源:       字号:[ ]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无锡市消防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消防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修订条例很有必要,修订草案总体上符合我市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立法针对性,同时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地方立法工作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规定,通过无锡人大网、“无锡人大发布”微信公众号公布修订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书面征求市政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各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全体市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结合消防“一法两条例”执法检查就全市消防安全现状开展立法调研,听取部分市(县)区有关部门、镇(街道)、单位以及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等有关方面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共梳理汇总各方面意见建议449条,其中,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82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意见38条,立法咨询专家意见131条,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100条,消防“一法两条例”执法检查征集意见30条,其他方面意见68条。6月21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火灾预防

  有关方面提出,电动自行车在住宅区室内充电引发火灾的事故时有发生,要进一步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安全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明确“禁止在住宅区的室内区域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但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除外”(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有关方面提出,电器的不当使用是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之一,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电器使用安全管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增加一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高层民用建筑、地下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禁止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餐饮场所的用餐区域不得使用燃气。”有关方面提出,政府有关部门一方面要加大严管力度,另一方面也要结合优化营商环境对有些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同时,省燃气条例和我市燃气条例作为燃气安全管理的综合性法规,对燃气安全管理已作出全面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删去相关条款。

  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在使用或者营业时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有关方面提出,人员密集场所不可避免需要进行一些动火作业,应当加强对此类场所动火作业的监管,目前的规定不够全面。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增加:“前款规定的场所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动火作业安全制度事先办理手续,将动火作业的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严格在防火分隔区域内进行动火作业,并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二、关于消防组织

  有关方面提出,随着智慧消防发展不断深入,消防控制室值班借助城市消防远程系统等技防手段,可实行单人值班,既可以提高值班效率,又可以帮助企业节约成本。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增加一款:“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设备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三、关于灭火救援

  修订草案第六十一条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常态化开展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相关单位应当配合作出规定。有关方面提出,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工作至关重要,应当明确单位和个人具体配合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将本条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应当建立与多种形式消防队伍、社会救援力量联勤联训、实战实训的机制,常态化开展实地熟悉和实战演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并提供资料。熟悉、演练活动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单位、场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设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没有上位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在已有上位法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上位法未认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得认定为违法行为。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进行修改完善。一是消防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消防设施的检测记录应当存档备查,以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每日防火巡查记录等作出规定,并对违反规定的情形设定了行政处罚,上位法未认定其他未存档备查的行为为违法行为,建议删去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内容;二是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求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设定了较重的行政处罚,与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不一致,建议删去相关条款;三是消防法对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据此,对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同时,按照行政处罚非必要不设定原则,综合平衡消防安全管理实际需求以及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保留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每年对本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评估或者火灾高危单位未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民宿、农家乐等场所未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条款

  有关方面提出,修订草案部分规定与上位法规定重复,地方特色规定不凸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建议删去与上位法重复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建议删去部分与上位法规定重复的相关规定,或者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外,为了使条例结构更为规范,内容更加合理、可行,还对修订草案的其他有关条款作了一些文字、技术修改和条序调整。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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